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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永信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永信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吳永信於民國106年1月31日上午10時25分許,在楊素媖(聲請書誤載為楊素瑛應予更正,以下同)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大樹區中興南路新興巷之五金行內,見楊素媖所有之SAMSUNG廠牌Galaxy型號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及前開手機之手機套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放置在前開五金行內展示商品之貨架上,誤認係他人所遺失之物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行動電話及現金拾起後,未交予警察機關招領,即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予以侵占入己。
嗣經楊素媖發覺該手機遺失,遂調閱該五金行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後,經警通知吳永信到場說明,並扣得其所竊得之SAMSUNG廠牌Galaxy型號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及其花用剩餘之現金700元等物(業經警發還楊素媖領回),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永信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1 頁背面至第2 頁正面、偵卷第19、20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素媖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見警卷第18、19頁)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上開五金行店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及扣案物品照片2 張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4 、5 、7 至10頁) ,復有被告所竊得之上開SAMSUNG 廠牌Galaxy型號手機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枚),及其花用剩餘之現金700 元等物( 均經警發還楊素媖領回) 扣案可資佐證;
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侵占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脫離其持有之物;
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均屬之(最高法院著有50年臺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告訴人所有上開SAMSUNG 廠牌Galaxy型號手機1 支及其手機套內所含現金1,000 元等物,為告訴人於前開時間、地點,偶然喪失持有而遺失,則揆以前揭說明,自屬遺失物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至聲請意旨認被告本件所犯應構成累犯一節,然被告本件所犯侵占遺失物罪之法定刑為罰金刑,並非有期徒刑,自與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而無論以累犯之問題,故聲請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附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僅為貪圖個人私利,竟於拾獲告訴人所遺失之上開手機及其手機套內之現金後,並未試圖將之返還告訴人或交至警察機關,反將該支手機及其手機套內之現金1,000 元均予以侵占入己,並將部分侵占款項供己花用,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考量被告於犯後業已將其所侵占之該支手機及花用剩餘款項700 元交予員警查扣後,經警發還告訴人領回,有告訴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按,堪認其犯罪所生危害已稍有減輕;
兼衡以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
暨衡及其素行(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 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而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合先敘明。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本件侵占所得之上開SAMSUNG 廠牌Galaxy型號手機及其手機套內之現金1,000 元,固均屬被告本件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然上開手機及被告花用剩餘之現金700 元等物,業經警查扣後發還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基此堪認被告本件侵占犯行之此部分犯罪所得,顯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然被告將其本件侵占所得之現金部分其中300 元花用殆盡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明在卷( 見警卷第2 頁正面) ,可見此部分犯罪所得已不能沒收,然為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犯罪所得,且縱予以宣告沒收,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規定有過苛之虞或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必要之情形,故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被告業已花用之犯罪所得300 元部分,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時(本件所得為新臺幣,無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 ,追徵之( 本件所得金額已確定,無追之價額之問題)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 元( 即新臺幣1 萬5 千元) 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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