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登進
余國賢
李慶昌
謝繼美
李王玉英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登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壹副、骰子叁顆及風牌壹顆均沒收之;
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抽頭金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
余國賢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慶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繼美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王玉英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壹副、骰子叁顆、風牌壹顆及賭資新臺幣伍仟捌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李登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 月22日某時起,在其所經營址設在位於高雄市○○區○○街0 巷00號之「阿郎檳榔攤」,將之闢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提供其所有之麻將1 副、骰子3 顆及風牌1 顆等物品做為賭具,而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在上開處所賭博財物。
其賭場賭博之方式為:每底新臺幣(下同)200 元、每臺為50元,由4 人對賭,並約定抽頭方法為每次自摸,贏家需支付100 元予李登進,得以換取李登進所經營之檳榔攤所販售之香菸、檳榔、啤酒等物,李登進藉此增加其所經營檳榔攤販售飲料、菸酒之營業收入,而以此等方式牟利。
而賭客余國賢、李慶昌、謝繼美、李王玉英等4 人則各自基於賭博之犯意,在上開場所,以前開賭博方式對賭財物。
嗣於同日下午2 時40分許,為警在上開檳榔攤當場查獲,並扣得李登進所有提供本件犯罪所用之麻將1 副、骰子3 顆及風牌1 顆等賭具,及扣得在場賭客余國賢、李慶昌、謝繼美、李王玉英等4 人所有之賭資共5,800 元(李慶昌3,000 元、謝繼美50元、李王玉英2,750 元),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登進、余國賢、李慶昌、謝繼美、李王玉英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頁背面至第12頁背面、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背面、第20頁背面至第21頁背面、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背面、第26頁背面至第27頁背面、第68頁正面至第70頁背面、第93頁正面及背面),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位置圖、106 年1 月22日檢查紀錄表各1 份及查獲現場蒐證暨扣案物品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0至44頁),復有被告所有麻將1 副、骰子3 顆、風牌1 顆及抽頭金200 元,暨在場賭客所有之賭資5,800 元等物扣案可資佐證。
又扣案之麻將1 副、骰子3 顆及風牌1 顆等物,均係被告李登進提供與在場賭客賭博財物之賭具,另扣案之抽頭金200 元,則為被告李登進、余國賢、李慶昌、謝繼美、李王玉英交給被告李登進之抽頭金;
而扣案之賭資5,800 元,則為警於被告李慶昌、謝繼美、李王玉英所處位置桌面或抽屜內或椅子上分別所查扣之賭資等情,業經被告李登進、余國賢、李慶昌、謝繼美、李王玉英於偵查中供述甚詳(見偵卷第68頁正面至第70頁背面) 。
基此,足認被告5 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5 人上開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李登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法第268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
另核被告余國賢、李慶昌、謝繼美、李王玉英所犯,則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又賭博罪乃屬「對向犯」,自無庸論以共同正犯,附予敘明。
另被告李登進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李登進意圖營利,以其所經營上開檳榔攤供作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之場所,並提供賭具供在場賭客聚眾賭博財物,助長大眾投機僥倖心理,且影響社會良善風氣;
而被告余國賢等4 人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欲藉射倖行為之賭博迅速不勞而穫,並可能因此深陷賭博之誘惑,實有害於社會善良風俗,所為自應予以非難;
惟念及被告5 人犯後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考量被告5 人本件各自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參與犯罪之期間、獲利之程度;
兼酌以被告余國賢、李慶昌、謝繼美之素行及被告李登進、李王玉英等2 人前均有賭博前案紀錄( 見被告5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
暨衡及被告李登進、李王玉英之教育程度均為國小畢業、被告余國賢、李慶昌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被告謝繼美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及被告李慶昌、謝繼美之家庭經濟狀況均為小康、被告李登進、李王玉英之家庭經濟狀況均為貧寒、被告余國賢之家庭經濟情況則為勉持(見被告5 人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查詢資料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至5 項前段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
而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
然沒收及追徵之相關措施雖經修正體例及新增條文,而自從刑移為獨立之法律效果,但沒收及追徵既然仍屬滿足構成要件所生之法律效果,是為表明其與犯罪事實連結之情形,仍於各該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刑罰後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合先敘明。
次按刑法第38條第2項明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而刑法第266條第2項復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關於賭博器具、賭金沒收規定核係前述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當優先於總則規定而為適用。
經查:㈠本件扣案之麻將1 副、骰子3 顆、風牌1 顆及賭資5,800 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上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之。
㈡另刑法第266條第2項雖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然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之規定,係規定於刑法第266條第2項,為同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並非屬刑法賭博罪章之概括規定,故應僅於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始有適用。
是以,如犯刑法第268條之罪,則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有關沒收之總則規定。
查上開扣案之麻將1 副、骰子3 顆及風牌1 顆等物,均係被告李登進所有而供其為本件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李登進於警詢中陳明在卷( 見偵卷第12頁背面),並據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李登進本件所犯係觸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罪,故依前開說明,上開扣案之麻將1 副、骰子3 顆及風牌1 顆等物,自均應依刑法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李登進上開所犯圖利聚眾賭博罪所處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㈢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查扣案之抽頭金200 元,為被告李登進所有,並係屬被告李登進為本件圖利聚眾賭博罪犯行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李登進於警詢中供認在卷( 見偵卷第12頁正面) ,核與同案被告余國賢等4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業如上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李登進上開所犯圖利聚眾賭博罪所處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 即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