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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郁簡全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3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郁簡全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郁簡全與胡祖蔭多年前因故結怨,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2 月16日下午1 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對胡祖蔭恫以:「要殺了你,再去被警察抓去關」等危害生命之言語,使胡祖蔭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經胡祖蔭訴請偵辦,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郁簡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胡祖蔭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符相符,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被告雖聲請通知其到庭陳述意見,本院認其已坦承犯行,所聲請陳述意見僅係犯後態度問題,且其於聲請狀已表示其意見,本院認無必要通知其到庭陳述,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不思以和平方式解決紛爭,反以前述撥打言語恐嚇告訴人,所為實不可取。
惟念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大專肄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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