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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秀桃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秀桃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歐秀桃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素美」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5 年7 月底某日起至106 年1 月24日下午6 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由綽號「素美」之成年女子擔任上游組頭,歐秀桃則將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住處闢為公眾得出入之六合彩簽賭站,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至上址或傳真至其所使用之傳真機號碼00-0000000號傳真機之方式下注「六合彩」賭博,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自選「二星」、「三星」、「四星」、「特尾」等態樣並選號簽注,再核對香港六合彩之開獎號碼決定其間賭博輸贏,簽賭「二星」者每注下注金為新臺幣(下同)70元,賭客若簽中六合彩當期所開出號碼,即可贏得彩金5,700 元;
賭客如未簽中,則簽賭金全歸該綽號「素美」成年女子所有,歐秀桃則從每注簽賭金中抽取佣金2 元以牟利,而接續以上述方式與不特定賭客對賭及牟利。
嗣於106 年1 月24日下午6 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秀桃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聲搜字第58號搜索票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扣案物品照片6 張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為佐;
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於警詢時陳明甚詳,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洵堪認定。
至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只經營俗稱之「二星」,「三星和四星」沒有做等語云云,惟扣案之1 月24日簽注單中不只載明有「四星」,尚有「特尾」;
另扣案之手機中,亦有賭客簽注「三星」,是被告所言僅經營「二星」,顯不足採信。
另被告於偵查中復供稱:傳真機跟手機是供遊覽車公司傳真與聯絡客人使用等語云云,惟扣案手機中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畫面顯示,確實有賭客透過手機向被告下注六合彩之紀錄,及被告於警詢時亦坦承有使用傳真機將六合彩簽注單傳真予上游組頭、綽號「素美」之成年女子,是以被告前後供述不一,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
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臺非字第26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自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或六合彩組頭等以電話、傳真或電腦網際網路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
準此,如聚集不特定之組頭、柱仔腳及賭客以電話或傳真之方式簽注號碼而賭博財物,則應認該電話或傳真機之裝機地址為賭博場所;
如以住宅經營六合彩簽賭站,因不特定多數人均可自由出入簽賭或有電話、傳真連線可供不特定人來電簽賭,該住宅已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65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至聲請意旨就被告本件所犯漏未論述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部分乙節,容有未恰,惟此部分起訴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認被告本件所犯為想像競合之實質上一罪,故本院自得予以補充後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又被告自105 年7 月底某日起至106 年1月24日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前述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並與之對賭,藉此營利之數個行為,均於密接時間,在相同地點,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均認為係接續之一行為。
另被告以法律評價上之一行為,同時觸犯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共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再者,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素美」之成年女子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竟為取得不法利益,且明知賭博具有射倖性,足以啟人僥倖之心,使人沈迷忘返而,竟仍以上述方式經營六合彩簽賭,而以此等方式助長投機風氣,對於社會正常經濟活動之發展具有負面影響,所為實無足取;
復酌以其前無任何刑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
並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以其於本案犯罪僅擔任「樁腳」之角色,其所犯惡性及情節顯較輕於負責經營簽賭六合彩從中謀取暴利之人;
復考量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參與犯罪之情節、期間及所犯所獲利益、所生危害之程度;
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
而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合先敘明。
經查:㈠按刑法第38條第2項明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而刑法第266條第2項復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關於賭博器具、賭金沒收規定核係前述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當優先於總則規定而為適用。
查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簽注單4 張,均係被告用以核對當期開獎號碼、決定賭博輸贏,並供計算賭資使用之物,具類似賭具籌碼性質,而屬於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著有87年度臺非字第207 號判決意旨可資為參),故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之物,則均係被告所有,並均屬供其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參之被告於警詢時業已自承:係自105 年7 月底某日起,開始經營六合彩賭博,半年來大約賺了3 萬元等節,堪認本案被告歐秀桃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應為3 萬元,固未經扣案,然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犯罪所得及本次刑法沒收規定修正意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本件犯罪所得為新臺幣,無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追徵之(因其金額業已確定,無追徵價額之問題)。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表:
┌──┬────────────────┬──────┐
│編號│扣押物名稱 │數量 │
├──┼────────────────┼──────┤
│ 一 │傳真機(KX-FT981,市話00-0000000│1 台 │
│ │) │ │
├──┼────────────────┼──────┤
│ 二 │六合彩報表 │3 張 │
├──┼────────────────┼──────┤
│ 三 │六合彩簽注單(1/16傳真、1/21、1/│4 張 │
│ │24) │ │
├──┼────────────────┼──────┤
│ 四 │ASUS手機(門號0000000000,序號 │1 支 │
│ │000000000000000)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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