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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胤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胤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胤廷於民國106 年1 月18日下午5 時30分許,行經陳永豊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住處前某處時,見陳永豊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 輛( 所有人為陳靖穎、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 萬元) 停放在該處,汽車鑰匙尚插在鑰匙孔上,且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進入該輛自用小客車內,並以汽車鑰匙發動該輛自用小客車之電門後欲將該車駛離之際,經陳永豊發現衝出住處欲予以攔阻時,林胤廷即加速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而竊取得逞。
嗣經警接獲報案,於同日下午7 時15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 號之大樓前尋獲林胤廷所竊得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業經警發還陳永豊領回),並在該處大樓地下室內當場逮獲林胤廷,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胤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21頁正面及背面)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永豊、證人即被害人陳靖穎及證人吳榮華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6、17、22至24、27、28頁、偵卷第36頁正面及背面)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陳永豊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攝照片9 張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30至37頁) ,並有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 輛(業經警發還告訴人領回)扣案可資佐證。
基此,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資憑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應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率以前揭方式竊取他人所有自用小客車供己代步使用,侵害他人財產權益,亦危害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屬可議;
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查中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考量其所竊車輛業經警予以查獲後發還告訴人領回,有前開告訴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按,本件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
兼衡以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
暨衡及其於本案發生前並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
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情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刑法就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
又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合先敘明。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本件所竊得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 輛,固屬其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業經警發還告訴人領回,有如前述,是被告本件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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