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6,簡,1183,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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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富堂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小米廠牌手機壹支( IMEI:八六三一二一0二八0七七0一四號,無SIM 卡) 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受僱於經營應召站之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華哥」之成年男子( 下稱「華哥」) ,擔任俗稱「馬伕」之司機工作,負責載送該應召站之應召女子前往約定之賓館、汽車旅館等處所與男客進行性交易行為,因而與「華哥」及其所屬應召站成年成員,共同基於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6 年3 月初某日起,由「華哥」負責招攬不特定男客後,使用手機LINE通訊軟體聯繫甲○○,指示甲○○駕車搭載應召女子至指定地點與不特定男客進行俗稱「全套」(即性器官接合)之性交易行為甲○○則再其所使用之手機內LINE通訊軟體與應召女子聯繫上車地點後,駕車載送應召女子至指定地點,迨應召女子與男客完成性交易行為後,並向男客收取該次性交易之報酬,再將該次性交易報酬交予甲○○,甲○○則自其中扣除應召小姐所應得報酬及其每小時新臺幣(下同)300 元之車資後,其餘則交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該應召站成年成員以牟利。

嗣於同年3 月8 日某時許,為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暱稱為「AlaZ0000000000」在網路上散布性交易之訊息,遂以LINE通訊軟體與上開應召站成員聯繫性交易事宜後,嗣於同日下午2 時19分許,甲○○接獲「華哥」通知有男客欲進行性交易之訊息後,即於同日下午3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應召女子楊靜茹,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星光汽車旅館」205 號房,欲以6,000 元代價與由警佯裝之男客從事性交易行為之際,該佯裝為男客之員警以不滿意該應召女子為由,請楊靜茹先行離去,俟於同日下午4 時10分許,楊靜茹隨離開上開汽車旅館,並前往高雄市左營區重建路與文川路口即甲○○駕車等待之處時,旋由埋伏在外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本件犯罪使用之小米廠牌手機1 支( IMEI:000000000000000 號〈聲請意旨誤載為0000000000000 號,下同〉,無SIM 卡) ,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應召女子楊靜茹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警員陳佳禾106 年3 月8 日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被告所持用手機之通訊軟體LINE聯絡內容翻拍照片7 張暨查獲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持用之小米廠牌手機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無SIM 卡) 扣案可資佐證;

又上開扣案之小米廠牌手機1 支,係供被告聯絡應召站成員及應召女子所用乙情,已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明在卷;

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231條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

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

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

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臺上字第862 號、101 年度臺上字第88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所屬之應召站成年員既已成功媒介應召女子楊靜茹及佯裝為男客之員警進行性交易行為之時間、地點及性交易價格,復指示被告駕駛車輛搭載應召女子楊靜茹,前往上述指定地點與佯裝為男客之員警進行性交易行為,顯已著手並完成媒介應召女子楊靜茹與男客為性交易之行為,則揆以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縱使嗣後佯裝為男客之員警取消與應召女子該次性交易行為,亦無礙於被告及其所屬應召站成員就該次共同媒介應召女子應召女子與男客為性交易行為既遂之犯行。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另查被告自106 年3 月初某日起至同月8 日下午4 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多次反覆媒介使應召女子為性交易之行為,因其係於密接之時間內實行,且均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次行為獨立性較為薄弱,依社會通念,應視為包括之一行為,應論以接續犯。

又被告與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綽號「華哥」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應召站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僅為求一己私利,無視法律之禁令,竟擔任應召站之「馬伕」司機工作,負責載送應召女子前往指定地點與男客進行性交易行為之方式,參與前述媒介性交易之犯行,從中牟取不法利益,助長色情行業氾濫,並破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以其僅擔任「馬伕」負責載送應召女子之角色,其所犯惡性及情節顯較輕於負責經營應召站從中謀取暴利之人;

復考量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獲利益及所生危害之程度;

並酌以其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錄表1 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

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查詢資料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按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

而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 9條第1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合先敘明。

經查: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扣案之小米廠牌手機1 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無SIM 卡) ,為被告所有,並係供被告與應召站成員及應召女子聯絡前往指定地點與男客進行性交易之工具等情,已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 見速偵卷第5 頁正面及背面),業如上述,基此可見該支手機,應係供被告為本件共同圖利媒介性交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規定。

查本件被告雖係駕駛其所有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應召女子前往指定地點與男客從事性交易行為等節,已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在卷,基此,應可認該輛自用小客車係屬供被告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然該輛自用小客車應屬被告平日使用之交通工具,且衡以被告本件所犯情節及所獲利益,如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則參酌此次刑法沒收規定修正意旨,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認就此部分自不予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併予敘明。

㈢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查被告於偵查中已供明:伊至為警查獲時止,已搭載應召女子楊靜茹前往指定地點進行性交易約10次,每次收取車資300 元,共計3,000 元等語( 見偵卷第7 頁正面) ,可見該3,000 元款項應屬於被告本件犯行之之犯罪所得,復經被告於偵查中提出後,為檢察官予以查扣在案,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及贓證物款收據各1 份在卷可憑( 見偵卷第8 、9 頁) ,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聲請意旨認該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該筆犯罪所得既經被告提出並經查扣在案,自無不能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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