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6,簡,1184,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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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佘政翰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佘政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佘政翰於民國105 年12月23日下午7 時許至同日下午10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左營區華夏路之「自由羊肉爐」內飲用2 罐啤酒後,可知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依法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竟猶基於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0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10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左營區高鐵路與重忠路之交岔口前某處時,見員警在該處執行臨檢取締酒駕勤務,其為逃避員警對其執行路檢勤務而查獲其酒駕犯行,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加速通過該臨檢點,並擦撞在場執行路檢勤務之員警湯新乾,致員警湯新乾因而受有右膝及左肩痛等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嗣經在場執勤警員依據佘政翰所騎乘重型機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循線至佘政翰位於高雄市○○○○街00號11樓之住處,通知佘政翰前往高雄市○○區○○0 路000 號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到場說明後,於翌日(24日)凌晨0 時1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佘政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高雄市○○○○○○○○○○○○路○○○○○○○○○0 ○號:0044)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儀器器號:072568D)、員警湯新乾105年12月24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員警湯新乾提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105 年12月23日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12月24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5 年12月23日執行【局辦擴大臨檢】合併【擴大取締酒後駕車、全國查緝毒品、風紀臨檢】專案勤務執行計畫及博愛四路派出所36人勤務分配表各1 份及查獲現場照片1 張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

查被告於上揭時間為警查獲後,經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乙節,已有前揭被告之高雄市○○○○○○○○○○○○路○○○○○○○○○0○號:0044) 1 份存卷可按,足見被告所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業堪認定。

次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

查被告於上揭時間,酒後騎乘機車行經前開交岔路口時,明知員警正在該處執行路檢取締酒駕等勤務,僅為避免遭員警查獲酒駕犯行,竟騎乘機車加速通過該臨檢點,並因此擦撞正在該處執行路檢勤務之員警湯新乾,並致員警湯新乾因而受有上述傷害,核被告之行為,顯係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之時,以前述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勤務,應無疑義。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被告上開所犯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爰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亦應明知,竟仍執意投機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害性,所為實為不該;

且被告為智力成熟之成年人,於上揭時間,酒後騎乘機車行經前開路口時,明知員警正在該處執行路檢取締酒駕等勤務,僅為避免遭查獲酒駕犯行,竟騎乘機車加速通過臨檢站,並因此擦撞正在該處執行路檢勤務之員警,並致員警因而受有上述傷害,而對執行職務之員警施以強暴,全然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所為實應予以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考量被告所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0.29毫克,及其酒後在夜間時分仍騎乘機車行駛在市區道路上時,復為逃避員警執行取締酒駕勤務,而擦撞正在執行勤務之員警,致肇生交通事故,並造成執行勤務之員警因而受有傷害,足見其所犯所生危害之程度非輕;

並參以其犯後已與被害員警湯新乾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員警所受損害,有被告提出之交通事故和解書1 份附卷可按( 見偵卷第9 、10頁) ,堪認其犯後已盡力彌補所犯所生之損害;

另酌以其本次係酒駕初犯,且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素行尚可;

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上開所犯2 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自得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合併定其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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