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6,簡,1189,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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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9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榮俊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榮俊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分別以96年度簡字第3390號、96年度易字第2480號、96年度易字第2262號、96年度訴字第293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4 月、7 月確定;

上開4罪嗣經高雄地院以96年度聲字第31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

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381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接續執行,於98年3 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嗣因假釋遭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 月20日(下稱甲案);

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250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9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

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1633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年、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65 號駁回其上訴而確定;

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4363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另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543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上開數罪嗣經高雄高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63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5 月確定(下稱乙案);

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649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次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71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038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上開4 罪嗣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63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下稱丙案);

上開甲、乙、丙3 案經接續執行,於103 年9 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上開假釋經裁定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年4 月,迄於105 年6 月4 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於106 年5 月3 日下午6 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旁空地之人行道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所有安裝在該處人行道上之水溝鐵蓋1 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800 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嗣於同日下午7 時許,陳榮俊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左營區孟子路與文守路口某處時,因其行跡可疑而為巡邏員警攔查,並為警當場在上開機車前方腳踏墊上,扣得陳榮俊所竊得之水溝鐵蓋1 個(業經警發還高雄市政府水利局領回)。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榮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 至7 頁、偵卷第23頁背面),核與證人即高雄市政府水利局員工屋比利比利‧殳比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4至16頁),並有陳榮俊出具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自願性同意搜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屋比利比利‧殳比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至26頁),復有被告所竊得之水溝鐵蓋1 個(業經警發還高雄市政府水利局領回)扣案可資佐證。

基此,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應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僅為貪圖個人不法私利,竟趁機率爾竊取國家所有物品,欲供己變賣牟利,侵害國家財產法益,並影響社會秩序安全,所為誠屬不該;

且其前已有數次竊盜前案紀錄,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產安全,破壞社會治安情節難謂輕微,所為實屬可議;

惟念及其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考量其上開所竊物品已經警發還高雄市政府水利局員工代為領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按,本案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

兼衡以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

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查詢資料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查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

而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合先敘明。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上開竊盜所得之水溝鐵蓋1 個,固屬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業經警發還高雄市政府水利局領回乙情,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附卷可憑,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本件竊盜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再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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