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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偉文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調偵字第2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偉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偉文因積欠吳俊宏借款未償還,吳俊宏乃於民國105 年9月21日撥打電話向鄭偉文催討,鄭偉文因不滿吳俊宏之催討,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吳俊宏恐嚇稱:「您爸若這12發子彈打沒,我絕對打到你家去的,打到你家去的,我沒騙你」(台語)等語,致使吳俊宏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於安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偉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俊宏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符相符,此外復有通話內容錄音譯文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不思以和平方式解決紛爭,反以前述在電話內恐嚇告訴人,所為實不可取。
惟念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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