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6,簡,1200,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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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宗佑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撤緩偵字第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宗佑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接受教育召集訓練5 日」更正為「接受教育召集5 日(召集令編號:高雄市後備指揮部A000000-0000號)」,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應遵期接受教育召集,屆期竟無故未前往指定地點報到,妨害國家對於兵役事務之有效管理,並影響國軍對於後備軍人之教育、訓練,損及潛在之國防動員兵力,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另參以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105 年度偵字第6164號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君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 1 款至第 3 款及第 5 款行為之一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偵字第6號
被 告 蔣宗佑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宗佑係後備軍人,本應於民國104 年11月23日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鳳雄營區」接受教育召集訓練5 日,且召集令已於104年10月8日,送達至蔣宗佑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戶籍地,由其母張美華收受,並業已轉告。
詎其明知其應依規定前往前開教育召集,竟意圖避免教育召集,僅因感情問題,而未按時於104 年11月23日報到接受教育召集,因此未按時前往報到,而有無故逾應召期限達2 日以上之情事。
二、案經高雄市後備指揮部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宗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美華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後備指揮部105年2月26日後高雄動字第1050001114號函、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入出國日期紀錄、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蔣宗佑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第4款意圖避免教育召集而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蔡 婷 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 1 款至第 3 款及第 5 款行為之一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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