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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英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5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英原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英原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 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522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9 月12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署) 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25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103 年間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06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4 年2 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9 月29、30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其另涉毒品案件,經高雄地檢署發佈通緝,於105 年10月2 日上午10時55分許,在其上開住處為警緝獲後,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上午11時51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其檢驗結果檢出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英原於偵查中供認不諱( 見偵卷10頁正面及背面) ,並有被告105 年10月2 日出具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下稱岡山分局) 執行尿液採驗同意書、被告之岡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岡105G454 )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檢體編號:岡105G454 )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105 年10月27日報告編號KH/2016/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3至5 頁) ,基此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信。
從而,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
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522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9 月12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2500號為不起訴處分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在上揭時間,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則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自應依法予以追訴處罰。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處遇,並經論以罪刑後,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並戒絕之,竟再次違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欠缺戒除毒品之決心,任由毒品對自身健康造成戕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及其於犯後在偵查中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施用毒品乃僅係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之行為,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尚未直接危害社會或他人;
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查詢資料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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