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6,簡,1219,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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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資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8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資程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資程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 以99年度簡字第329 號、99年度審訴字第2951號、99年度簡字第223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8 月、3 月確定;

上開3 罪嗣經高雄地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97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下稱甲案);

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562號、99年度審簡字第2266號、99年度審訴字第782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6 月、9 月確定;

上開3罪嗣經高雄地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97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下稱乙案);

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423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下稱丙案)。

前開甲、乙及丙3 案經接續執行,於103 年4 月8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於104 年2 月8 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於106 年5 月2 日下午5 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位於高雄市○○區○○街000 號之工地時,見陳清福所有放置在該處騎樓之鋁梯1 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 元),認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該鋁梯搬運至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腳踏墊上,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嗣於同日下午5 時45分許,其騎乘前開機車將其所竊得之該支鋁梯欲載往位於高雄市鳳山區之資源回收場變賣,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某處時,為警盤查而予以查獲,並為警當場扣得其所竊得之前開鋁梯1 支(業經警發還陳清福領回),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資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不諱 (見警卷第3 、4 頁、偵卷第19頁正面及背面)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清福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見警卷第5 、6 頁)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陳清福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5 張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15至18、20至23頁),復有被告所竊得之鋁梯1 支( 經警發還陳清福領回) 扣案可資佐證。

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堪予採認。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僅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率爾行竊他人所有財物欲供己變賣牟利,顯然無視他人之財產權益,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屬可議;

且其前已有數次竊盜犯罪科刑紀錄,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竟仍再次違犯相同犯罪,所為實應予以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以被告所竊得之該支鋁梯未久,即曾員警查獲後發還告訴人領回,有前揭告訴人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按,可見其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

復考量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竊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

暨衡及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 見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欄及個人戶籍查詢資料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查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

又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合先敘明。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上開竊盜所得之鋁梯1 支,固屬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業經警發還告訴人領回乙情,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附卷可憑,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再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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