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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立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撤緩偵字第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立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05 年5 月3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其於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雖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確定,然因被告在緩起訴前另故意犯他罪,於緩起訴期間內經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因而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撤緩字第8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則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且經撤銷緩起訴處分,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訴追。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
㈢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5 年5 月31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並戒絕之,竟於105 年6 月5 日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任由毒品對自身健康造成戕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及其施用毒品行為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並參以其犯後尚能知錯坦認犯行,暨衡以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偵字第47號
被 告 張立人 男 28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張立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5日2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建國路某旅館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6月8日16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號前,因其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經其同意接受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立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當日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檢察官 鍾 葦 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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