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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昱綾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昱綾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應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證據部分(二)第15行應補充:「故被告對於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將其所有之本案2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亦屬該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以提供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等3人,顯係以一行為觸犯同罪名之數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同種想像競合之例,從同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其所有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該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逃避檢警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有可議;
兼衡以被告之動機、手段係非實際從事詐騙之人、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境之生活狀況、犯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告訴人之損害(告訴人人數、損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226號
被 告 江昱綾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之5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昱綾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得之財物,藉以逃避追查,竟仍以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5年9月19日某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左營區華夏路上某7-11便利商店內,利用黑貓宅急便寄送包裹之方式,將其所開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寄送至詐騙集團指定之處所,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電話告知密碼,以供不詳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財物之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
(一)105年9月20日18時50分許,佯裝係EZ網路購物及銀行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許展綸誆稱其網路購物因作業人員疏
失,誤刷退款新臺幣(下同)6000元,須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前開作業疏失之款項云云,致許展綸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分別於同日20時2分及4分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6樓公司樓下之臺灣銀行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轉帳匯款之方式,匯款3012元、3123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前揭金額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105年9月20日20時15分許,佯裝係andendhud網路購物及銀行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鐘嘉芬誆稱其網路購物因作
業人員疏失,致誤刷12筆交易,須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云云,致鐘嘉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同日21時44分、22時2分及22時57分許,在位於宜蘭縣○○鄉○○路○段000號郵局及彰化銀行宜蘭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轉帳匯款之方式,匯款2萬9987元、2萬9987元及1萬8985元至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內,前揭金額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
(三)105年9月20日21時25分許,佯裝係EZ網路購物及銀行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黃柏鈞誆稱其網路購物因作業人員疏
失,致誤刷80筆交易,須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云云,致黃柏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同日22時17分、22時19分及22時39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號之台北富邦銀行及興隆路三段108號之7-11便利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轉帳匯款及現金存款之方式,匯款2萬9987元、1萬7123元及存款2萬3985元至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內,前揭金額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因許展綸、鐘嘉芬、黃柏鈞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展綸、鐘嘉芬、黃柏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詢據被告江昱綾固坦承有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因為缺錢,從網路上看到貸款之訊息,再以電話聯繫對方說可以借錢給伊,並要伊提供金融卡製作「資金證明」以利申辦貸款之用,只是伊不知道對方的年籍資料,也不知道對方的公司,亦沒有辦理對保徵信,甚至沒有核對身分證云云。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許展綸、鐘嘉芬及黃柏鈞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
資料在卷可稽,是上開帳戶確遭某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
用以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惟查,金融存款帳戶金融卡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
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
供個人帳戶金融卡供他人使用,如輕易交付予不熟識之人
,帳戶內款項即有可能遭人盜領或被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
財而逃避警方查緝之用,且近年來利用報刊雜誌、電話或
網路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手法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
利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警方追查,並經媒體廣為披載,此
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理解。而本件被告於偵
查中表示伊只知道對方叫「陳雅庭」,但對該人之本名、
年齡、住家及工作等均一無所知,仍輕率交付金融卡、密
碼等資料供對方以辦理貸款使用,其所為顯與常理不符,
而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對方所述使用帳戶金融卡係要
用於製作「資金證明」之情節,理應知悉係從事非合法之
貸款程序,是被告有幫助詐騙集團利用上開帳戶詐欺之不
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被告所辯乃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不詳之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該不詳人等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柏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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