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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4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 年度審易字第83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聖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聖維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554 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 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51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6 年7 月16日5 、6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玻璃球底部後,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 年7 月18日22時30分許,陳聖維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際,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聖維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5 頁、本院卷第48頁),且被告於105年7 月18日23時19分,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證實該次尿液檢體其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實驗室105 年8 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 )、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 )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 、7 頁)。
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4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8 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而出監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 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所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認被告尚未戒斷對毒品之倚賴,其行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手段、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 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梁凱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慧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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