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王金蘭與王蕭春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聯絡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金蘭、韓宗祐、張嘉旂、王蕭春
- 三、論罪科刑:
- ㈠、核被告王金蘭、韓宗祐、張嘉旂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
- ㈡、爰審酌被告4人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藉由提供賭博
- 四、被告4人行為後,刑法就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
- ㈠、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皆係被告王金蘭所有,供其與被
- 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
- ㈢、另被告韓宗祐、張嘉旂堅陳並未獲取任何金錢或利益,核與
- ㈣、至附表編號8所示之現金8,700元,其中600元係被告王金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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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金蘭
王蕭春
張嘉旂
韓宗祐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874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 2140 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金蘭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嘉旂、韓宗祐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蕭春共同犯圖利供給賭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王金蘭與王蕭春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聯絡,與韓宗祐、張嘉旂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先由王金蘭於民國105 年5 月間某不詳時許,向王蕭春以每月新臺幣(下同)8,000 元之代價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對面白色透天厝,並自同年5月間某不詳時間起至同年5 月25日14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由王蕭春提供上開房屋作為賭博場所,王金蘭則負責聯絡賭客、收取抽頭金及提供天九牌1 副、撲克牌2 副、骰子40顆等物為賭具,並僱請其侄韓宗祐在外場把風、其女張嘉旂負責接送賭客、持用行動電話及無線門鈴聯繫、通報、把風,而聚集不特定賭客在該屋內賭博。
該賭場之賭博方式共有以撲克牌為賭具(即俗稱之「九仔生」)及以天九牌為賭具2 種方式,此2 種方式均係由1 人擔任莊家、3 人為閒家,每家各發2 張撲克牌或天九牌與莊家比點數大小,而在場之其他賭客則可任選3 家閒家押注,每注100 元至2,000 元。
惟賭客做莊時,每贏1,000 元王金蘭則抽取100 元之抽頭金,以此方式牟利。
嗣於105 年5 月25日14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聲搜字第891 號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適有賭客潘○珠、劉○琴、韓○邦、王○原、葉○華、張○禮、陳○成、連○珠、季○○美、姚○○霞、王○華、王○宗、陳○如、陳○桂、洪○淵、成○瑞、劉○嵋、林○嬌、潘○鈴、羅○○妹等20人在場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賭客部分另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金蘭、韓宗祐、張嘉旂、王蕭春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0、54、58、62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王金蘭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人即賭客潘○珠、劉○琴、韓○邦、王○原、葉○華、張○禮、陳○成、連○珠、季○○美、姚○○霞、王○華、王○宗、陳○如、陳○桂、洪○淵、成○瑞、劉○嵋、林○嬌、潘○鈴、羅○○妹等20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一卷第33頁反面、警卷第16-60頁),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9張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61-62、64-68頁)。
綜上,足認被告4人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等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金蘭、韓宗祐、張嘉旂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王蕭春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
又被告王金蘭與韓宗祐、張嘉旂3 人間,就上開圖利供給賭場及圖利聚眾賭博犯行;
被告王金蘭與王蕭春2 人間,就上開圖利供給賭場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之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4 人於105 年5 月間某不詳時許起至同年5 月25日14時30分許為警查獲止,反覆密接提供同一賭博場所及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以營利,所觸犯上揭罪名之本質皆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均論以包括一罪。
另被告王金蘭、韓宗祐、張嘉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圖利供給賭場及圖利聚眾賭博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又被告王金蘭前於104 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3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4 年10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4 人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藉由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資牟利,所為助長賭風,敗壞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實無足取,衡酌被告王金蘭為賭場負責人,居於主導全案犯行之關鍵角色,而被告韓宗祐、張嘉旂受僱於王金蘭、被告王蕭春僅提供場地,均居於次要之聽命附從地位,並考量渠等經營賭場之期間尚短、營業規模非鉅,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自參與情節、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 、7 、10、13頁)及犯後均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4 人行為後,刑法就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於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新法規定中,刪除第34條及修正第36條之規定後,沒收即不屬從刑種類之一;
又修正後同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修正後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依此,本案關於沒收之部分,自應適用上開新法規定,先予敘明。
經查:
㈠、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皆係被告王金蘭所有,供其與被告王蕭春、韓宗祐、張嘉旂共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而附表編號7 所示之物,則係被告張嘉旂所有,供其與被告王金蘭、韓宗祐共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就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物,宣告沒收。
至檢察官雖認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天九牌1 副、撲克牌2 副、骰子40顆,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云云,然遍查全卷並無被告4 人參與與賭客對賭之行為,而未另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上開扣案物自無適用同條第2項逕予宣告沒收之餘地,附此敘明。
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不待言。
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
有關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應如何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業於104 年8 月11日之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參考先前採取共犯連帶說之判例、決議,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限之見解。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28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王金蘭自承其抽頭之金額約為7 、8,000 元(見本院卷第50頁)、被告王蕭春供稱:伊租屋給王金蘭至警方查獲,共收到6,000 元(見警卷第8 頁背面、偵一卷第18頁背面),此外,並無其他足以證明被告王金蘭、王蕭春因本案犯罪所得財物之證據資料,依據「罪疑有他,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依被告2 人上揭自白,以最有利之方式,認定被告王金蘭、王蕭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分別為7,000 元、6,000 元,並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被告韓宗祐、張嘉旂堅陳並未獲取任何金錢或利益,核與共同被告王金蘭於警詢時所述相符(見警卷第5 頁),則依前開說明,被告韓宗祐、張嘉旂既未因本件犯罪而實際上有所得,則無從援引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㈣、至附表編號8 所示之現金8,700 元,其中600 元係被告王金蘭主動自其身上取出交予警方查扣,業據被告王金蘭供明在卷(見警卷第5 頁、本院卷第50頁),是否屬於在賭檯之財物,顯有疑問,且遍查全卷亦無被告4 人參與對賭之行為,而未另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其餘現金8,100 元則為在場賭客所有涉犯社會秩序維護法所查扣之證物,是上開扣案之現金8,700 元,自無從適用刑法第266條第2項予以宣告沒收,復無任何證據足認與本案有關,又非屬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予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檢察官認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梁凱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慧萍
附表
┌──┬───────┬─────┬─────┬─────┐
│編號│品 名│數量及單位│所有人 │備 註│
├──┼───────┼─────┼─────┼─────┤
│ 1 │天九牌 │ 1副(61張)│王金蘭 │供犯罪所用│
│ │ │ │ │之物 │
├──┼───────┼─────┼─────┼─────┤
│ 2 │撲克牌 │ 2副 │同上 │同上 │
├──┼───────┼─────┼─────┼─────┤
│ 3 │骰子 │ 40顆 │同上 │同上 │
├──┼───────┼─────┼─────┼─────┤
│ 4 │無線門鈴 │ 1組 │同上 │同上 │
├──┼───────┼─────┼─────┼─────┤
│ 5 │計時器 │ 1個 │同上 │同上 │
├──┼───────┼─────┼─────┼─────┤
│ 6 │橡皮筋 │ 1包 │同上 │同上 │
├──┼───────┼─────┼─────┼─────┤
│ 7 │三星牌行動電話│ 1支 │張嘉旂 │同上 │
├──┼───────┼─────┼─────┼─────┤
│ 8 │現金 │新臺幣(下│600 元為王│於本案無關│
│ │ │同)8,700 │金蘭所有,│ │
│ │ │元 │8,100 元為│ │
│ │ │ │賭客所有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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