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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士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250、3213號),暨檢察官聲請移送併辦意旨(106 年度偵字第3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士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士源雖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掩人耳目,因此,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且此種不法行為屢經媒體大肆宣導,竟以縱有人持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不詳時間,將其申辦之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下稱甲門號)及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下稱乙門號)之SIM 卡各1 枚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
待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甲、乙門號之SIM 卡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4 年11月14日某時許,由該不詳詐騙集團某成員以曾士源所提供之甲門號與顏麗雀聯絡,佯稱係玉山銀行行員,並訛稱可代其申辦貸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惟需提供銀行金融卡、密碼等資料方能辦理云云,致顏麗雀因而陷於錯誤,而將其所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商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交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顏麗雀涉犯幫助詐欺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2182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再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稍前之某時許,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張化玲、江瑞琪,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轉帳至顏麗雀上開台中商銀帳戶內,並旋即遭提領一空而詐欺得逞。
㈡於105 年1 月9 、10日某時許,由該不詳詐騙集團某成員以曾士源所提供之乙門號與予黃惠瀅聯繫,佯稱可代為申辦貸款50萬元予,惟需提供銀行金融卡、密碼等資料方能辦理云云,黃惠瀅因而陷於錯誤,而將其所申設之陽信商業銀行永康簡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帳戶)、左營華夏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寄交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黃惠瀅涉犯幫助詐欺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5186、6405、99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再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稍前之某時許,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陳宜婷、劉依霖,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轉帳至黃惠瀅上開郵局帳戶、新光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而詐欺得逞。
㈢於105 年1 月間某日,由該不詳詐騙集團某成員以曾士源所提供之乙門號與許逸治聯繫,佯稱可貸款予許逸治,惟需提供銀行金融卡、密碼等資料方能辦理云云,許逸治隨即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寄交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許逸治涉犯幫助詐欺罪嫌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0759 、15658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嗣詐騙集團某成員再於如附表三所示之匯款時間稍前之某時許,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方式,詐騙林怡萍,致其陷於錯誤後,而將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轉帳匯至許逸治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並旋即遭提領一空而詐欺得逞。
㈣於105 年1 月11日中午12時28分,由該不詳詐騙集團某成員以曾士源所提供之乙門號與謝曜鴻聯繫,佯稱係新光銀行楊專員,可代其申辦貸款,惟需提供銀行金融卡、密碼等資料方能辦理云云,謝曜鴻因而陷於錯誤,而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寄交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謝曜鴻涉犯幫助詐欺部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33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再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稍前之某時許,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陳宜婷、劉依霖,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轉帳至謝曜鴻上開合庫帳戶、國泰世華帳戶內,並旋即遭提領一空而詐欺得逞。
㈤於105 年8 月13日下午2 時許,由該不詳詐騙集團某成員以曾士源提供之乙門號與簡文正聯繫,佯稱可貸款予簡文正,惟需提供銀行金融卡、密碼等資料方能辦理云云,簡文正因而陷於錯誤,而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中興新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寄交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簡文正涉犯幫助詐欺部分,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5155號、106 年度偵字第550 號為不起訴處分)。
嗣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再於如附表四所示之匯款時間稍前之某時許,以如附表四所示之方式,詐騙楊雪娥,致楊雪娥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四所示之款項,轉帳匯至簡文正上開臺銀帳戶內,並即旋遭提領一空而詐欺得逞。
嗣經張化玲、江瑞琪、陳宜婷、劉依霖、楊雪娥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曾士源固坦承前述甲、乙門號均為其所申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104 年間伊工作不穩定,經濟有困難,伊怕繳不出月租型費用,就申辦預付卡,但伊忘了申辦幾支,但有辦1 、2 支起來放,之後隨時要打都可以打,SIM 卡放在家裡的小袋子,後來伊搬家,沒想到預付卡,直到被警方通知,才想到有辦過這些門號,可能是搬家時,東西都放在一起就遺失了云云( 見橋檢偵字第1250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1頁正面及背面)。
經查:㈠前開甲、乙門號係被告於104 年間陸續所申辦之事實,已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明在卷( 見偵一卷第21頁正面及背面) ;
嗣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分別以前述甲、乙門號與證人顏麗雀、黃惠瀅、許逸治、謝曜鴻、簡文正聯絡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用,並進而取得顏麗雀所提供之台中商銀帳戶、黃惠瀅所提供之陽信、郵局、新光帳戶、許逸治所提供之國泰世華、兆豐帳戶、謝曜鴻所提供之合庫、華南、國泰世華帳戶、簡文正所提供之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之事實,業經證人顏麗雀、黃惠瀅、許逸治、謝曜鴻、簡文正於警詢中分別證述甚詳,並有被告所申辦上開甲、乙門號申辦資料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 份在卷可佐;
又告訴人張化玲、江瑞琪、劉依霖、楊雪娥、被害人陳宜婷因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各施用詐術後,因而陷於錯誤,而將遭詐騙款項匯至上開證人所提供帳戶內等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化玲、江瑞琪、劉依霖、楊雪娥及證人即被害人陳宜婷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並有證人顏麗雀之台中商銀帳戶交易明細、謝曜鴻所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華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告訴人張化玲所提供之臺北富邦銀行ATM 交易明細、告訴人江瑞琪所提供之台新銀行ATM 交易明細、告訴人楊雪娥所提供之臺北富邦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21822 號為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5186、6405、9987號為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0759 、15658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3311號為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5155號、106 年度偵字第550 號為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存卷可按。
基此,足認被告上開所申辦之甲、乙門號,均已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藉以取得證人顏麗雀、黃惠瀅、許逸治、謝曜鴻、簡文正所提供之人頭帳戶之工具,進而用以詐得告訴人張化玲、江瑞琪、劉依霖、楊雪娥、被害人陳宜婷匯款等事實,至為明確。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經調閱被告所申請之甲、乙門號紀錄及該門號掛失紀錄,被告分別於104 年6 月26日申請使用甲門號、104 年7 月11日申請使用乙門號,至被告所稱甲、乙門號遺失期間,被告均未曾掛失該行動電話門號等情,有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5 月4 日傳真回覆、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2 月16日家樂福電信字第106020031 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顯與被告前揭所辯不符,足認被告所為辯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又行動電話係現代生活聯繫溝通之必要工具,一般人均會謹慎妥善保管,縱有遺失或遭竊亦會儘速辦理停話及補發SIM卡,以免遭他人拾獲盜打蒙受損失、造成生活不便、或個人儲存於手機內之資料、檔案、相片,甚至相關親友之個人資料均一併外洩,是倘被告確有意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衡情其於該等行動電話門號之SIM 卡遺失後,為避免生活不便,且為防止他人盜打或供作不法使用,甚至有個人及親友之個人資料外洩之風險,理應立即報警或向電信公司申辦停話、掛失手續為是,惟其竟坐視不理,既未報警,亦未向電信公司辦理停話、掛失手續,其如此輕忽之態度自與常理有違。
又參以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人頭電話門號以行詐騙之事時有所聞,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批露,是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機構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常被不法犯罪者利用成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此自屬現今社會生活中所易於體察、認知之常識,被告曾士源為一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具國中畢業之學歷,堪認其已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況且詐欺集團成員如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門號,則渠等如何確保該門號會在渠等用於實現相關犯罪計畫前,不致遭遺失者辦理掛失停話而無法使用,是詐欺集團成員應無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門號做為工具之理,否則即無支付對價向外界收購門號使用之必要,由此益見被告所辯稱其並未將上開門號交付給詐欺集團使用,而係遺失云云,應屬脫免罪責之詞,無可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顯有幫助該詐騙集團利用該門號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之事實,已為甚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於正犯著手實行前或實行中或結果發生前,提供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以外之助力,倘於通常情況下,確足致犯罪結果易於發生,刑法仍應予非難,該幫助之人依正犯從屬性原則,應成立幫助犯。
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最高法院著有96年臺上字第3759號、96年臺非字第31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故幫助行為之認定,應就正犯之整體犯罪行為事實為觀察,僅需該幫助行為客觀上對於整體犯罪之結果有所助益,即成立從屬共犯。
查被告提供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上開甲、乙門行動電話門號之SIM 卡,雖使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本案證人顏麗雀等人施用詐術而詐取前揭帳戶資料得逞,固如上述,惟被告單純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 卡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與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同視,且被告單純提供其所有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 卡之行為,亦非直接向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有何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應僅得以認定其所為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則參照前述說明,自僅應論以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係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該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得以分別對如附表一至四所示等告訴人及被害人共5 人分別詐取財物得逞,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另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至被告提供其上開乙門號之SIM 卡,而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持以向本案證人簡文正取得臺銀帳戶資料,進而向告訴人楊雪娥為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即如附表四所示部分),業經檢察官聲請移送併辦(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534號),而被告該部分所犯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行部分(即如附表編號四所示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本即屬本院審判之範圍,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業已成年,復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應可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並可得預見交付其所有行動電話門號可能為詐欺集團或其他犯罪集團所取得,而用之以遂行詐欺犯罪或不法用途使用,仍率爾提供上開甲、乙門號予他人使用,致作為詐騙集團收購人頭帳戶之工具,實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猖獗,損及金融交易秩序,並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屬不該;
又其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以填補損害;
惟念及被告僅係單純提供甲、乙門號,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因而獲利;
兼衡以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數量及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
並酌以其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
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查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就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張化玲、江瑞琪、劉依霖、楊雪娥、被害人陳宜婷前揭所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旋即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如前述,固可認該等款項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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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帳戶│
│ │告訴人│ │ (新臺幣) │ │
├──┼───┼───────────┼───────┼────┤
│ 1 │告訴人│不詳詐騙集團某成員撥打│同日下午8 時43│顏麗雀之│
│ │張化玲│電話予張化玲,佯稱係MO│分許,轉帳3 萬│台中商銀│
│ │ │MO網站人員,並訛稱先前│元。 │帳戶 │
│ │ │網路購物誤設為分期付款│ │ │
│ │ │,須至自動櫃員機取消 │ │ │
│ │ │云云,致張化玲因而陷於│ │ │
│ │ │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 │ │
│ │ │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 │ │
│ │ │機後匯款。 │ │ │
├──┼───┼───────────┼───────┼────┤
│ 2 │告訴人│不詳詐騙集團某成員撥打│同日下午8 時51│顏麗雀之│
│ │江瑞琪│電話予江瑞琪,佯稱係郵│分許,轉帳2 萬│台中商銀│
│ │ │局襄理,先前網路購物誤│9,980元。 │帳戶 │
│ │ │設為分期付款,須至自動│ │ │
│ │ │櫃員機取消云云,致江瑞│ │ │
│ │ │琪因而陷於錯誤,遂依該│ │ │
│ │ │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操│ │ │
│ │ │作自動櫃員機後匯款。 │ │ │
└──┴───┴───────────┴───────┴────┘
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帳戶│
│ │告訴人│ │(新臺幣) │ │
├──┼───┼───────────┼───────┼────┤
│ 1 │被害人│不詳詐騙集團某成員,撥│105 年1 月13日│黃惠瀅之│
│ │陳宜婷│打電話予陳宜婷,佯稱先│某時許,轉帳2 │郵局帳戶│
│ │ │前網路購物誤設為分期付│萬1,985元。 │ │
│ │ │款,須至自動櫃員機取消├───────┼────┤
│ │ │云云,致陳宜婷因而陷於│105 年1 月13日│謝曜鴻之│
│ │ │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下午8 時24分許│合庫銀行│
│ │ │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轉帳2 萬9,98│帳戶 │
│ │ │機後匯款。 │7 元。 │ │
├──┼───┼───────────┼───────┼────┤
│ 2 │告訴人│不詳詐騙集團某成員,撥│105 年1 月13日│黃惠瀅之│
│ │劉依霖│打電話予劉依霖,佯稱先│某時許,轉帳2 │郵局帳戶│
│ │ │前網路購物誤設為分期付│萬9,987 元(聲│ │
│ │ │款,須至自動櫃員機取消│請意旨誤載為2 │ │
│ │ │云云,致劉依霖因而陷於│萬9,978 元)。│ │
│ │ │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
│ │ │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105 年1 月13日│黃惠瀅之│
│ │ │機後匯款。 │某時許,轉帳2 │新光帳戶│
│ │ │ │萬9,985 元、2 │ │
│ │ │ │萬4,985元。 │ │
│ │ │ ├───────┼────┤
│ │ │ │105年1月13日18│謝曜鴻之│
│ │ │ │時39分許,轉帳│國泰世華│
│ │ │ │9123元。 │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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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編號│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帳戶│
│ │告訴人│ │ (新臺幣) │ │
├──┼───┼───────────┼───────┼────┤
│ 1 │告訴人│不詳詐騙集團某成員,撥│105 年1 月13日│許逸治之│
│ │林怡萍│打電話予林怡萍,佯稱先│某時許,轉帳2 │國泰世華│
│ │ │前網路購物誤設為分期付│萬5,998元。 │帳戶 │
│ │ │款,須至自動櫃員機取消│ │ │
│ │ │云云,致林怡萍因而陷於│ │ │
│ │ │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 │ │
│ │ │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 │ │
│ │ │機後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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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
│編號│告訴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帳戶│
│ │ │ │(新臺幣) │ │
├──┼───┼───────────┼───────┼────┤
│ 1 │告訴人│不詳詐騙集團某成員,撥│105 年8 月19日│簡文正之│
│ │楊雪娥│打電話予楊雪娥,佯稱係│上午11時30分許│臺銀帳戶│
│ │ │其友人亟需借款云云,致│,臨櫃無摺匯款│ │
│ │ │楊雪娥因而陷於錯誤,遂│28萬元。 │ │
│ │ │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 │ │
│ │ │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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