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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地股
被 告 徐武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毒偵字第532號),
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2 月21日所為之刑事簡易判決原本及其正
本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案由欄關於「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532 號)」均應更正為「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532 號),暨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6 年度毒偵字第72號)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又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再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之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最高法院亦著有79年臺聲字第349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案由欄部分雖僅記載「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532 號)」,惟此部分之記載應顯係漏載之顯然錯誤,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橋頭地檢署) 檢察官就被告因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同一犯罪事實,而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於民國106 年1 月18日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7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請本院併案審理,此有卷附之橋頭地檢署106 年1月18日檢檢俊黃106 毒偵72字第11939 號含暨所檢附該署檢察官106 年度毒偵字第7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簡字卷第11-1、11-2頁) ,而該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即105 年度毒偵字第532 號)所載犯罪事實,均屬同一犯罪事實,本即為本院就本案審理範圍,故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案由欄部分雖漏載此部分移送併辦意旨書,然並不影響原判決對象之同一性,亦未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則揆諸上揭說明,本院自得依職權裁定予以更正,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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