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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牧原明宏
選任辯護人 王家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751號),暨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105 年度偵字第5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牧原明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牧原明宏雖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3 月29日某時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05 年3 月30日,應予更正),依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蘇佳慧」之成年女子之指示,將其所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在位於高雄市岡山區大德一路之某統一超商,以店到店之交貨便方式,寄至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后安店,交予收件人「夏源正」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並依該成年女子之指示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變更為「556677」,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得以使用上開兆豐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
嗣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兆豐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各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分別向唐克郡( 原名為唐建丞) 、蔡芳君、蔡政立(下合稱唐克郡等3 人)施用詐術,致唐克郡等3 人均因而陷於錯誤後,各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上開兆豐帳戶內,旋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詐欺得逞。
嗣經唐克郡等3 人察覺有異後,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牧原明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簡字卷第36、37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唐克郡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蔡政立及被害人蔡芳君於警詢中分別證述明確( 見士檢偵影卷第5 、6 頁、士檢他自卷第4、5 頁、苗檢偵影卷第18、30頁正面及背面) ,並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4 月22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50009180號函所檢附被告上開兆豐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跨行交易查詢、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資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4 月28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50009761號函所檢附被告上開兆豐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跨行交易查詢、告訴人唐克郡所提供之台新銀行ATM 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唐克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 案件編號:0000000000)、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e 化案號:P10504AECW080Q B號)、被害人蔡芳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案件編號:0000000000)、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埔心派出所受理報案三聯單(e 化案號:P10504ALVF05966 號)、告訴人蔡政立所提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 案件編號:0000000000號)、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e 化案號:P10504AT6 305B8P)各1 份在卷可稽( 見士檢偵影卷第20、22、24、27頁、苗檢偵字第20、22、24、31、38、51頁) ,基此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三、按金融機構之存簿,係供開戶者存、提、匯款或接受匯款交易之用,任何成年人皆可自由前往開戶取得,存簿本身欠缺交易價值,如有願意付出代價購買他人之存簿、金融卡及印章之情,顯係為掩護非法交易所得,用以規避、阻礙檢警之查緝,否則如係合法之交易,以目前各金融機構林立,申請帳戶無須花費相當之時間、金錢,極為便利,自無需以萬元不等之代價向他人購買或租用,而購買、租用帳戶者既然願向素未謀面之陌生人購買、租用帳戶存入金錢而甘冒被存款戶提領之風險,顯見匯入款項可能即係非法取得,此為常人所能判斷。
況近來詐欺、恐嚇犯罪集團犯案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為犯罪工具,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將有遭他人作為詐欺、恐嚇犯罪時非正當資金進出之不法用途,此情當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所得認識。
是以現今失業率甚高,最低基本工資僅20,008元,社會上辛勤付出以求低薪糊口者所佔甚多,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蘇佳慧」之成年女子竟於被告無需付出任何勞務之情形下,而願以每月30,000元超越最低基本工資之代價向被告租用帳戶使用,由此益徵其應係為掩蓋不法利益之非法用途使用之情甚明。
且參之被告亦自承已知對方應會使用該帳戶進出入款項,並從事網路博弈使用,並認其所有上開兆豐帳戶內並沒相當存款,縱然他人係詐騙集團任意使用該帳戶,其本身無損失可言乙節,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供認在卷( 見本院簡字卷第36頁) ,足見被告於交付前開兆豐帳戶時,即知悉上開兆豐帳戶即將作為他人進出入款項使用,並作為隱匿款項之用途,甚有可能是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情甚明,然仍在其自主意思權衡可能之利弊得失及風險後,仍率然將上開兆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他人使用之輕忽心態之事實,要甚明確。
再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個人專屬性,若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私密性更高,倘有不明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故除非與本人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背景、可靠性及用途,確認無誤後方提供使用,始符常情,況且長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是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之生活經驗與通常事理,並為公眾周知之事。
是以被告自承對方係從事博弈事業,卻仍提供帳戶作不法使用,益徵被告已預見他人收集銀行帳戶,係用來作為詐欺或其他非法之用途,是該收集銀行帳戶之人將該帳戶用來供自己或他人作為詐欺以及其他不法用途,亦為被告所認識及允許,並已有所預見,而有容任該不詳人士恣意使用上開兆豐帳戶之情,已為至明。
是以,被告雖未共同實施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提供其所有上開兆豐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蘇佳慧」之犯罪集團成員,嗣渠等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復將詐欺犯罪所得之款項轉入上開兆豐帳戶內,而達確保犯罪所得之目的之情,被告對此情應已有所預見及認知,並容任其發生,從而,堪認被告自有幫助犯罪集團等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之事實,業堪認定。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四、次按所謂幫助行為乃指對於被幫助者之犯罪行為,予以物質或精神上之支持,而使其得以或易於實現構成要件,或使其行為造成更大之損害。
準此,幫助犯之幫助行為應係指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言。
查被告提供上開兆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固使得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遂行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其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本案被害人唐克郡等3 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本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應僅得以認定其所為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則衡諸前揭說明,應僅論以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以提供上開兆豐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向告訴人唐克郡、蔡政立及被害人蔡芳君等3 人詐騙渠等所有財物得逞,係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另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幫助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蔡芳君及告訴人蔡政立詐欺取財部分(即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業經檢察官移送併辦(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931號),而被告該部分所犯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行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 所示),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予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僅為貪圖個人私利,竟率爾提供其所有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人頭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徒增遭受詐騙之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正常金融交易安全,並致被害人唐克郡等3 人因此分別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以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詐騙之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
另參酌本件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並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且依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而獲利;
復考量其迄今亦尚未為任何賠償本案被害人以填補渠等所受損害,堪認其所犯所生危害之程度尚未獲得減輕;
並酌以其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
暨衡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現就讀高苑科技大學外語系1 年級、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目前在加油站打工(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所載、本院簡字卷第38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查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就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害人3 人前揭分別所匯入被告上開兆豐帳戶內之款項,旋即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如前述,固可認該等款項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詐騙金額(│
│ │被害人│ │ │新臺幣) │
├──┼───┼────────────┼────┼─────┤
│ 1 │告訴人│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佯為郵局│105 年4 │7,985元 │
│ │唐克郡│人員,於105 年4 月2 日下│月2 日下│ │
│ │( 原名│午7 時18分許,撥打電話予│午8 時45│ │
│ │唐建丞│唐克郡即唐建丞,並訛稱:│分 │ │
│ │) │因酷愛生存遊戲裝備網站員│ │ │
│ │ │工輸入訂單錯誤,需至ATM │ │ │
│ │ │解除訂單云云,致唐克郡即│ │ │
│ │ │唐建丞因而陷於錯誤,遂依│ │ │
│ │ │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 │ │
│ │ │提款機後,將款項匯至被告│ │ │
│ │ │上開兆豐帳戶內。 │ │ │
├──┼───┼────────────┼────┼─────┤
│ 2 │被害人│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佯為網路│105 年4 │29,985元(│
│ │蔡芳君│店家、臺灣企業銀行陳主任│月2 日下│不含手續費│
│ │ │,於105 年4 月2 日下午7 │午8 時56│15元在內)│
│ │ │時37分許,陸續撥打電話予│分許 │ │
│ │ │蔡芳君,並訛稱:之前訂鏡│ │ │
│ │ │頭保護貼的店家訂單為為12│ │ │
│ │ │筆,將銀行人員協助取消訂│ │ │
│ │ │單云云,致蔡芳君因而陷於│ │ │
│ │ │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 │ │
│ │ │之指示操作提款機後,將款│ │ │
│ │ │項匯至被告上開兆豐帳戶內│ │ │
│ │ │。 │ │ │
├──┼───┼────────────┼────┼─────┤
│ 3 │告訴人│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佯為金石│105 年4 │29,985元 │
│ │蔡政立│堂網路書店、玉山銀行人員│月2 日下│ │
│ │ │,於105 年4 月2 日下午6 │午8 時47│ │
│ │ │時2 分許,陸續撥打電話予│分許 │ │
│ │ │蔡政立,並訛稱:因內部人│ │ │
│ │ │員作業疏失誤設為分期約定│ │ │
│ │ │轉帳,導致帳戶會重複扣款│ │ │
│ │ │,將協助取消設定云云,致│ │ │
│ │ │蔡政立因而陷於錯誤,而依│ │ │
│ │ │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 │ │
│ │ │提款機後,將款項匯至被告│ │ │
│ │ │上開兆豐帳戶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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