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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俊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俊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盧俊宇雖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 年11月25日稍前之某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04 年12月11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下稱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而容任該不詳人士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其上開玉山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嗣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玉山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各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分別向黎宇軒及江俊呈施用詐術,致黎宇軒及江俊呈均陷於錯誤後,各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各匯至上開玉山帳戶內,而黎宇軒所匯款項旋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詐欺得逞,另江俊呈所匯款項尚未及遭詐騙集團成員予以提領,即遭銀行予以圈存止扣。
嗣經黎宇軒及江俊呈察覺有異後,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訊據被告盧俊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上開帳戶為其所申辦及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把該帳戶的存摺、提款卡放在機車置物廂內,並將密碼寫在紙上,和金融卡一起放在存摺套子裡,因為伊的朋友都會跟伊借機車使用,後來伊發現該帳戶提款卡不見了云云( 見警卷第10、11頁、雄簡偵卷第19頁) 。
經查:㈠上開玉山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及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4 年12月22日玉山個(存)字第1041215058號函暨所檢附被告上開玉山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 份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46至48頁) 。
又告訴人黎宇軒及江俊呈分別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各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因而陷於錯誤後,而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各匯入被告上開玉山帳戶內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黎宇軒、江俊呈於警詢中分別證述綦詳( 見警卷第25、2633至35頁) ,並有告訴人黎宇軒所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黎宇軒之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受理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165 案件編號:0000000000 )、告訴人江俊呈所提供之京城銀行ATM 交易明細、告訴人江俊呈之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溝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65 案件編號:0000000000 )各1 份在卷可按( 見警卷第27至32、36、40頁) ,復有被告所有上開玉山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佐,堪認被告所有上開玉山帳戶確已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本案告訴人黎宇軒、江俊呈匯款之犯罪工具使用等事實,甚為明確。
㈡至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按金融機構帳戶係屬個人重要理財工具,理應妥善保管,而提款卡密碼乃係由帳戶所有人自行設定,他人無從知悉,苟單純遺失帳戶提款卡,他人應無輕易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轉帳及匯提款工具之可能,而依一般人使用金融帳戶提款之習慣,為避免遺失存摺、印章或提款卡時,帳戶內之存款遭人盜領,通常均會將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分別存放,縱使自己有遺忘密碼之虞,通常亦會在其他地方註記備忘,不至於將提款卡密碼與提款卡同時存放,否則密碼之設定即失其防盜意義;
然參之被告自承其將提款卡密碼寫在紙上,並與提款卡放在一起,以防止遺忘,可見被告此舉除徒增他人輕易探知該帳戶資料及密碼之風險,要與一般常情有悖甚明。
另參以上開玉山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所載(見簡字卷第11頁),可見上開玉山戶係被告於103 年4 月24日申辦開戶,又該玉山帳戶於開戶後至103 年7 月3日止,曾有數次提領款項之紀錄,該帳戶內存款僅餘76元,復迄至104 年11月25日止即告訴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之前,均未有任何存、提款項之紀錄等節,由此可見被告此段期間甚少使用該帳戶,從而可徵被告實無將該帳戶之提款卡隨時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必要;
準此,堪認被告辯生伊將上開提款卡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以方便隨時可資使用云云,要屬事後狡卸之詞,無足採信。
㈢再者,詐欺集團成員果若係經由拾獲或竊取方式而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者,應可知社會上一般常人當發現其所有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資料遺失或遭竊之情形下,將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以免遭受無端或無謂損失。
是以,在此情形下,如詐欺集團成員係以拾獲或竊取之帳戶作為其等取得詐騙款項之帳戶者,則在向他人實施詐欺,雖致使被害人依其指示將遭詐騙款項匯入該等帳戶內後,卻極有可能因該帳戶之原所有人已向警察機關報案或辦理掛失止付手續而無法提領該等詐騙所得款項,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且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最後卻只能平白無故地替該帳戶之原所有人匯入金錢,自身卻無法獲致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殊非合理。
易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集團,若非得以確信其等用以獲致詐騙款項匯款使用之帳戶所有人無可能去報警處理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手續,以資確保其等能自由地使用供其詐騙犯罪使用之該等金融帳戶之情形下,則其等應不至於以遭竊或遺失之帳戶作為其等施用詐術獲致被害人匯款之工具使用之情,當屬自然。
而觀之本案告訴人黎宇軒等2 人於104 年11月25日,分別因遭受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施用上揭詐術後,而各將如附表所示之遭詐騙款項匯入被告上開玉山帳戶內,即遭以不詳人士以該帳戶之提款卡予以提領一空(除告訴人江俊呈所匯款項未及提領,即遭銀行予以圈存止扣)等情,有被告上開玉山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各1 份存卷可憑,基此可見當時使用被告上開玉山帳戶之不詳人士,在本案告訴人黎宇軒、江俊呈將前述遭詐騙之款項匯入被告上開玉山帳戶內不久,即將該等詐騙所得款項,以該玉山帳戶之提款卡予以提領,由此足徵本案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人即當時使用上開玉山帳戶資料之人,在向本案告訴人施用詐術時,顯有確實把握並確認上開玉山帳戶不會遭該帳戶之原所有人辦理掛失手續,以免其等因而無法取得詐騙犯罪所得款項;
綜此各節所述,實難認定向本案告訴人施以前揭詐術之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會選擇以竊盜或侵占遺失物等方式,而取得被告上開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以作為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之工具,基上可徵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所用以詐騙本件告訴人而使用之上開玉山戶,應係經由被告在本案告訴人遭該不詳詐騙集團施用前揭詐術之前,在不詳地點所提供而取得之事實,業堪認定。
㈣另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故被告對於交付其所有上開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可能遭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或不法犯罪使用之情,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
準此以觀,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無疑義。
㈤綜上所述,堪認被告前開所為辯解,核屬事後脫免罪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提供上開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固使得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遂行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上開玉山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本案告訴人黎宇軒等2 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本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行為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應僅得以認定其所為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則衡諸前揭說明,應僅論以幫助犯。
㈡次按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害人匯款至犯罪行為人之上開人頭帳戶,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臺灣高等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本案被告上開玉山帳戶之提款卡既仍在該不詳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人持有中,則於告訴人江俊呈所匯入遭詐騙之款項部分經提領8,722 元後,迄至玉山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其內現款之前,該不詳實際上使用該帳戶之人既仍處於可得領取之狀態,而對該等匯入上開玉山帳戶內之款項顯仍具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
查本案告訴人江俊呈因遭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施用前揭詐術而陷於錯誤後,將遭詐騙款項匯入被告上開玉山帳戶內,惟因玉山銀行發覺有異隨即將上開玉山帳戶列為警示帳戶,並將剩餘款項(401 元)予以圈存在案等情,此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在卷可考。
從而,本案告訴人江俊呈固業將前揭受詐騙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後,雖尚未經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予以提領完畢之前,即遭玉山銀行將剩餘款項予以圈存止扣在案,然此乃因上開玉山帳戶隨即被列為警示帳戶,致告訴人江俊呈所匯入款項尚未遭提領完畢,即將之予以圈存止扣,然依前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該詐騙集團成員該次詐欺取財之行為仍屬既遂。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以提供上開玉山帳戶資料之一行為,直、間接幫助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告訴人黎宇軒等2 人施用前揭詐術後詐取財物得逞,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另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業已成年,且非毫無智識程度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且可得預見交付其所有帳戶可能為詐欺集團或其他犯罪集團所取得,並用之以遂行詐欺犯罪或不法用途使用,竟仍率爾提供上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因而終使不詳犯罪集團或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隱蓋自己身分而詐取他人財物得逞,除造成本案告訴人因而分別受有財產上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並危害社會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增加遭受詐騙之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擾亂社會正常金融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
且其於犯後復飾詞否認犯行,迄今尚未為任何賠償,以填補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失,犯後態度尚難認良好;
復考量被告本件提供帳戶之數量及本案告訴人所受詐騙之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
兼衡以本件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並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
且依現存卷證資料,亦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而獲利;
並酌以其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
暨衡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刑法就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黎宇軒、江俊呈前揭分別所匯入被告上開玉山帳戶內之款項,旋即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除告訴人江俊呈所匯款款項部分未及提領,即遭銀行予以圈存止扣)等情,業如前述,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
│號│ │ │ │新臺幣) │
├─┼───┼───────────────┼────┼─────┤
│1 │黎宇軒│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04 年11│104 年11│29,987元 │
│ │ │月25日下午6 時57分許,撥打電話│月25日下│ │
│ │ │予黎宇軒,佯裝係奇摩超級商城人│午8 時12│ │
│ │ │員及台新銀行人員,並佯稱其誤為│分許 │ │
│ │ │訂購12組電腦桌,將自動匯款,須│ │ │
│ │ │操作ATM 取消自動匯款云云,致黎│ │ │
│ │ │宇軒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該│ │ │
│ │ │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 │ │
│ │ │8 時12分許,前往位於基隆市中正│ │ │
│ │ │路330 號之安瀾橋郵局,以轉帳方│ │ │
│ │ │式,將款項匯至被告上開玉山帳戶│ │ │
│ │ │內。 │ │ │
├─┼───┼───────────────┼────┼─────┤
│2 │江俊呈│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04 年11│104 年11│9,123元 │
│ │ │月25日下午7 時58分許,撥打電話│月25日下│ │
│ │ │予江俊呈,佯裝係雅虎奇摩拍賣人│午8 時44│ │
│ │ │員及臺灣銀行人員,並佯稱因公司│分許 │ │
│ │ │作業錯誤將其誤植為批發商,須操│ │ │
│ │ │作AT M解除設定云云,致江俊呈信│ │ │
│ │ │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 │ │
│ │ │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8 時44│ │ │
│ │ │分許,前往位於嘉義縣大林鎮祥和│ │ │
│ │ │路291 號之京城銀行,以轉帳方式│ │ │
│ │ │,將款項匯至被告上開玉山帳戶內│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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