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6,簡,270,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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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5172、5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德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印文及署名共叁枚及未扣案之偽造「林芳玉」、「凡賽斯精品民宿」之印章各壹顆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林明德前於民國104 年5 月4 日下午1 時35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崇德路與文寧街口某處,因駕駛自用小客車與李東晋(聲請意旨誤載為李東晉,應予更正)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林明德因此受有傷害,因而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告訴李東晋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4 年度偵字第20138 號起訴書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公訴。

詎林明德明知其無法提出工作在職證明文件,竟為向李東晋求償較高金額之民事損害賠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侯復持以行使即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04 年7 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委託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造方形之「凡賽斯精品民宿」及「林芳玉」印章各1 枚後,即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 號9 樓之1 之住處內,偽造其在「凡賽斯精品民宿」任職連鎖經理之在職薪資證明1 份,並在該薪資證明上蓋用前開偽造之印章,而偽造「凡賽斯精品民宿」及「林芳玉」之印文各1 枚,並偽簽凡賽斯精品民宿負責人「林芳玉」之署名1 枚後,再將該張在職薪資證明影印1 份後,於105 年2 月1 日持該份在職薪資證明影本1 份,交與不知情之謝育錚律師,持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提起刑事案件附帶民事訴訟,據此向李東晋索賠工作上之損失新臺幣(下同)23,333元,致使高雄地院因而陷於錯誤後,而加以審理上開民事訴訟案件,足以生損害於凡賽斯精品民宿及林芳玉、李東晉等人及司法機關審理之公正性。

嗣林明德就上開犯行,於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因而未遂,並進而接受裁判,始查知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德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 見本院簡字卷第12、13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芳玉、告訴人李東晋、證人宋浚暢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見他卷第25頁背面、第40頁背面至第41頁正面) ,復有被告所偽證在職薪資證明( 影本) 、被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林芳玉出具之「凡賽斯精品民宿」及「林芳玉」印章印各1 份在卷可稽(見他字第5440號卷〈下稱他字卷㈠〉第3 至7 、14、47頁),基此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洵堪採惟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三、至被告雖曾辯稱:伊的姊姊林芳玉在台東開設凡賽斯精品民宿,伊是在住處製作薪資證明並簽好林芳玉的名字後,才寄到臺東請那邊的員工宋浚暢幫忙蓋章的云云(見他字卷㈠第35頁正面及背面),惟查:㈠參之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把在職證明寄過去請該民宿員工宋浚暢幫伊蓋用該民宿店章云云(見他字卷㈠第35頁正面);

復於偵查中改稱:可能是伊記錯了云云(見他字卷㈠第41頁正面);

綜觀被告前後所供,可見被告對於上開在職證明上所蓋之該民宿印章之過程前後供述不一;

是被告前揭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復參以證人林芳玉於偵查中證稱:林明德並沒有在凡賽斯精品民宿工作,伊也沒有開薪資證明給林明德,薪資證明上的簽名不是伊本人所簽,而且伊的印章是圓形,並不是方形章等語(見他字卷㈠第25頁背面);

及證人宋浚暢於偵查中證稱:凡賽斯精品民宿係伊的大嫂林芳玉所開設,該民宿並無任何員工,伊以養羊為業,平時也不會去民宿那裡,林芳玉有事情時,才會叫伊過去幫忙打掃等事務,伊不曾見過本件林明德的薪資證明,也不曾在該薪資證明上蓋凡賽斯精品民宿的印章等語(見他字卷㈠第40頁背面至第41頁正面);

再觀諸卷附證人林芳玉所提供之其個人印章及凡賽斯精品民宿店章之印文,外形分別為圓形、橢圓形,核之被告所提出之本件薪資證明上所蓋用該民宿之印文為方形,及印文內容,而者均明顯然不同,從而堪認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憑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洵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

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

次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

倘該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即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臺上字第6838號判決意旨可資為參)。

又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實受損害,則非所問(最高法院著有33年上第91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文書之影印本或複印本,與抄寫或打字者不同,實係原本內容之重複顯現,且其形式、外觀、即一筆一劃,亦毫無差異,於吾人社會生活上自可取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社會機能與信用性(憑信性),故在一般情形下皆可適用,而視其為原本制作人直接表示意思之內容,成為原本制作人所作成之文書,自非不得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故若將原本予以影(複)印後,將原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意思者無異(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3年臺上字第3885號判例、91年度臺上字第75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葦鬖D 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變造者為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客體。

所謂「特許證」係指特許特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如專利證書、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

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與品性、能力、服務有關之證書而言,例如身分證、畢業證書、成績單、在職證明書、工作能力證書、依親生活證明書、警察機關所製發之良民證等;

又按在職證明書性質上雖亦屬私文書,然其作用係在證明服務之公司及其職位,為刑法第212條所稱之「關於能力服務證書」之特種文書(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臺上字第3398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917 號判決意旨可資為參)。

則依前揭說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本件所犯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仍屬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對被告踐行告知變更起訴法條及罪名之程序(見本院簡字卷第12頁),故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查被告偽造工作證明,並持該偽造在職證明影本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刑事案件附帶民事訴訟,向告訴人李東晋索賠工作上之損失,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證人林芳玉管理員工任職、薪資之正確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又被告偽造在職證明書之特種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前開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斷。

另被告委託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造「凡賽斯精品民宿」及「林芳玉」之印章,及利用不知情之謝育錚律師持其所偽造之在職薪資證明代為向法院提出請求告訴人賠償其工作所受薪資損失,均應論以間接正犯。

㈢另被告於前開犯罪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之前,即先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署) 自首本案犯罪等節,有被告提出之105 年6 月13日刑事自首狀1 份( 見他字卷㈠第1 、2 頁)在卷可參,核被告之行為,已符合首要件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認其於被告向高雄地檢署自首之前,已先向稅捐機關提出檢舉凡賽斯民宿未申報被告之薪資所得而有逃漏稅捐之情,認被告本件所犯並無自首之情形乙節( 見本院簡字卷第15、26頁) 。

惟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

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著有75年臺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經查,依據告訴人前開所述,縱認其固於被告自首本件犯罪之前,已先向稅捐機關提出檢舉凡賽斯民宿未申報被告之薪資所得而有逃漏稅捐之情,然依據本院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查本案逃漏稅捐案件之檢舉人為何?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覆以本院表示:本案檢舉人並非告訴人李東晉一情,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106 年4 月18日財高國稅審三字第1060105113號函1 份附卷可按( 見本院簡字卷第37頁) ,復有告訴人提出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105 年7 月22日財高國稅審三字第1050110916號函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簡字卷第33頁背面) ,則告訴人是否確係本案逃漏稅捐案件檢舉人,即有可疑;

況參之本案檢舉內容係為檢舉逃漏稅捐案件,並非檢舉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亦非向相關偵查犯罪單位或機關提出偽造文書案件之告發或告訴之情,已甚明確,從而,尚難據此認定已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已發覺本案犯罪事實或犯罪行為人。

準此,揆以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縱告訴人已向稅捐機關提出逃漏稅捐案件之檢舉情事,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本案犯罪事實或犯罪行為人之前,被告確已先向高雄檢署提出本案自首情事,當合於自首之要件之規定,而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是以,告訴人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尚難為採,附予述明。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竟圖以前述偽造資料之方式,欲向告訴人詐得工資之損害賠償,且於偽造在職薪資證明,並於訴訟上提出行使,足生損害於凡賽斯精品民宿及林芳玉、李東晉等人及司法機關審理之公正性,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其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考量被告於自首犯罪後,並未因而獲得其他不法利益,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稍有減輕;

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

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自陳陳曾在夜市擺攤工作( 見本院簡字卷第1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㈠查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經總統於104 年12月30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且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

其中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另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合先敘明。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第11條定有明文。

是同法第219條關於印章、印文之沒收乃屬總則沒收之特別規定,依修正後刑法第11條但書之規定所示,於修法後,應仍適用之。

又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復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 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 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亦著有43年臺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㈢經查:⒈本件所偽造在職薪資證明之證明單位欄位所示之偽造「凡賽斯精品民宿」印文1 枚及負責人欄位所示之偽造「林芳玉」署名及印文各1 枚( 即如附表所示) ,均係被告所偽造,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甚詳( 見本院簡字卷第13頁) ,故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自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均於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處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⒉另被告持以在上開在職薪資證明之前述欄位上所偽造「凡賽斯精品民宿」、「林芳玉」印文所用之「凡賽斯精品民宿」、「林芳玉」之印章各1 顆,係被告委由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所偽刻,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甚詳( 見本院簡字卷第13頁) ,應屬供被告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係偽造之印章,雖未據扣案,然並無證據足資認定業已滅失或不存在,故依前揭說明,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處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⒊至被告本件所偽造之在職薪資證明1 份,雖係被告偽造之特種文書,然業經被告委請不知情之律師向高雄地院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件,而附於高雄地院105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0號民事案件該民事案件卷宗內,已非屬被告所有,則揆以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附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16條、第212條、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偽造之欄位  │    應沒收之物    │
├──┼──────┼─────────┤
│ 1  │證明單位    │偽造之「凡賽斯精品│
│    │            │民宿」印文壹枚    │
├──┼──────┼─────────┤
│ 2  │負責人      │偽造之「林芳玉」之│
│    │            │署名及印文各壹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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