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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若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412號),暨檢察官聲請移送併辦意旨(106 年度偵字第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若莘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姜若莘雖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6 月21日凌晨0 時許,在位於高雄市鹽埕區五福四路之統一超商,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名稱「俊達借款」之成年之指示,將其所申辦之安泰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安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宅急便方式,交予不詳成年人使用,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上開安泰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嗣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安泰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5 年6 月25日下午5 時22分許、同日下午5 時40分許,陸續撥打電話予朱家霈,佯裝係奇摩拍賣、合作金庫客服人員,並訛稱因其之前上網購買體脂計之交易因會計疏失,導致消費遭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每月將由帳戶中扣除購物金額,要通知金融機構處理,並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解除設定分期扣款云云,致朱家霈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5 時59分許,在捷運行天宮站內,操作提款機後,將新臺幣(下同)28,924元匯至被告上開安泰帳戶內,旋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予以提領一空而詐欺得逞。
㈡於105 年6 月25日上午10時許稍前之某時,先在蝦皮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日立冷氣」之不實廣告,適有梁惠琦瀏覽上開拍賣網頁後,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 時40分許,利用通訊軟體LINE與該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後下單購買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8 時18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內操作自動櫃員機後,將13,000元匯至被告上開安泰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一空而詐欺得逞。
嗣因梁惠琦遲未收到貨物,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㈢於105 年6 月25日下午6 時35分許、同日下午6 時51分許,陸續撥打電話予蕭建復,分別佯裝係奇摩拍賣、兆豐銀行客服人員,並訛稱其之前上網購買加州淨香草及有機芳香劑之交易因全家店員條碼輸入有問題,導致消費遭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每月將由帳戶中扣除480 元購物金額,將被連續扣繳12個月,要通知金融機構處理,並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解除設定分期扣款云云,致蕭建復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7 時25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南陽郵局(聲請意旨誤載為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全家便利超商,應予更正),操作提款機後,將29,963元匯至被告上開安泰帳戶內,旋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予以提領一空而詐欺得逞。
嗣因朱家霈、蕭建復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經警循線偵辦,始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姜若莘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宅急便寄送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上開安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他人使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於105 年6 月初,在網路上有看到小額貸款訊息,便利用通訊軟體LINE與自稱「俊達借款」之人聯繫,當時因為伊要急著出國,怕出國後費用不夠,急於用錢,所以輕信不認識的人,才會遭騙云云( 見警卷第2 至5 頁、偵卷第7 頁背面至第8 頁正面) 。
經查:㈠前揭安泰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及使用,嗣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以宅急便寄送方式,將其所有上開安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他人使用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承在卷(見警卷第2 至5 頁、橋檢偵字第2412號卷第7頁正面至第8 頁正面),並有安泰商業銀行105 年8 月5 日安泰銀作服存押字第1050005874號函暨所檢附之被告上開安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被告提出之其所使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畫面及空白現金借款約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 至10頁、橋檢偵字第2412號卷第12至14頁)。
又告訴人朱家霈、梁惠琦及被害人蕭建復等3 人分別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施用詐術,而分別陷於錯誤後,各將前述款項匯至被告所有上開安泰帳戶內,嗣隨即遭提領一空等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朱家霈、梁惠琦及證人即被害人蕭建復於警詢中分別證述明確( 見警卷第15至18、27、28頁、新北檢偵卷第32至34頁) ,並有告訴人朱家霈所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ATM 交易明細表及其所有合作金庫帳戶封面、告訴人梁惠琦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畫面、中國信託銀行ATM 交易明細表、被害人蕭建復所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各1 份、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在卷可按( 見警卷第19至25、29至38頁、新北檢偵卷第56、66、70、91、117 頁) ,復有前揭被告所有上開安泰帳戶之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1 份在卷可佐,基此足證被告所有上開安泰帳戶,確已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3 人匯款之犯罪工具使用之事實,甚為明確。
㈡至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⒈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經查,被告僅係在網路上看到貸款資料,即利用通訊軟體LINE與之聯繫,對於欲辦理貸款之機構、代辦人素不相識,僅透過LINE通訊軟體方式聯繫,於對方告知提供帳戶資料即可取得借款話術之情形下,即毫不懷疑交付其所有上開安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其行為實有可議;
又依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或提供財力證明或簽立本票擔保,並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確定身分核貸及將來索討借款之對象,並無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查核債信及還款能力之情形;
況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僅有使用帳戶使資金出入之功能,並無從得知提款卡所有人資力、債信、償債能力為何,是被告前揭所辯以交付帳戶資料即可取得借款之情形,顯與一般客觀常情有違甚明。
再者,被告於案發時已為成年人,復受有大學之教育程度,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可參,可見其應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人,基此,衡以客觀常情被告對於此貸款程序應與一般正常貸款程序不符,而屬可疑,竟猶於此可疑狀況之下,仍將其所有僅具有使用帳戶存提款功用之上開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任意交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顯見被告對於其將上開安泰帳戶資料交與該不詳人士使用,即有可能將由他人持以作為其他不法用途使用之情,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之情,要可認定。
2.又查取得他人金融機構特定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金融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
再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提款卡、密碼具高度專屬性,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報導,被告既係智識正常之人,衡情自難諉為不知;
況被告交付上開安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時,已知對方欲使用該等帳戶資料以作為提存款項使用,並認容有可疑之處,業如前述,僅因其當時未考慮過多,且心存僥倖,並為藉此取得借款可能之機會;
且衡以被告乃係為取得借款,而率然將其申辦之上開安泰帳戶提供予該不詳人士使用,卻未有任何查證或確保他人如何使用用途之措施,顯見被告係出於縱遭他人持以非法使用,其亦不予干涉或阻止之情,而實有容任該不詳人士於取得上開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得恣意使用該安泰帳戶資料,藉由該安泰帳戶自由提、匯款項使用,益徵被告對於上開安泰帳戶將為他人作為犯罪工具或非法用途使用之情,衡情顯應已有所預見,並不違背其本意,基此以觀,足認被告已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之情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應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所提供予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上開安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雖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3人施用前揭詐術而詐取財物得逞,固如上述,惟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安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與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本案朱家霈等3 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同視,且被告單純提供其所有上開安泰帳戶之行為,亦非直接向本案朱家霈等3 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應僅得以認定其所為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則參照前述說明,自僅應論以幫助犯。
又被告僅對其將上開安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惟其對於該不詳詐騙成員施用詐術之方式為何,依現存卷證資料,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亦同有認識,故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容任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涉犯普通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從而,本院認就被告此部分所為,自不能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併予敘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以提供上開安泰帳戶之一行為,直、間接幫助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向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3 人施用前揭詐術後詐取財物得逞,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另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提供其上開安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而幫助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持以向被害人蕭建復為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業經檢察官聲請移送併辦(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75號移送併案意旨書),而被告該部分所犯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即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2412號所載犯行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既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人,復經由網路資訊之途徑得知借款訊息,理應可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且可得預見交付其所有上開系爭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或其他犯罪集團成員所取得,並用之以遂行詐欺犯罪或不法用途使用,竟仍率爾提供其所有上開安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因而終使不詳犯罪集團或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隱蓋自己身分而詐取他人財物得逞,除造成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3 人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危害社會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徒增遭受詐騙之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擾亂社會正常金融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兼衡以復考量被告犯後猶未能坦認犯行,迄今亦未為任何賠償以填補本案朱家霈等3 人所受損失,犯後態度尚難認良好;
復考量本件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並非實際從事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
並參以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詐騙之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
並酌以其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
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查詢資料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其中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關規定。
而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合先敘明。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等3人前揭分別所匯入被告上開安泰帳戶內之款項,旋即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如前述,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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