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6,簡,314,2017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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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清來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5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清來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傅清來與江明富係鄰居,於民國105 年11月1 日19時30分許,傅清來看見江明富站在高雄市大樹區中興南路及中興西路口「水珍氣飲料攤」前,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自江明富後方用力踢江明富左後大腿一腳,導致江明富站立不穩往前摔而撞到攤位鐵櫃,受有右胸廓挫傷、右前臂劃傷3 公分、右側第11肋骨線性骨折之傷害;

嗣江明富離開飲料攤開車去買便當,在返回其位於大樹區興山路106 之2 號住家途中,在大樹區興山里興山路水管橋上又遭到傅清來攔阻,江明富於是下車與之理論,傅清來並基於前揭傷害他人身體之接續犯意,徒手毆打江明富,致江明富受有臉部挫傷、上唇擦傷1 公分×0.5 公分等傷害。

二、訊據被告傅清來固坦承有在水管橋上故意毆打告訴人江明富成傷及有從後方踢告訴人一腳之事實,惟稱:從後方踢告訴人伊只是跟告訴人開玩笑,無傷害之犯意云云。

經查:被告分別於上揭時、地踢告訴人及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明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據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受有右胸廓挫傷、右前臂劃傷3 公分、右側第11肋骨線性骨折之傷害,該傷勢顯非被告開玩笑踢告訴人所致,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為參)。

查被告於上開緊接之時間、地點,雖各別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然其各舉止之獨立性甚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恣意傷害告訴人,顯然漠視法律保護他人身體法益之規範,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填補損害,所為實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坦承上開犯行,兼衡雙方對於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暨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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