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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光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5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光耀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利益新臺幣叁萬捌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黃光耀於民國104 年12月間某日起,陸續前往林家亨所經營址設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玉家運動彩券行」下注購買運動彩券,並於105 年5 月24日,與林家亨簽訂「玉家運動彩券行LINE下注協議書」,雙方約定黃光耀可透過LINE通訊軟體下注,惟下注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上限時,必須於隔日先償還40萬元,並匯至林家亨所申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否則不得再繼續下注,而至105 年6 月9 日止,黃光耀所積欠下注金額已逾120 萬元,林家亨乃不讓黃光耀繼續下注。
嗣於同年月10日上午6 時54分許,黃光耀明知此情,竟仍先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內容為「天使受讓3 萬捌仟」之訊息予玉家運動彩券行之員工王貞雅,欲下注美國職棒大聯盟賽事,經王貞雅以LINE通訊軟體回覆訊息告知黃光耀因其已達下注上限,需先匯款或與林家亨聯繫等語,詎黃光耀明知自己當時並無資力先行償還40萬元予林家亨,依約已不得再行下注賽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同日上午7 時1 分許,佯裝已獲得林家亨之同意,而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內容為「已跟老闆談過,請下注」之不實訊息予王貞雅,致王貞雅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誤認黃光耀已獲林家亨之同意允許下注,乃依黃光耀所傳送上揭訊息內容為其下注前揭賽事簽賭,惟黃光耀嗣因下注失利,遲未支付該筆3 萬8 千元之下注費用,至林家亨因而受有損害,因而享有上開下注賽事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二、訊據被告黃光耀固坦承其有於上揭時間,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上開訊息內容,要求王貞雅代其下注3 萬8 千元美國職棒大聯盟賽事後,其尚未給付該筆下注費用等事實(見雄檢他字卷第43、44頁、本院檢字卷第12至14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的意思是請店員跟老闆說可否讓伊下注,結果店員就傳下注單給伊,伊以為可以下注云云(見雄檢他字卷43頁背面) 。
又於本院辯稱:伊嗣後都有陸續還款給告訴人云云( 見本院簡字卷第14頁) 。
經查:㈠被告於105 年5 月24日,與告訴人林家亨簽訂「玉家運動彩券行LINE下注協議書」,並約定被告可透過LINE通訊軟體下注,惟下注金額達120 萬元上限時,必須於隔日先償還40萬元,匯至告訴人所申設郵局帳戶內,否則不得再繼續下注,且其於105 年6 月9 日止已達下注上限120 萬元,在尚未償還40萬元前,不得繼續下注,然其仍於同年月10日傳送上揭LINE訊息向該彩券行店員王貞雅下注賽事等情,此為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在卷(見雄檢他字卷第43、44頁、本院簡字卷第12至14頁) ,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家亨、證人王貞雅於偵查中分別證述甚詳(見雄檢他字卷第10、47頁、橋檢他字卷第4 、5 頁),並有被告所簽立之玉家運動彩券行LINE下注協議書、被告所傳送LINE訊息內容翻拍照片資料各1 份在卷可佐(見雄檢他字卷第4 、6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至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⒈觀之卷附被告與證人王貞雅間使用LINE通訊聯絡內容為:「A(被告):天使受讓3 萬捌仟。
(上午6 :54)B(王貞雅):(對帳單圖檔)(上午6 :56)B:金額已達上限,麻煩請黃大哥匯款給我老闆,有任何任提可以打給老闆喔。
(上午6 :57)B:金額已達上限,麻煩請黃大哥匯款給我老闆,有任何問題可以打給老闆喔。
(上午6 :58)B:(廣告訊息,略)。
(上午6:59)B:(廣告訊息,略)。
(上午6:59)B:(圖檔)(上午6:59)A:已跟老闆談過,請下注。
(上午7:01)B:好。
(上午7:02)B:(下注彩券圖檔)。
(上午7 :02)。」
( 見雄檢他字卷第4 頁);
則依上開LINE通訊軟體訊息內容所示,可知被告在證人王貞雅告知因被告下注金額已達上限,無法下注,需先匯款或聯繫告訴人等情後,被告隨即傳送「已跟老闆談過,請下注」等語予證人王貞雅;
由此可知被告隨後所傳送訊息內容語意,顯係表明其已與老闆即告訴人聯繫並談妥之意之事實甚明,此與被告事後辯稱係要求證人王貞雅詢問告訴人云云,顯屬有異;
況參之被告於該等訊息內容所使用文字淺顯易懂,衡情一般人均不致有所誤解,由此足徵被告前揭所辯,核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信。
⒉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陳:告訴人向伊追討40萬元時,伊當時沒辦法籌到那麼多錢,伊也跟告訴人說會盡快還錢,伊嗣後向銀行貸款後,有先還告訴人20萬5 千元,但此部分還款金額不包括6 月10日下注金額部分等語( 見本院簡字卷第14頁) ,由此可徵被告於傳送上揭訊息要求證人王貞雅代其下注前開職棒賽事時,其確實以無相當資力給付已積欠告訴人之下注款項,卻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且明知其併問清償上揭40萬元苦向予告訴人,亦未取得告訴人同意繼續下注之情形下,仍以傳送上述不實訊息之詐術方式,要求證人王貞雅代其下注賽事,致證人王貞雅誤認被告已取得告訴人同意已可繼續下注,由此可徵被告此等行為,顯已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所有之詐欺犯意存在甚為明確。
⒊又縱被告於案發後已陸續清償告訴人部分款項,並經告訴人持債權憑證查扣執行被告之薪資所得等情,然此仍無礙被告於上揭時間,施用上述詐術而為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自屬當然。
㈢綜上所述,堪認被告前揭所辯各節,俱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俱無可採。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臺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明知其當時並無資力先行償還告訴人40萬元,依約已喪失繼續下注權利,卻因貪圖中獎彩金之不法意圖,仍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上揭不實訊息內容之方式,向證人王貞雅佯稱已獲林家亨同意下注,致證人王貞雅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為被告下注價值3 萬8 千元之彩券,而享有該等財產上不法利益,故被告係基於取得該等價值下注彩券以作為將來兌換中獎彩金之依據,惟被告實際上並無支付該筆下注費用之意願,而施用前揭詐術,致王貞雅因而陷於錯誤,並為其下注該筆下注款項,可見被告顯係為圖得免予支付任何代價即可取得斯時價值3 萬8 千元之彩券及日後兌獎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至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此部分社會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諭知被告變更此部分涉犯法條規定予以審理( 見本院簡字卷12頁) ,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已積欠告訴人120 萬元之投注金,須先行償還部分約定款項,始得向告訴人再行下注賽事,而運動彩券之輸贏乃取決於機率,該等彩券復非生活必需品,被告企圖不勞而獲,不顧自身已無支付投注金之資力,猶基於投機之心態,以前述詐騙之方式,向告訴人投注運動彩券,復於投注失利後,遲未支付下注費用,致告訴人因而受財產損失,所為實屬可議;
且其犯後猶未能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
復考量其迄今雖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致其所犯所生損害尚未獲得減輕,然其業已陸續清償告訴人部分款項,並參酌經告訴人持債權憑證陸續查扣執行其薪資所得( 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本院簡字卷第14、15頁) ;
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
兼衡以其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
暨衡及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在台電公司工作( 見本院簡字卷第1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查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
其中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本案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 )相關規定。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施用前揭詐術,因而獲得價值3 萬8 千元之彩券及日後兌獎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等節,業據本院審認如前,基此可認該等利益應屬被告本件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故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本件犯罪所得為新臺幣,無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 ,追徵之( 本件所得金額已確定,無追徵價額之問題)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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