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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信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緝字第2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信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信忠雖可預見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 年12月7 日至同年月9 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憲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聲請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合庫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聲請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聲請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一銀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以不詳方式,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上開合庫、中信、一銀及國泰世華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
嗣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合庫、中信、一銀及國泰世華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各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分別向黃詩雄、陳嬿如、黃俊緯、黃郁心、陳雨湘、林家豪、楊佳蓉、張筠喬、戴旖辰、陳宜慧等10人(下合稱黃詩雄等10人)施用詐術,致黃詩雄等10人均因而陷於錯誤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各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上開合庫、中信、一銀及國泰世華帳戶內,旋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詐欺得逞。
嗣經黃詩雄等10人察覺有異後,乃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訊據被告楊信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其於前揭時間,將其所有之上開合庫、中信、一銀及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在於104 年11月至105 年3 月間陸續將帳戶交予陳思明,陳思明知道伊經濟狀況不好,叫伊提供帳戶,每月會給伊新臺幣(下同)2 萬元,陳思明說要拿帳戶去簽賭棒球云云(見橋檢偵緝卷第8 、22頁正面及背面、第26頁正面至第27頁背面)。
經查:㈠上開合庫、中信、一銀及國泰世華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及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橋檢偵緝卷第8頁正面),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3 月17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14156號函暨所檢附被告上開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開戶留存之印鑑卡及身分證影本、被告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開戶留存之印鑑卡及身分證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憲德分行105 年4 月20日合金憲德字第1050000773號函暨所檢附被告上開合庫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留存之綜合印鑑卡、身分證影本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被告上開一銀帳戶之第一商業銀行各類存款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開戶留存之印鑑卡、身分證影本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8至81頁)。
又告訴人黃詩雄、陳嬿如、黃俊緯、黃郁心、陳雨湘、林家豪及被害人楊佳蓉、張筠喬、戴旖辰、陳宜慧等10人分別遭不詳騙集團成員,各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分別陷於錯誤後,各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被告上開合庫、中信、一銀及國泰世華帳戶等事實,亦據證人即告訴人黃詩雄、陳嬿如、黃俊緯、黃郁心、陳雨湘、林家豪及被害人楊佳蓉、張筠喬、戴旖辰、陳宜慧於警詢中分別證述綦詳(見警卷第9 至34頁),並有告訴人黃詩雄等10人所提供之ATM 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黃詩雄等10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報案資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87、90至95、98至105 、111 、113 至118 、120 至122 、126 至129 、131 、135 至140 、147 至152 、156 、157 、159 至161 、163、169 、170 、172 、173 、176 、177 、179 至184 、188 至192 頁),復有被告上開合庫、中信、一銀及國泰世華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等件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上開合庫、中信、一銀及國泰世華帳戶確均已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0人匯款之犯罪工具使用等事實,甚為明確。
㈡至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
惟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使用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自應由本人持有為原則,且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並無特殊限制,得同時申辦多數帳戶使用,除非充作犯罪工具使用,藉以逃避追緝,否則,一般正常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並無收購、承租他人帳戶之必要。
再者,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被告既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應已具備相當之智識經驗,衡情應當對他人承租金融機構帳戶,可能被利用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應有所認知及警覺。
再參之被告於偵查中一再供承:係陳思明以簽賭棒球要用帳戶為由,向伊借用帳戶,並允諾與予每月2 萬元報酬等語(見橋檢偵緝卷第8 、22、26至27頁);
雖證人陳思明於偵查中證稱:伊沒有向被告借用帳戶等語(見橋檢偵緝卷第26頁背面至第27頁正面),則被告此部分所述是否屬實,顯非無疑。
況果如被告交付上開4 個金融帳戶之目的乃因供他人簽賭棒球匯兌使用之情為真者,則衡之常情被告當應僅交付1 個帳戶即可供證人陳思明使用,何需一次交付上開4 個帳戶之必要;
由此益見被告前揭所辯,除與一般客觀常情有違外,亦與證人陳思明所為證述不符,自難採信。
㈢又佐以被告供稱因證人陳思明要求伊提供帳戶作為棒球簽賭使用,並每月給予2 萬元之代價乙情,姑不論被告此部分所述是否屬實;
惟可見被告顯係為貪圖每月2 萬元之不法利益,率爾將具高度屬人性之上開4 個金融帳戶出賣交予他人使用,顯見其就提供上開4 個金融帳戶日後恐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或其他不法用途之情,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基此堪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之情,至為明確;
由上可徵被告前開所辯,核無足取。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查被告將其所申辦之上開合庫、中信、一銀及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使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得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0人施以前揭詐術後,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合庫、中信、一銀及國泰世華帳戶內,該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成年成員所為,已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該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成年成員使用之行為,尚難與實際向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核其所為,應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資以助力,則揆諸前揭說明,應僅論以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以提供上開合庫、中信、一銀及國泰世華帳戶資料之一行為,直接、間接幫助該成年人及其成年成員得以向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0人詐取財物得逞之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另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既已係成年人,且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應可得預見任意交付其所有金融帳戶可能為詐欺集團或其他犯罪集團所取得,並用之以遂行詐欺犯罪或不法用途使用,竟僅因貪圖個人私利,而率爾提供將其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且不具信賴關係之不詳人士使用,因而終使不詳犯罪集團或詐騙集成員得以隱蓋自己身分而向他人施用詐術詐取他人財物,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亦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並危害社會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增加遭受詐騙之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且其於犯後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難認良好;
惟考量本件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並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
兼衡以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提供帳戶之數量非少及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分別所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害之程度;
暨衡及其素行(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查被告人上開行為後,刑法就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
又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105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合先敘明。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㈠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前揭分別所匯入被告上開4 個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均旋即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如前述,固可認該等款項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㈡至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伊提供本案4 個帳戶,每月可以獲得2 萬元代價,惟伊事後並未收到錢等語( 見橋檢偵緝卷第8 頁背面) ;
又依現存卷證資料,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因此獲得此部分之犯罪利益,則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尚難認被告有因本件犯罪實際獲有此部分犯罪利得,故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併予述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詐騙方式及詐騙時間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帳戶│
│ │被害人)│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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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黃詩雄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4 年12月│104 年( │27,035元(│合庫帳戶│
│ │ │9 日下午5 時許,佯裝為奇摩網│聲請書物│不含手續費│ │
│ │ │路賣家工作人員,撥打電話予黃│載為105 │15元) │ │
│ │ │詩雄,訛稱其先前之訂單誤設為│年) 12月│ │ │
│ │ │批發商,將被連續扣款12筆,須│9 日下午│ │ │
│ │ │操作自動提款機取消云云,致黃│7 時15分│ │ │
│ │ │詩雄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許 │ │ │
│ │ │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 │ │ │
│ │ │動櫃員機後匯款。 │ │ │ │
│ │ │ │ │ │ │
├──┼────┼──────────────┼────┼─────┼────┤
│ 2 │陳嬿如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4 年12月│104 年12│17,017元(│中信帳戶│
│ │ │9 日下午8 時30分許,佯裝為網│月9 日下│不含手續費│ │
│ │ │路賣家工作人員,撥打電話予陳│午9 時19│15元) │ │
│ │ │嬿如,訛稱其先前網路購物超商│分許 │ │ │
│ │ │取貨時,超商店員誤刷條碼,須│ │ │ │
│ │ │至超商操作自動提款機取消云云│ │ │ │
│ │ │,致陳嬿如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 │ │ │
│ │ │,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 │ │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後匯款。 │ │ │ │
├──┼────┼──────────────┼────┼─────┼────┤
│ 3 │黃俊緯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4 年12月│104 年12│29,987元 │中信帳戶│
│ │ │9 日下午8 時26許,先後佯裝為│月9 日下│ │ │
│ │ │奇摩拍賣賣家及中國信託銀行工│午7 時54│ │ │
│ │ │作人員,撥打電話予黃俊緯,訛│分許 │ │ │
│ │ │稱其先前網路購物因設定錯誤,├────┼─────┤ │
│ │ │將被連續扣款12筆,須操作自動│104 年12│899 元(不│ │
│ │ │提款機取消云云,致黃俊緯誤信│月9 日下│含手續費15│ │
│ │ │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午7 時56│元) │ │
│ │ │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分許 │ │ │
│ │ │後匯款。 │ │ │ │
├──┼────┼──────────────┼────┼─────┼────┤
│ 4 │黃郁心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4 年12月│104 年12│23,985元(│一銀帳戶│
│ │ │9 日下午7 時8 許,先後佯裝為│月9 日下│不含手續費│ │
│ │ │「shopping99」及郵局工作人員│午8 時10│15元) │ │
│ │ │,撥打電話予黃郁心,訛稱其先│分許 │ │ │
│ │ │前網路購物誤設為批發商,將被│ │ │ │
│ │ │連續扣款12筆,須操作自動提款│ │ │ │
│ │ │機取消云云,致黃郁心誤信為真│ │ │ │
│ │ │而陷於錯誤,並依該詐騙集團成│ │ │ │
│ │ │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後匯│ │ │ │
│ │ │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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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陳雨湘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4 年12月│104 年12│29,985元(│國泰世華│
│ │ │9 日下午5 時51許,先後佯裝為│月9 日下│不含手續費│帳戶 │
│ │ │網路賣家及郵局工作人員,撥打│午6時41 │15元) │ │
│ │ │電話予陳雨湘,訛稱其先前網路│分許 │ │ │
│ │ │購物訂單誤設為12筆,將被連續├────┼─────┼────┤
│ │ │扣款,須操作自動提款機取消云│104 年12│29,985元(│合庫帳戶│
│ │ │云,致陳雨湘誤信為真而陷於錯│月9 日下│不含手續費│ │
│ │ │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午7 時4 │15元) │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後匯款。 │分許 │ │ │
│ │ │ ├────┼─────┤ │
│ │ │ │104 年12│6,985 元(│ │
│ │ │ │月9 日下│不含手續費│ │
│ │ │ │午7 時6 │15元) │ │
│ │ │ │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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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林家豪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4 年12月│104 年12│19,989元(│中信帳戶│
│ │ │9 日下午5 時許,先後佯裝為「│月9 日下│不含手續費│ │
│ │ │HITO本舖」及玉山銀行工作人員│午8 時15│15元) │ │
│ │ │,撥打電話予林家豪,訛稱其先│分許 │ │ │
│ │ │前網路購物遭誤設為賣家,將每│ │ │ │
│ │ │月扣款,須操作自動提款機取消│ │ │ │
│ │ │云云,致林家豪誤信為真而陷於│ │ │ │
│ │ │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 │ │ │
│ │ │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後匯款。 │ │ │ │
├──┼────┼──────────────┼────┼─────┼────┤
│ 7 │楊佳蓉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4 年12月│104 年12│29,987元(│國泰世華│
│ │ │9 日下午5 時許,佯裝為網路商│月9 日下│不含手續費│帳戶 │
│ │ │店之會計人員,撥打電話予楊佳│午6 時54│15元) │ │
│ │ │蓉,訛稱其先前網路購物設定錯│分許 │ │ │
│ │ │誤,須操作自動提款機取消云云│ │ │ │
│ │ │,致楊佳蓉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 │ │ │
│ │ │,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 │ │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後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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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張筠喬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4 年12月│104 年12│2,898 元(│國泰世華│
│ │ │9 日下午7 時11許,先後佯裝為│月9 日下│不含手續費│帳戶 │
│ │ │網路拍賣及中國信託銀行工作人│午7 時28│15元) │ │
│ │ │員,撥打電話予張筠喬,訛稱其│分許 │ │ │
│ │ │先前網路購物誤設為分期付款,│ │ │ │
│ │ │將被連續扣款12筆,須操作自動│ │ │ │
│ │ │提款機取消云云,致張筠喬誤信│ │ │ │
│ │ │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 │ │ │
│ │ │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 │ │後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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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戴旖辰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4 年12月│104 年12│23,985元(│中信帳戶│
│ │ │9 日下午4 時42許,先後佯裝為│月9 日下│不含手續費│ │
│ │ │網路商城及郵局工作人員,撥打│午8 時30│15元) │ │
│ │ │電話予戴旖辰,訛稱其先前網路│分許 │ │ │
│ │ │購物誤設為批發商,將被連續扣├────┼─────┤ │
│ │ │款12筆,須操作自動提款機取消│104 年12│985 元(不│ │
│ │ │云云,致黃郁心誤信為真而陷於│月9 日下│含手續費15│ │
│ │ │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午8 時33│元) │ │
│ │ │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後匯款。 │分許 │ │ │
├──┼────┼──────────────┼────┼─────┼────┤
│ 10 │陳宜慧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4 年12月│104 年12│29,989元(│國泰世華│
│ │ │9 日下午6 時許,先後佯裝為網│月9 日下│不含手續費│帳戶 │
│ │ │路賣家及中國信託銀行工作人員│午6 時37│15元) │ │
│ │ │,撥打電話予陳宜慧,訛稱其先│分許 │ │ │
│ │ │前網路購物誤設為分期付款,將│ │ │ │
│ │ │被連續扣款,須操作自動提款機│ │ │ │
│ │ │取消云云,致陳宜慧誤信為真而│ │ │ │
│ │ │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 │ │ │
│ │ │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後匯款│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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