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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簡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家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1 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被告年齡欄「38歲(民國00年0 月0日生)」之記載,應更正為「36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年齡欄「38歲(民國00年0 月0日生」之記載有誤,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36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任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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