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6,簡,353,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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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53號
106年度簡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品元(原名王茂湘)
選任辯護人 吳龍建律師(106年度簡字第353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7748號、105 年度偵字第2988號),因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均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939 號、105年度審易字第2285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品元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品元(原名王茂湘,於民國106 年4 月21日改名王品元)於105 年3 月19日12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前,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趁吳○治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吳○治所有而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後置物箱內之零錢2 袋【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583 元】得手後,藏放於其所穿外套內欲攜離。

惟其行竊過程遭附近民眾目擊並高呼「有小偷」,而隨即遭在場民眾壓制,經通知警方到場處理,當場扣得其所竊得之硬幣2 包(已發還),始循線查悉上情。

(105 年度審易字第939 號、106 年度簡字第353 號)

二、王品元復於105 年8 月16日14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之門診3 號櫃檯工作區,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趁櫃檯人員鄭○馨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櫃檯上之病患收據副本10張,得手後攜離現場。

嗣鄭○馨發覺遭竊,調取監視器畫面察看,始循線查悉上情。

(105 年度審易字第2285號、106 年度簡字第354號 )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品元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治、鄭○馨、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何○欣、證人高○堂於警詢、偵訊或審判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詳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571052900 號卷第21至25頁;

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573678400 號卷第8 至12頁、第14至20頁;

105 年度偵字第7748號卷第27頁;

105 年度偵字第2988卷第23至24頁;

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939 號卷第97至98頁)。

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及監視器畫面照片附卷可資佐證(詳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571052900 號卷第3 頁、26至27頁、29至34頁;

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573678400 號卷第21至26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自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 罪)。

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5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39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

復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210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再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16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另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18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3 案嗣經高雄地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8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案與乙案接續執行,於101 年9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又本院依職權將被告送高雄榮民總醫院,就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作精神鑑定之結果,經該院綜合被告之個人生活史、對案情之相關描述、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社工評估等,認定:「評估王員(即被告)智能雖低於正常水準,但辨識行為違法的能力應無明顯問題,而王員之自我控制力差應與其反社會人格特質及毒品使用有關,但沒有明確證據顯示王員於犯罪行為時因為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導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故推估王員於犯罪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應未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有該院106 年5 月17日高總精字第1061100090號函檢送之精神狀況鑑定書1 份在卷為憑,是被告無刑法第19條第1 、2 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法律關於保護他人財產上權益之規定,任意竊取他人物品,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均值非難;

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

復考量被害人鄭○馨請求本院依法處理,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有重度身心障礙(詳105 年審易939 號卷第142 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前開情狀,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暨綜合上情,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㈣被告為如事實一之犯罪行為後,刑法前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查被告於事實一所竊得之硬幣2 袋,經查扣後,已發還被害人吳○治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詳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571052900 號卷第34頁)。

足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吳○治,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另被告於事實二竊得之病患收據副本10張,純屬供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作帳之憑證,該等物品之財產價值甚微,相較於其所受之刑罰,沒收該等物品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院認該等物品均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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