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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6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明儒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楊明儒雖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11月2 日下午8 時14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 段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義邦店,以「店到店」宅配託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臺中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中商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寄至全家便利商店新惠安店,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陳建銘」之成年人使用,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其所有上開臺中商銀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俟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臺中商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5年11月8 日中午12時許,撥打電話予巫立興,佯裝為其友人「葉先生」,並佯稱:因支票到期,須現金周轉云云,致巫立興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37分許,以ATM 轉帳方式,將新臺幣(下同)2 萬元匯至被告上開臺中商銀帳戶內,旋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詐欺得逞。
嗣經巫立興查覺受騙乃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明儒於本院審理中具狀坦承不諱(見簡字卷第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巫立興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 至11頁) ,復有告訴人巫立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 案件編號:0000000000)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陳報單( e 化案號:P10511ADZF0Q299)、告訴人巫立興提出之臺北富邦銀行ATM 交易明細、臺中商業銀行105 年11月24日中業作字第1050022410號函暨所檢附被告上開臺中商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宅配寄交收據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 至4 、15至18、24至27、31頁),基此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應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所提供予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上開臺中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雖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本案告訴人施用前揭詐術而詐取財物得逞,固如上述,惟被告單純提供上開臺中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與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本案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同視,且被告單純提供其所有上開臺中商銀帳戶亦非直接向本案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應僅得以認定其所為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則參照前述說明,自僅應論以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近來國內迭有多起詐騙集團犯案,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僅為貪圖個人不法私利,輕率提供其所有上開臺中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供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他人款項匯入、領取之用,紊亂社會正常金融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他人財物,足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並使告訴人事後難於追償而受有財產損害,所為非是;
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與告訴人巫立興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106 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37 號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按(見簡字卷第26、27頁),可見其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
兼衡以被告犯後在本院審理中尚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
並酌以其於本案發生前並未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
復考量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詐騙之金額、所受損害之程度;
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目前在電子耗材公司工作(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偵卷第5 頁背面)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一節,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未及深慮,致誤罹刑章,業據被告於刑事陳報狀陳述明確(見簡字卷第9 頁);
兼參以被告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業如前述,足見其犯後已俱悔意,並盡力彌補其所犯所造成危害之程度,以減輕告訴人所受損失;
又本院審酌短期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而更不利社會賦歸等流弊,並審及被告因一時失慮始誤觸法網,及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自陳其目前有正當工作,並參酌告訴人於調解筆錄亦表明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信其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然本院為期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並避免再犯,復參以前述被告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犯所生危害之程度等上揭櫫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2 場次。
又本院既對被告為前揭預防再犯必要命令之宣告,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六、沒收部分:按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
而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合先敘明。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前揭分別所匯入被告上開臺中商銀帳戶內之款項,旋即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已如上述,固可認該筆款項應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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