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6,簡,373,2017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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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佩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1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佩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佩琪可預見任意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即等同將自己帳戶提供予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6 月底某日,在高雄市鳳山區某彩券行前,將其所申辦之大眾商業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其女性友人「洪珮琪」(聲請書誤載為「洪佩祺」),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其持有之系爭帳戶遂行財產犯罪,並欲藉此獲得新臺幣(下同)4,000 元之報酬,而容任「洪珮琪」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系爭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嗣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取得上開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105 年7 月12日13時46分許,冒稱係胡光月之友人黃美玲,撥打電話予胡光月,表示需要現金週轉,向其借款,致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許,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松隆簡易型分行臨櫃匯款15萬元至被告上開系爭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而詐欺得逞。

(二)於105 年7 月15日11、12時許,冒稱係李榮珠之友人,撥打電話予李榮珠,表示需要現金週轉,向其借款,致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31分許,至第一商業銀行光復分行臨櫃匯款15萬元至被告上開系爭帳戶內(李榮珠所匯款項因提領失敗而仍存於該帳戶內)而詐欺得逞。

嗣因胡光月、李榮珠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經警循線偵辦,始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陳佩琪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將其所有之上開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其友人「洪珮琪」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因缺錢向洪珮琪借款,洪珮琪即向伊表示有朋友在玩百家樂,需要帳戶轉帳使用,伊如果提供銀行帳戶,一組帳戶可以給伊4,000 元,伊才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洪珮琪云云,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憑。

經查:(一)上開系爭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及使用,嗣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將其所有上開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洪珮琪」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在卷,並有大眾銀行105 年8 月25日眾個通密發字第1050006690號函暨所檢附被告之上開系爭帳戶開戶資料、開戶申請書、印鑑卡、身分證影本及帳戶歷史紀錄查詢各1 份在卷可稽。

又告訴人胡光月、李榮珠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匯款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金額,至被告上開系爭帳戶之事實,亦據告訴人胡光月、李榮珠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告訴人胡光月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告訴人李榮珠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各1 紙在卷可參,且有被告上開系爭帳戶歷史紀錄查詢在卷足憑,堪認被告上開系爭帳戶已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甚明。

(二)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

惟查,現今銀行帳戶,如非涉及金融犯罪(如詐欺)涉訟、或身分不明,僅需具備身分證明資料、開戶金均得自行申設,亦無殊特條件限制,被告自應知悉,故需向他人租借帳戶,顯見係為隱匿資金;

參以現今失業率甚高,最低基本工資僅20,008元,社會上辛勤付出以求低薪糊口者所佔甚多,該名「洪珮琪」之成年女子竟於被告無需付出任何勞務,願以4,000 元之金額,承租1 本帳戶,益徵係為掩蓋不法利益之非法使用甚明。

被告亦自承已知對方應會使用該帳戶進出入款項,並從事地下簽賭(百家樂)使用等語,足見被告於交付上開系爭帳戶時,即知悉上開系爭帳戶將作為他人進出入款項使用,並作為隱匿款項之用途甚明;

復佐以被告亦供認於申辦上開系爭帳戶後,隨即將開戶存入之1,000 元領出,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有上開系爭帳戶歷史紀錄查詢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仗恃其帳戶內已無存款,不致造成其個人受有重大財產損失之心態,率然交付上開帳戶予他人,被告係出於縱其上開帳戶遭他人非法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而交付帳戶資料之情應堪認定,是其前開所辯,皆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憑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查該取得、持用上開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向胡光月、李榮珠施用詐術並取得款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惟被告單純提供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胡光月、李榮珠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以被告應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

又被告係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該人及其成年同夥得以分別對胡光月、李榮珠2 人詐欺取財,侵害2 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同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次按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害人匯款至犯罪行為人之上開人頭帳戶,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臺灣高等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本案被告上開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既在該不詳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人持有中,則於告訴人李榮珠將遭受詐騙款項匯入被告上開系爭帳戶內,迄至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其內現款時,該不詳實際上使用上開系爭帳戶之人既仍得領取,而對該等匯入之詐騙款項顯仍具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

查本案告訴人李榮珠因遭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施用前揭詐術而陷於錯誤後,將遭詐騙之15萬元匯入被告上開系爭帳戶內,惟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年7 月15日及同年月18日多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時,均因提領失敗而未取得款項等情,此有上揭被告系爭帳戶歷史紀錄查詢及ATM 歷史交易查詢各1 份在卷可參;

從而,本案告訴人李榮珠固業將前揭遭受詐騙款項匯入上開系爭帳戶內後,雖尚未經詐騙集團成員予以提領完畢之前,即因告訴人李榮珠至警局報案後,上開系爭帳戶隨即被列為警示帳戶,致詐騙集團成員未能順利提款,則依前開說明,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該次詐欺取財正犯之詐欺行為仍屬既遂。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率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一方面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另方面致令國家查緝犯罪困難,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未坦承犯行,難認犯後態度良好。

惟念被告僅單純提供帳戶,且無法預期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範圍及金額,犯罪情節較實際施詐者低,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暨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沒收部分:按刑法就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前揭匯入被告上開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其中告訴人胡光月所匯入之15萬元,旋即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業如前述,固可認該等款項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

至告訴人李榮珠所匯入15萬元,雖因上開系爭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致詐騙集團成員未能順利提款,而仍存於被告上開系爭帳戶內,惟上開系爭帳戶既已列為警示帳戶,大眾銀行嗣後將予以圈存止扣,並將此部分款項返還予告訴人李榮珠,固此部分亦不能認定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又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伊係以每本帳戶可收取4,000 元之代價,將上開系爭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等語,然依現存卷證資料,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得此部分之犯罪利益,則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尚難認被告有因本件犯罪實際獲有犯罪利得,故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併此述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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