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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彥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彥儒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宋彥儒單純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之行為,並不能與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提供上揭帳戶資料之行為,乃對於詐騙正犯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次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正犯分別詐取被害人丁麒文及吳孟容財物,係以一行為侵害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另依本案卷內證據,未見有何積極事證足資證明有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狀,且本件詐欺正犯並非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之名義或利用網際網路實行詐術,故難認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之加重條件存在,併予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可預見現今社會詐欺成員常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從事詐騙等不法行為,竟提供其申辦之帳戶資料供來歷不明之人使用,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他人財物,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經濟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並參酌其無其他犯罪前科、犯罪之方法、被害人之人數與遭受詐騙金額,暨係大學畢業教育程度、生活小康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金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4100號
被 告 宋彥儒 女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彥儒應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4月11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該詐欺集團作為掩飾及藏匿詐欺所得之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竄改之電話號碼撥打丁麒文之行動電話,佯稱先前網路購物出錯,需操作自動櫃員取消設定云云,致丁麒文陷於錯誤,於105年4月9日17時4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9元至上開上海銀行帳戶內。
二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撥打吳孟容之行動電話,佯稱加班費匯款出錯,需操作自動櫃員對帳云云,致吳孟容陷於錯誤,於105年4月9日17時39分許匯款1萬8881元至上開上海銀行帳戶內。
嗣因丁麒文、吳孟容事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宋彥儒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係於105年4月間接獲銀行通知,才知上開上海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遺失,密碼寫在存簿上,可能係伊整理東西誤把上開上海銀行存摺及提款卡夾在其他物品中,當資源回收物丟棄,伊與父母同住,他人不會動伊的東西,家中未遭竊等語。
經查:
㈠、被害人丁麒文、吳孟容遭詐騙集團詐騙,並因此匯款至被告之上開上海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害人2人於警詢中指述確實,並有被害人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上開上海銀行帳戶開戶、交易明細等資料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金融帳戶確已遭詐騙集團用以當作詐騙被害人所得之匯款帳戶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自實施詐欺之人角度審酌,其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提款密碼遺失或遭竊,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其向他人詐欺,致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又豈會是犯罪集團所為。
換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集團,若非確知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去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則其等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
再衡被害人之款項匯入後,旋遭提領一空,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若非詐騙集團已確信該帳戶在騙得他人款項後能將款項提領花用,在提款前亦不致遭被告掛失止付等情,實難認詐騙集團放心要求被害人匯款至該帳戶,是被告上揭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帳戶應係以不詳方式輾轉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又被告自陳上開上海銀行帳戶提款卡、存摺與其他物品一併當資源回收物丟棄,縱然上開上海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偶然由他人拾獲後轉賣,詐騙集團成員於確認該帳戶非出賣人本人,又無可確保領款無誤之情形下,亦不會加以收購,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堪認被告確係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使用,以遂行詐欺犯行。
2.又被告係身心健全、智識程度為一般程度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之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自己申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應妥善保存一事,應知之甚詳,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係用以何種犯罪,然就該詐騙集團嗣後將被告提供之帳戶供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其詐欺犯行不易遭人查緝,顯有預見之可能,且不違反被告之本意,是被告自有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
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永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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