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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淑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淑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淑萍雖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 年12月23日某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阿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阿蓮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透過宅急便寄至臺中市○區○○街0 ○00號,由收件人「陳志宏」收受,並以電話告知上開阿蓮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交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而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其上開阿蓮郵局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嗣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阿蓮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12月25日下午3 時30分許,佯裝為陳隆壽之友人陳麗雯,先後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及撥打電話方式,向陳隆壽佯稱急需金錢周轉要向其借款云云,致陳隆壽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接續於同日下午4 時10分、4 時30分許,委託其女陳昱蓁及其友人林美珠以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各新臺幣(下同)3 萬元、3 萬元匯入上開阿蓮郵局帳戶內,旋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詐欺得逞。
嗣因陳隆壽發覺有異乃報警處理,並經警循線偵辦,始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王淑萍於偵查中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宅急便寄送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上開阿蓮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予收件人「陳志宏」之成年男子使用,並以電話告知上開阿蓮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在網路上看到借款訊息,伊利用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後,對方告知需要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伊便將伊的阿蓮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及提款卡以黑貓宅即便寄出,再以電話告知提款卡密碼云云(見雄檢偵偵卷第8 頁背面至第9 頁正面)。
經查:㈠前揭阿蓮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嗣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以宅急便寄送方式,將其所有上開阿蓮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交予收件人「陳志宏」之成年男子使用,並以電話告知上開阿蓮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密碼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 見雄檢偵卷第8 頁背面至第9 頁正面) ,並有被告上開阿蓮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提出之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6 月21日函所檢附之宅即便托運單(00-0000-0000號)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至15頁、偵卷第14、15頁)。
又被害人陳隆壽遭不詳騙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施用詐術,因而陷於錯誤後,而委託其女陳昱蓁、友人林美珠將前述款項匯至被告所有上開阿蓮郵局帳戶內,嗣隨即遭提領一空等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陳隆壽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9 至11頁),並有被害人陳隆壽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1 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6頁),復有前揭被告所有上開阿蓮郵局帳戶之交易清單1 份在卷可佐,基此足證被告所有上開阿蓮郵局帳戶,確已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本案被害人陳隆壽匯款之犯罪工具使用之事實,甚為明確。
㈡至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⒈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經查,被告僅係在網路上看到貸款資料,即利用通訊軟體LINE與之聯繫,對於欲辦理貸款之機構、代辦人素不相識,僅透過LINE聯繫,於對方告知提供帳戶資料即可取得借款話術之情形下,即毫不懷疑交付其所有上開阿蓮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其行為實有可議;
又依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或提供財力證明或簽立本票擔保,並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確定身分核貸及將來索討借款之對象,並無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查核債信及還款能力之情形;
況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僅有使用帳戶使資金出入之功能,並無從得知提款卡所有人資力、債信、償債能力為何,是被告前揭所辯以交付帳戶資料即可取得借款之情形,顯與一般客觀常情有違甚明。
再者,被告於案發時已為成年人,復自陳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作業員及網拍工作(見警卷第2 頁、偵卷第9 頁正面),可見其應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練,堪認被告對於該不詳人士所述此等貸款程序應與一般正常貸款程序不符,而屬可疑之情,自難諉為不知;
詎其竟猶於此可疑狀況之下,仍率爾將其所有僅具有使用帳戶存提款功用之上開阿蓮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任意交予毫無信賴關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收件人「陳志宏」使用,顯見被告對於其將上開阿蓮郵局帳戶資料交與該不詳人士使用,即有可能將由他人持以作為其他不法用途使用之情,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之情,要可認定。
⒉再參諸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其專屬性、私密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除非與本人有高度之信賴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可靠性及用途始行提供。
況近來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甚為猖獗,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宣導,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之用;
且參之被告於偵查中亦供陳:在伊寄出帳戶資料前曾擔心帳戶會被不法使用云云(見偵卷第9 頁正面),由此可知被告交付上開阿蓮郵局帳戶資料之時,對該不詳人士就使用該帳戶之用途合法性已有所懷疑,然被告在上述貸款程序諸多疑點之情形下,甚而對不詳人士和使用其帳戶資料有所懷疑之情形下,仍率爾依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指示,將其所有上開阿蓮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該不詳之人使用之輕忽心態,可見被告僅係為貪圖順利取得借款,而將自己所申辦上開阿蓮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不詳人士使用,實有容任該不詳人士於取得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得恣意使用該帳戶,而藉由該帳戶自由提、匯款項使用,可見其對於上開阿蓮郵局帳戶將為他人作為犯罪工具或非法用途使用之情,顯已有所預見,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事實,要甚明確;
由此益徵被告確已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之情,至為明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至明,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所提供予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上開阿蓮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雖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本案被害人陳隆壽施用前揭詐術而詐取財物得逞,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固如上述,惟被告單純提供上開阿蓮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與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本案被害人陳隆壽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同視,且被告單純提供其所有上開阿蓮郵局帳戶之行為,亦非直接向本案被害人陳隆壽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應僅得以認定其所為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則參照前述說明,自僅應論以幫助犯。
另依本案既存卷證,未見有何積極事證足資證明有3 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狀,且本案詐欺正犯尚非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之名義或利用網際網路實行詐術,故難認本件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之加重條件存在,併此敘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既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人,復經由網路資訊之途徑尋求借款管道,理應可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且可得預見交付其所有上開系爭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或其他犯罪集團成員所取得,並用之以遂行詐欺犯罪或不法用途使用,竟仍率爾提供其所有上開阿蓮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交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因而終使不詳犯罪集團或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隱蓋自己身分而詐取他人財物得逞,除造成本案被害人陳隆壽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並危害社會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增加遭受詐騙之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且擾亂社會正常金融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兼衡以復考量被告犯後猶未能坦認犯行,迄今亦未為任何賠償以填補本案被害人所受損失,犯後態度尚難認良好;
復考量本件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並非實際從事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
並參以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本案被害人所受詐騙之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
另酌以其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
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查詢資料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查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其中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關規定。
而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105 年5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合先敘明。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害人陳隆壽前揭分別所匯入被告上開阿蓮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旋即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如前述,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此部分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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