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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福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3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福生損壞他人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福生係高雄市○○區○○路000 號「吉祥如逸大樓」之住戶,因不滿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之管理方式,於民國105 年10月1 日16時10分許,在該大樓一樓大廳,見公佈欄有管理委員會所張貼內容關於機電保養日期、宣導防火門要隨時關閉之公告文書各1 紙,竟基於毀損他人文書之犯意,徒手撕下該2 紙公告文書後加以撕毀,並丟棄於垃圾桶內,使該大樓住戶無法掌握公佈欄所張貼之重要訊息,足生損害於吉祥如逸大樓管理委員會及該大樓住戶。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一)被告劉福生於偵查中坦承撕掉上開文書。
(二)證人即告訴人蘇博人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上開遭撕毀文書之照片3 張。
(四)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三、訊據被告劉福生就其有於上揭時、地毀損告訴人蘇博人(即吉祥如逸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所有之上開公告文書,所為已該當毀損他人文書罪乙節,業據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何毀損他人文書之犯行,並辯稱:本件高雄市○○區○○路000 號「吉祥如逸大樓」貼在公佈欄的有機店保養日期的文書,伊認為是騙人,該大樓本來就應該服務我們。
伊認為管委會所貼那些公告文書根本就是沒有必要云云。
惟按刑法上所稱毀損之故意,只須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將對於他人之物品之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而仍執意為之,即可認為有故意,此與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如何之動機而毀損他人文書係屬不同層次之問題,次按刑法第352條毀損文書罪以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指毀滅或拋棄而根本使文書不存在,所謂「損壞」,係指損害破壞文書,使文書之外形為之外變,並減低文書之效用而言。
查本件被告既知悉上開公告文書係告訴人所有,其明知或可得而知撕毀上開公告文書並丟棄於垃圾桶內之行為,將使該文書損壞之結果,其仍執意為之,且實際上亦造成該文書而不堪使用之結果,則被告主觀上具有毀損他人文書之犯意甚明,縱其行為當時係出於維護自己住戶權利之動機而為,然此僅屬犯罪動機之範疇,所影響者僅為量刑輕重之事由,尚不影響其主觀犯意之認定,故被告上開辯解,尚無可採。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2條毀壞他人文書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因大樓管理委員會公告管理方式迭有爭執,理應先與告訴人即吉祥如逸大樓管理委員主任委員蘇博人協商,若協商不成,應循法律途徑解決,竟不思以理性、正當途徑加以解決,恣意損壞告訴人張貼於公布欄之公告文書,使該大樓住戶無法掌握公佈欄所張貼之重要訊息,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吉祥如逸大樓管理委員會及該大樓住戶,被告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自難認其有悔悟之意;
惟兼衡被告損壞文書之價值非鉅,復參酌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5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52條(毀損文書罪)
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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