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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清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清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沈清文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並可預見將銀行帳戶提供不詳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便利犯罪者收取贓款,避免遭追查,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4 年7 月20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高雄市岡山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犯罪集團使用,而容任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嗣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所屬成員於104 年7 月20日20時30分許,撥打電話給賴煜尊佯稱其在露天拍賣網站網路購物之資料有誤,須至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操作確認云云,致賴煜尊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於同日23時17分、翌日(21日)0 時7 分許,分別將99,999元、99,999元匯至上開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
嗣賴煜尊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被告沈清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上開帳戶均為其所申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上開帳戶存摺現由自己保管,然提款卡遺失了,密碼是555999或000000號其中1 個,當時並無報警處理,僅向岡山農會申辦遺失,然該帳戶業已列為警示帳戶云云。
經查:(一)上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對帳單查詢在卷可稽。
又告訴人賴煜尊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匯前開金額之款項,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亦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其提供之新北市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在卷可參,且有上開帳戶存摺對帳單查詢在卷足憑,堪認被告之上開帳戶均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甚明。
(二)被告沈清文雖以前詞置辯,惟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之專屬性質均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是一般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為免他人取得提款卡後,可輕易得知提款卡密碼,而順利提領款項,應會選擇可助於記憶之密碼,不須另行將密碼抄寫在他處以便記憶。
縱選擇之密碼難以記憶,於欲提款時無法記憶密碼,亦可採存摺提領,或至櫃臺辦理密碼變更後再提領,程序甚為便利、迅速,實無必要將密碼書寫在提款卡背面,徒增他人輕易得知密碼之風險。
而被告於55年出生,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當屬有一般智識之成年人,對於上情應有所認識,其竟將提款卡密碼抄寫在提款卡背面,此部分辯稱實與常情迥異。
從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又詐騙集團亦當知社會上一般常人當發現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資料遺失或遭竊,將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
故在此情形下,如詐騙集團係以拾獲或竊得之帳戶作為其等取得詐騙款項之帳戶者,則在向他人詐欺,致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等詐騙集團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行為且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最後卻只能平白無故地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自身卻無法獲致犯罪所得,殊非合理。
換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集團,若非能確信用以獲致匯款之帳戶所有人不會去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保其等能自由地使用該帳戶,則其等應不至於以該帳戶作為獲致被害人匯款之工具。
本件告訴人匯入款項至上開帳戶後,隨即於當日遭領取,此有上開帳戶存摺對帳單查詢附卷可憑,足徵該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人,於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後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是依上開所述,自難認詐欺集團成員會選擇以竊盜或侵占遺失物之方式,取得被告上開帳戶加以使用。
況被告於上開帳戶遭竊後,均未有向金融機構或警察機關為掛失之行為,迨1 其上開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後始向農會掛失,此亦與常情有違。
從而,被告係於告訴人遭詐騙前之不詳時地,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應可認定。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一)按所謂幫助行為乃指對於被幫助者之犯罪行為,予以物質或精神上之支持,而使其得以或易於實現構成要件,或使其行為造成更大之損害。
準此,幫助犯之幫助行為應係指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言。
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固使得不法份子得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其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衡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739 號、101 年度簡字第92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2 月確定;
嗣因不能安全駕駛至交通危險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304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3 罪經高雄地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605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2 年6 月4 日執行完畢乙情(復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102 年8 月4 日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率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人頭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告訴人賴煜尊並因此受有非輕之財產上損害,所為誠應譴責,且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為任何賠償以填補渠等損害,犯後態度尚難認屬良好;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件查無證據足認被告就上開不法所得有取得之證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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