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6,簡,432,2017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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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國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國樑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國樑於民國105 年10月14日19時1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停車糾紛與郭曉棠發生口角爭執,一時氣憤,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郭曉棠頭部,致郭曉棠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側臉部挫傷併擦傷、左側膝部挫傷併擦傷等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國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曉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在場證人柳惠敏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斷證明書1 紙在卷足稽,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葉國樑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因細故發生爭執,即出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致告訴人身體受有上述傷勢,其所為顯然漠視他人之身體法益,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於調解時堅持不願和解)以填補損害,所為殊值非議。

惟念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前無刑事案件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兼衡被告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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