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6,簡,435,201705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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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簡字第4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芊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橋頭簡易庭於民國106 年4 月28日所為之刑事簡易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內各關於「陳盈維」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陳維盈」。

原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附表欄內編號4 所示各關於「陳盈維」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陳維盈」。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又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之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最高法院著有79年臺聲字第349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如附表所示各關於「陳盈維」之記載,均應核屬顯然之誤,此觀之本案告訴人陳維盈於警詢筆錄之記載及署名及告訴人所提出駕駛執照資料均已明確載明告訴人之姓名為「陳維盈」,且上開警詢筆錄所記載有關告訴人「陳維盈」之年籍資料,均與告訴人「陳維盈」所提出駕駛執照所載年籍資料均為一致;

基上以觀,足見本件原判決此部分將告訴人「陳維盈」之姓名誤載為「陳盈維」,應係屬誤寫之顯然錯誤,且該項誤寫應並不影響本案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則依前開說明,自均應更正為「陳維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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