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思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4792號)暨移送併辦(106 年度偵字第1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思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思杰雖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8月16日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大樹區中興西路某統一超商門市,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代辦公司「黃先生」之成年男子指示,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臺灣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及彰化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透過宅急便寄至彰化、收件人「陳家和」,交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並在電話中告知上開3 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而容任該人使用上開3 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嗣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3 金融機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各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向楊志文、王宏明、蔡依圻、年庭萱、林燈蓮、葉宛儒、林峻毅、湯旼蓁、吳育萱、劉雅雯等10人(下合稱楊志文等10人)施用詐術,致楊志文等10人均陷於錯誤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各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存至被告所有上開3 金融機構帳戶內,旋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詐欺得逞。
嗣楊志文等10人察覺有異後,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訊據被告劉思杰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地點,依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代辦公司「黃先生」之指示,以宅急便寄送方式,將其所有上開3 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寄至彰化、收件人「陳家和」之男子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於105 年8 月中旬接到一通電話,對方問伊需不需要貸款,當時伊正好缺錢,伊就回說要借錢,對方當下要求伊寄存摺影本及提款卡給對方,他說伊的貸款資格不夠,要伊再提供2 個新帳戶,他要幫伊洗記錄,伊同時寄出3 個帳戶的提款卡,寄完後用電話跟對方講密碼,伊也是被騙的等語云云。
經查:㈠前揭3 金融機構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及使用,嗣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依自稱「黃先生」之人之指示,以宅急便寄送方式,將其所有上開3 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寄至彰化、收件人「陳家和」之成年男子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在卷,並有國泰世華銀行鳳山分行105 年9 月7 日國世鳳山字第1050000079號函所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對帳單、臺灣銀行鳳山分行105 年9 月8 日鳳山營密字第10550020401 號函所檢附之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彰化商業銀行鳳山分行105 年9 月21日彰鳳字第1050246 號函所檢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彰化商業銀行鳳山分行105 年10月5日彰鳳字第1050263 號函所檢附之交易明細查詢、被告提出之宅急便寄送收執聯各1 份在卷可稽。
又告訴人楊志文、蔡依圻、林燈蓮、葉宛儒、湯旼蓁、吳育萱、劉雅雯、被害人王宏明、年庭萱、林峻毅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施以前揭詐術後,因而分別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存入被告上開3 金融機構帳戶內等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楊志文、蔡依圻、林燈蓮、葉宛儒、湯旼蓁、吳育萱、劉雅雯、被害人王宏明、年庭萱、林峻毅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楊志文所提供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林口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林口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林口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 份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 紙、被害人王宏明所提供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陳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玉山銀行ATM 交易明細表各1 份、告訴人蔡依圻所提供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高雄市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 份、被害人年庭萱所提供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年庭萱所有之郵局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交易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交易影本各1 份、告訴人林燈蓮所提供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林燈蓮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臺幣活存明細翻拍照片各1 份、告訴人葉宛儒所提供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工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葉宛儒所有之郵局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交易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交易影本各1 份、被害人林峻毅所提供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 份、告訴人湯旼蓁所提供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成功簡訊通知翻拍照片及告訴人所有郵局存摺內頁交易影本各1 份、告訴人吳育萱所提供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陳報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郵政金融卡資料各1 份、告訴人劉雅雯所提供之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影本、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在卷可按,復有前揭被告所有上開3 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各1 份在卷可佐,基此足證被告所有上開3 金融機構帳戶,確已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楊志文等10人匯款使用之事實,甚為明確。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被告僅憑對方以電話詢問是否要貸款,即同意辦理借款,對於欲辦理貸款之機構、代辦人素不相識,僅透過電話聯繫,在不知對方年籍資料或對貸款之利率、還款方式均未詞說明,僅由對方告知提供帳戶資料即可取得借款話之情形下,即毫不懷疑交付上開3 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其行為實有可議;
又依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或提供財力證明或簽立本票擔保,並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確定身分核貸及將來索討借款之對象,並無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查核債信及還款能力之情形;
況提款卡、密碼僅有使用帳戶使資金出入之功能,並無從得知提款卡所有人資力、債信、償債能力為何,是被告前揭所辯以交付上開3 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即可取得借款之情形,顯與一般客觀常情有違甚明。
再者,被告為22歲、高職畢業,應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復知悉其經濟狀況條件難以申辦貸款,基此,被告對於此貸款程序應有懷疑之處,竟猶於此可疑狀況下,仍將其所有僅具有使用帳戶存提款功用之上開3 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任意交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先生」、「陳家和」之人使用,顯見其對於上開3 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可能將由他人持以作為其他不法用途使用之情,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之情,要可認定。
㈢又查取得他人金融機構特定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金融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
再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提款卡、密碼具高度專屬性,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報導,被告係智識正常之人亦應為知悉,況被告交付上開3 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時,已知對方欲使用該帳戶,並認容有可疑之處,業如前述,僅因其當時未考慮過多,且心存僥倖,並為藉此取得借款可能之機會,且衡以上開3 金融機構帳戶內僅剩少數款項,亦不致造成其本身重大損失之心態下,率然將其所有上開3 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該不詳人士使用,卻未有任何查證或確保他人如何使用用途之措施,顯見被告係出於縱遭他人持以非法使用,其亦不予干涉或阻止之情,而實有容任該不詳人士於取得該3 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得恣意使用該帳戶,藉由該帳戶自由提、匯款項使用,顯見其對於上開3金融機構帳戶將為他人作為犯罪工具或非法用途使用之情,應有所預見,並不違背其本意,足認被告已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應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所提供予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上開3 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雖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本案楊志文等10人施用前揭詐術而詐取財物得逞,固如上述,惟被告單純提供上開3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與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本案楊志文等10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同視,且被告單純提供其所有上開3 金融機構帳戶亦非直接向本案楊志文等10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應僅得以認定其所為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則參照前述說明,自僅應論以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以提供上開3 個金融機構帳戶之一行為,直、間接幫助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向楊志文等10人施用前揭詐術後詐取財物得逞,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人,應可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且可得預見交付其所有上開3 金融機構帳戶可能為詐欺集團或其他犯罪集團所取得,並用之以遂行詐欺犯罪或不法用途使用,竟仍率爾提供其所有上開3 金融機構帳戶之提卡款及密碼予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先生」、「陳家和」之人使用,因而終使不詳犯罪集團或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隱蓋自己身分而詐取他人財物得逞,除造成本案楊志文等10人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並危害社會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增加遭受詐騙之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社會正常金融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且其於犯後猶未能坦認犯行,迄今亦未為任何賠償以填補本案楊志文等10人所受損失,犯後態度尚難認良好;
惟考量本件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
兼衡以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本案楊志文等10人所受詐騙之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
暨衡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查刑法就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楊志文等10人前揭分別所匯入被告上開3 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旋即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如前述,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詐騙金額(│
│ │被害人│ │ │新臺幣) │
├──┼───┼────────────┼────┼─────┤
│ 1 │告訴人│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年│105年8月│5,268 元 │
│ │楊志文│8 月19日19時43分許,撥打│19日21時│ │
│ │ │電話予楊志文,佯裝為奇摩│28分許 │ │
│ │ │商城店家向其訛稱因當初買├────┼─────┤
│ │ │賣操作錯誤,變成購買12雙│105年8月│7,712 元 │
│ │ │鞋子,並告知要取消,後佯│19日21時│ │
│ │ │裝為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41分許 │ │
│ │ │予楊志文,要求依照指示操│ │ │
│ │ │作提款機云云,致楊志文因│ │ │
│ │ │而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 │ │
│ │ │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21時│ │ │
│ │ │28分許、21時40分許操作提│ │ │
│ │ │款機而分別將新臺幣5,268 │ │ │
│ │ │元、7,712 元匯至劉思杰上│ │ │
│ │ │開彰化銀行帳戶內。 │ │ │
├──┼───┼────────────┼────┼─────┤
│ 2 │被害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年│105年8月│20,989 元 │
│ │王宏明│8 月19日18時52分許,撥打│19日20時│ │
│ │ │電話予王宏明,佯裝為特力│52分許 │ │
│ │ │屋人員,向其訛稱因簽名有│ │ │
│ │ │問題有扣款12筆金額,須以│ │ │
│ │ │特力屋銷號單號才可以取消│ │ │
│ │ │,並要求依照指示操作提款│ │ │
│ │ │機云云,致王宏明因而陷於│ │ │
│ │ │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 │ │
│ │ │之指示,於同日20時52分許│ │ │
│ │ │操作提款機而將新臺幣20, │ │ │
│ │ │989 元匯至劉思杰上開國泰│ │ │
│ │ │世華銀行帳戶內。 │ │ │
├──┼───┼────────────┼────┼─────┤
│ 3 │告訴人│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年│105年8月│2,912 元 │
│ │蔡依圻│8 月19日20時40分許,撥打│19日21時│ │
│ │ │電話予蔡依圻,佯裝為奇摩│4 分許 │ │
│ │ │超級商城會計人員,向其訛│ │ │
│ │ │稱因新進員工貼錯單子,變│ │ │
│ │ │成經銷商,會定期購買網站│ │ │
│ │ │上物品,要通知郵局取消,│ │ │
│ │ │後佯裝為郵局人員撥打電話│ │ │
│ │ │予蔡依圻,要求其至最近AT│ │ │
│ │ │M 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蔡依│ │ │
│ │ │圻因而陷於錯誤,而依該詐│ │ │
│ │ │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 │ │
│ │ │21時4 分許於福興街郵局內│ │ │
│ │ │操作提款機而將新臺幣2,91│ │ │
│ │ │2 元匯至劉思杰上開國泰世│ │ │
│ │ │華銀行帳戶內。 │ │ │
├──┼───┼────────────┼────┼─────┤
│ 4 │被害人│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年│105年8月│29,985元(│
│ │年庭萱│8 月19日19時16分許,撥打│19日19時│國泰世華銀│
│ │ │電話予年庭萱,佯裝為郵局│16分稍後│行帳戶) │
│ │ │人員,向其訛稱要將其名下│某時許 │ │
│ │ │郵局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鎖├────┼─────┤
│ │ │定,以防止奇摩賣家扣款成│105年8月│9,815 元(│
│ │ │功,並要求其至附近ATM 查│19日19時│國泰世華銀│
│ │ │詢帳戶餘額及依指示操作云│16分稍後│行帳戶) │
│ │ │云,致年庭萱因而陷於錯誤│某時許 │ │
│ │ │,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
│ │ │示,於同日19時16分稍後某│105年8月│29,985元(│
│ │ │時許分別在新竹市東區金山│19日19時│臺灣銀行帳│
│ │ │六街51號統一超商、新竹市○00○○ ○○○ ○
○ ○ ○○區○○路000 號全家便利├────┼─────┤
│ │ │商店內操作提款機,分別將│105年8月│20,134元(│
│ │ │新臺幣29,985 元、9,815元│19日19時│臺灣銀行帳│
│ │ │、29,985元、20,134元、13│38分許 │戶) │
│ │ │,985元匯至劉思杰上開國泰├────┼─────┤
│ │ │世華銀行、臺灣銀行帳戶內│105年8月│13,985元(│
│ │ │。 │19日20時│臺灣銀行帳│
│ │ │ │29分許 │戶) │
├──┼───┼────────────┼────┼─────┤
│ 5 │告訴人│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年│105年8月│5,123 元 │
│ │林燈蓮│8 月19日19時許,撥打電話│19日19時│ │
│ │ │予林燈蓮,向其訛稱因之前│55分許 │ │
│ │ │在網路上購物資料有誤,變│ │ │
│ │ │成批發商導致變成每個月變│ │ │
│ │ │成固定扣款,後佯裝銀行人│ │ │
│ │ │員撥打電話與林燈蓮,要求│ │ │
│ │ │其至附近ATM 依指示操作云│ │ │
│ │ │云,致林燈蓮因而陷於錯誤│ │ │
│ │ │,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 │ │
│ │ │示,於同日19時55分許操作│ │ │
│ │ │提款機將新臺幣5,123 元至│ │ │
│ │ │劉思杰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 │ │
│ │ │。 │ │ │
├──┼───┼────────────┼────┼─────┤
│ 6 │告訴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年│105年8月│29,985 元 │
│ │葉宛儒│8 月19日20時許,撥打電話│19日21時│ │
│ │ │予葉宛儒,向其訛稱因之前│3分許 │ │
│ │ │在網路購物簽收時畫錯欄位├────┼─────┤
│ │ │,訂到12筆產品,要協助取│105年8月│29,985 元 │
│ │ │消訂單並通知銀行,後佯裝│19日21時│ │
│ │ │為中國信託銀行人員撥打電│29分許 │ │
│ │ │話予葉宛儒,告知已收到廠├────┼─────┤
│ │ │商傳真資料,要作退貨程序│105年8月│29,985 元 │
│ │ │,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云云│19日21時│ │
│ │ │,致葉宛儒因而陷於錯誤,│35分許 │ │
│ │ │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 │ │
│ │ │,於同日21時3 分許、21時│ │ │
│ │ │29分許、21時35分許分別操│ │ │
│ │ │作提款機將新臺幣29,985元│ │ │
│ │ │、29,985元、29,985元匯至│ │ │
│ │ │劉思杰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 │ │
│ │ │。 │ │ │
├──┼───┼────────────┼────┼─────┤
│ 7 │被害人│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年│105年8月│5,885 元 │
│ │林峻毅│8月19日19時1分許,撥打電│19日19時│ │
│ │ │話予林峻毅,佯裝為DOZO購│58分許 │ │
│ │ │物網人員,向其訛稱因系統│ │ │
│ │ │錯誤導致訂單多訂12筆,要│ │ │
│ │ │將資料提供予銀行,後佯裝│ │ │
│ │ │為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林│ │ │
│ │ │峻毅,要求其至附近ATM 依│ │ │
│ │ │指示操作云云,致林峻毅因│ │ │
│ │ │而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 │ │
│ │ │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9時│ │ │
│ │ │55分許在台南市永康區中華│ │ │
│ │ │路986 號台新銀行永康分行│ │ │
│ │ │內,操作提款機將新臺幣5,│ │ │
│ │ │885 元匯至劉思杰上開臺灣│ │ │
│ │ │銀行帳戶內。 │ │ │
├──┼───┼────────────┼────┼─────┤
│ 8 │告訴人│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年│105年8月│29,985 元 │
│ │湯旼蓁│8 月19日18時22分許,撥打│19日19時│ │
│ │ │電話予湯旼蓁,佯裝為賣家│12分許 │ │
│ │ │,向其訛稱因內部人員作業├────┼─────┤
│ │ │疏失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105年8月│29,985 元 │
│ │ │導致帳戶會重複扣款,要協│19日19時│ │
│ │ │助取消設定並通知郵局處理│24分許 │ │
│ │ │,後佯裝為台北郵政總局人│ │ │
│ │ │員,撥打電話予湯旼蓁,要│ │ │
│ │ │求其至附近4ATM依指示操作│ │ │
│ │ │解除設定云云,致湯旼蓁因│ │ │
│ │ │而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 │ │
│ │ │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9時│ │ │
│ │ │分許在南投縣埔里鎮中正路│ │ │
│ │ │202 號統一超商內,操作提│ │ │
│ │ │款機分別將款新臺幣29,985│ │ │
│ │ │元、29,985元匯至劉思杰上│ │ │
│ │ │開臺灣銀行帳戶內。 │ │ │
├──┼───┼────────────┼────┼─────┤
│ 9 │告訴人│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年│105年8月│9,912 元 │
│ │吳育萱│8 月19日20時48分許,撥打│19日21時│ │
│ │ │電話予吳育萱,向其訛稱因│35分許 │ │
│ │ │之前網路購物時因客服人員├────┼─────┤
│ │ │操作不慎將其訂單訂成購買│105年8月│14,413元 │
│ │ │12筆,要求其至附近ATM 依│19日22時│ │
│ │ │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吳育│許 │ │
│ │ │萱因而陷於錯誤,而依該詐│ │ │
│ │ │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 │ │
│ │ │時分許在宜蘭市○○路0 號│ │ │
│ │ │統一超商內操作提款機,將│ │ │
│ │ │新臺幣9,912元、14,413元 │ │ │
│ │ │至劉思杰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 │
│ │ │內。 │ │ │
├──┼───┼────────────┼────┼─────┤
│ 10 │告訴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年│105年8月│29,985 元 │
│ │劉雅雯│8 月19日21時12分許,撥打│19日22時│ │
│ │ │電話予劉雅雯,向其訛稱因│49分許 │ │
│ │ │當初貨到付款時單子簽錯,│ │ │
│ │ │簽成分期付款,會通知郵局│ │ │
│ │ │與其聯絡,後佯裝為郵局人│ │ │
│ │ │員撥打電話予劉雅雯,要協│ │ │
│ │ │助其解除設定,要求至附近│ │ │
│ │ │ATM 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劉│ │ │
│ │ │雅雯因而陷於錯誤,而依該│ │ │
│ │ │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 │ │
│ │ │日22時49分許在彰化縣員林│ │ │
│ │ │市○○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 │ │
│ │ │商店內操作提款機,將新臺│ │ │
│ │ │幣29,985元存至劉思杰上開│ │ │
│ │ │彰化銀行帳戶內。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