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6,簡,447,2017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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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 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6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泉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75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748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於民國104 年1 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5 年3 月9 日20時1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 巷00號空地旁機車停車格,張尚緯及郭榮修恰在此處聊天,林泉認張尚緯有出言辱罵其「白癡」等語,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張尚緯右手及頭部多次,致其因此受有右手瘀青2 ×1 公分、右肩紅腫6 ×5 公分等傷害。

二、訊據被告林泉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張尚緯發生打人之事實,惟稱:告訴人及其友人騎車經過伊有罵伊「白癡」,伊走過去推了坐在機車上的告訴人一把,機車上的人沒有摔倒,跳上車順勢把機車往伊身上推,伊就摔倒,後來警方到場告訴人還是一直罵伊「白癡」云云。

經查: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榮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張尚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無法舉證證明確有遭告訴人推倒致傷之情,其所辯已有可疑,再者,縱認告訴人如被告所述確係先罵伊「白癡」乙情,惟被告既僅因遭辱罵竟出手毆打告訴人,足徵被告顯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非單純為抵擋對方攻擊或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目的而為,自無礙其傷害犯行之認定,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又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互不相識,僅因告訴人及其友人在上址聊天,竟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身體受有上述傷勢,其所為顯然漠視他人之身體法益,實屬不該,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填補損害,所為殊值非議。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害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暨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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