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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晋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222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2361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晉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晉偉於民國105 年9 月22日17時20分許至同日18時許,在高雄市大社區中仁路某檳榔攤與同事飲用啤酒2 瓶及保力達3 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9時5 分許,行經高雄市仁武區三民路與中仁路交岔路口,因未戴安全帽且紅燈違規右轉,適有著制服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員警乙00見狀上前攔查,黃晋偉因擔心警方開單查緝,遂拒絕停車受檢而加速往中正路方向逃逸,員警乙00乃騎警用機車鳴笛追緝,追緝過程中,黃晋偉為躲避追緝而逆向行駛,並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見行駛於快車道上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乙00所騎乘機車,仍加速衝撞之,而員警乙00及時閃避,並伸手攔阻黃晋偉,惟仍遭黃晋偉撞及,黃晋偉因重心不穩撞及停放在中正路439 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人車倒地受傷,而為警逮捕,經警將黃晋偉送往健仁醫院救治,並對其抽血檢測酒精濃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74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晉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 15頁),核與證人即員警乙00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7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健仁醫院藥物濃度檢驗報告、呼氣酒精濃度與血液酒精濃度換算對照圖、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15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 、10-13 、17-22 頁)。
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
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員警乙00於本案發生時為取締被告違規,著制服騎警用機車鳴笛追緝,已如前述,係依法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人,被告騎車衝撞員警乙00所騎機車,自屬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無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20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5,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5 年8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俱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已非酒後駕車之初犯,其於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已逾標準值甚多之情形下,再為本件上開犯行,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漠視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且不思尊重執法人員,於員警示意攔查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並為警追緝過程中衝撞員警,漠視公務之執行及警員之人身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對用路人交通安全所生危害、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小康(見警卷第1 頁)及犯後至本院審理時方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梁凱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慧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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