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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育倫
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相姦罪,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明知張永昌為有配偶之人,竟仍基於相姦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御宿汽車旅館」內,與張永昌發生性器接合之相姦行為共8 次。
嗣因張永昌之配偶甲○○於105 年3 月24日發現張永昌之隨身碟內存有其與乙○○之性愛影片及照片,經質問張永昌後,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永昌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該2 人所拍攝之性愛影片及照片光碟在卷可稽。
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以採認。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8 次相姦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一)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
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時,始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查本案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8 次相姦行為,雖均在相同地點,然各次間已有相當之時間區別,是各該行為均具獨立性,且相姦罪並非必然以反覆實施相姦行為為常態或必要手段,難認係集合犯或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是被告如上8 次相姦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聲請意旨認被告各行為間係接續為之,容有誤會,在此敘明。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張永昌已婚,為告訴人之配偶,竟仍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與張永昌發生相姦行為,妨害告訴人家庭及婚姻關係之和諧,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其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
暨衡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二)次按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
經查,本件被告上開所犯8 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先予敘明。
復按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
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7583號判決意旨足資為參)。
復以,行為人如以類似方法為相同犯罪多次時,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是考量被告於偵查時坦承本案相姦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之情狀,業如前述,暨衡酌被告以類似方式實施本件相姦犯罪之次數及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酌以上揭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上開所犯8 罪,合併定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
├──┼───────────────┤
│1 │104年4月14日15時41分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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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4年4月22日16時7分許 │
│ │ │
├──┼───────────────┤
│3 │104年4月30日4時27分許 │
│ │ │
├──┼───────────────┤
│4 │104年5月27日17時6分許 │
│ │ │
├──┼───────────────┤
│5 │104年7月20日15時49分許 │
│ │ │
├──┼───────────────┤
│6 │104年8月5日13時28分許 │
│ │ │
├──┼───────────────┤
│7 │104年8月17日10時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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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4年8月28日15時39分許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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