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6,簡,483,2017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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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仁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9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仁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仁傑雖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8 月6 日稍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一銀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嗣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一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5 年8 月6 日下午2 時41分許,利用通訊軟體LINE與王柏勛連繫後,佯裝為王柏勛之胞姐,並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王柏勛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3 時52分許,在位於嘉義市○○路000 號統一超商八大門市內,以ATM 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3 萬元至上開一銀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而詐欺得逞。

㈡於105 年8 月6 日下午4 時57分許,利用通訊軟體LINE與陶建中聯絡,佯裝為陶建中之友人陳永福,並佯稱欲向其借款,表示後天即會還錢云云,致陶建中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5 時12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號之玫瑰城郵局內,以ATM 轉障匯款3 萬元至上開一銀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而詐欺得逞。

㈢於105 年8 月6 日下午5 時18分稍前之某時許,利用通訊軟體LINE與沈芳榮聯繫,佯裝為沈芳榮之女兒,並佯稱要幫朋友繳款,明天就會還錢云云,致沈芳榮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5 時18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 號之臺灣企銀建國分行內,以ATM 轉帳匯款3 萬元至上開一銀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而詐欺得逞。

嗣因王柏勛、陶建中、沈芳榮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經警循線偵辦,始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蔡仁傑固於警詢時坦承上開一銀帳戶為其所申辦及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於105 年7 月中旬,因公司要轉帳使用,所以伊至第一銀行自由分行重新申請新的提款卡,辦完後伊也沒有使用該帳戶,伊一直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條放在伊的背包內,伊於2 、3 個月前接獲第一銀行通知該帳戶遭凍結,才發現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不見云云(見警卷第3 頁)。

經查:㈠上開一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及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警卷第3 頁),並有第一商業銀行博愛分行105 年9 月7 日一博愛字第00205 號函所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至20頁)。

又告訴人王柏勛、陶建中、沈芳榮因分別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施以前揭詐術後,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後,分別將前述款項匯至被告上開一銀帳戶內等事實,亦據證人即告訴人王柏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陶建中、沈芳榮分別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警卷第6 至15頁、偵卷第17頁正面及背面),並有告訴人王柏勛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65 案件編號:0000000000) 、告訴人王柏勛所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ATM 交易明細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各1 份、告訴人陶建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65 案件編號:0000000000) 、告訴人陶建中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 份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照片3 張、告訴人沈芳榮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65 案件編號:0000000000) 、告訴人沈芳榮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紀錄單各1 份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照片4 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1至24、26至30、32至40、43至45頁),復有被告上開一銀帳戶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 份在卷足佐,堪認被告上開一銀帳戶確已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本案告訴人王柏勛等3 人匯款之犯罪工具使用之事實,甚為明確。

㈡至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按金融機構帳戶係屬個人重要理財工具,理應妥善保管,而提款卡密碼乃係由帳戶所有人自行設定,他人無從知悉,苟單純遺失帳戶提款卡,他人應無輕易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轉帳及匯提款工具之可能,而依一般人使用金融帳戶提款之習慣,為避免遺失存摺、印章或提款卡時,帳戶內之存款遭人盜領,通常均會將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分別存放,縱使自己有遺忘密碼之虞,通常亦會在其他地方註記備忘,不至於將提款卡密碼與提款卡同時存放,否則密碼之設定即失其防盜意義;

然被告將其提款卡密碼與提款卡置於同處,由此益徵被告此舉除實屬蛇足之舉之外,實有徒增他人輕易探知該帳戶資料及密碼之風險,要與一般常情有悖甚明;

況參之被告於99年間曾因交付行動電話門號而涉犯幫助詐欺案件,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67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該刑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查,則衡情其對此情自知之甚詳,且對使用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方式應更為謹慎,然被告辯稱其仍將提款卡及密碼同置一處之輕忽心態,熟難置信;

再者,被告雖於警詢時陳稱於105 年7 月中旬重新申請新的提款卡,並將提款卡密碼條及存摺、提款卡一起放在背包中,是在2 、3 個月前經第一銀行通知才發現不見了云云,惟被告卻於105 年8 月8 日下午3 時55分許即結清該帳戶,並予以銷戶,有上開一銀帳戶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 份在卷可參,可見被告前揭所辯,要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符,實無可資採信。

㈢又自詐騙集團成員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以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顯係聰明狡詐之徒,而非智商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一般正常之人如發現其所有帳戶之提款卡遺失,必於發現後立即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或報警處裡,而一旦該帳戶遭原帳戶使用人辦理掛失止付後,渠等即無法自由提領該帳戶內之犯罪所得,致令大費周章所從事之犯罪行為徒勞無空。

換言之,若非確知該帳戶之原所有人於相當期間內不會前往報警或辦理掛失止付手續,致詐騙集團成員尚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之情者,則渠等斷無使用該遺失或遭竊之帳戶資料從事於財產犯罪之理及可能:再衡以本件告訴人王柏勛等3 人將前揭遭詐騙款項匯至被告上開一銀帳戶後,該等款項旋即遭不詳人士持該帳戶之提款卡予以提領一空,更足見該詐騙集團成員在向本案告訴人王柏勛等3 人施以前揭詐術之時,確有把握、且確信上開一銀帳戶不會遭該帳戶所有人即被告辦理掛失止付手續,而此等確信之狀態如在上開一銀帳戶係遺失或遭竊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

綜上事證觀之,被告上開所辯其所有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條係一起遺失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諉無可信。

從而可徵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持以詐騙本件告訴人王柏勛等3 人而使用之上開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應係經由被告於本件告訴人王柏勛等3 人分別遭該不詳詐騙集團施用前揭詐術之時稍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提供予該詐騙集團成員而取得之事實,業堪認定。

㈣另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可知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而參以被告既受有高中教育程度,並有工作經驗,基此可見被告應係具有一般社會大眾智識,且有相當社會經歷之人,且參之被告前即因交付行動電話門號而涉犯幫助詐欺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業如前述,則衡情其對此情自知之甚詳;

從而,被告對於交付上開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使用之情,應有所預見,且應不違背其本意。

準此以觀,堪認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要無疑義。

㈤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上開所辯各節,乃屬犯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所提供予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上開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雖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本案告訴人王柏勛等3 人施用前揭詐術而詐取財物得逞,固如上述,惟被告單純提供上開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與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本案告訴人王柏勛等3 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同視,且被告單純提供其所有上開一銀帳戶之行為,亦非直接向本案告訴人王柏勛等3 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應僅得以認定其所為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則參照前述說明,自僅應論以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以提供上開一銀帳戶之一行為,直、間接幫助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向本案告訴人王柏勛等3 人施用前揭詐術後詐取財物得逞,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另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既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人,理應可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且可得預見交付其所有上開系爭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或其他犯罪集團成員所取得,並用之以遂行詐欺犯罪或不法用途使用,竟仍率爾提供其所有上開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因而終使不詳犯罪集團或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隱蓋自己身分而詐取他人財物得逞,除造成本案告訴人王柏勛等3 人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並危害社會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增加遭受詐騙之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且擾亂社會正常金融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兼衡以被告犯後猶未能坦認犯行,迄今亦未為任何賠償以填補本案告訴人王柏勛等3 人所受損失,犯後態度尚難認良好;

復考量本件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並非實際從事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

並參以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本案告訴人王柏勛等3 人所受詐騙之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

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按刑法就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王柏勛等3 人前揭分別匯入被告上開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旋即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如前述,固可認該等款項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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