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6,簡,489,2017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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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和法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5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乙○為父子關係,其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甲○○前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於民國105 年5 月19日以105 年度家護字第498 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經法官當庭諭知甲○○不得對乙○及其家庭成員蔡黃紅柿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甲○○不得對於乙○及其家庭成員蔡黃紅柿為騷擾之行為,甲○○應於105 年6 月20日中午12時前遷出乙○之住所(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並應遠離乙○之上開住所至少100 公尺,本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 年。

嗣甲○○於105 年5 月19日經高雄少家法院法官當庭宣示上開民事保護令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涉犯毀損部分,業經乙○表示不為告訴),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05 年7 月26日17時許,因不滿乙○將鐵門上鎖並拒絕其進入上址住處,而騎乘機車衝撞該住處鐵門,致鐵門變形,足生損害於乙○,並以此方式違反上開民事保護令。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蔡和旺於偵查中分別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5 年度家護字第498 號家事聲請卷宗查核屬實,復有上開保護令影本1 份、現場照片5 張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案件在偵查中,並無類似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故牽連犯、連續犯、想像競合犯一部犯罪事實業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者,仍可就未經不起訴、緩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之部分起訴,不生全部與一部之關係(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刑事判決參照)。

被告上開犯罪事實關於毀損部分,雖因被害人乙○撤回告訴,而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惟揆諸上開說明,想像競合之一部犯罪事實雖經不起訴處分,仍可就未經不起訴之部分起訴,從而,本院就檢察官起訴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所示違反保護令部分,仍得依法審理,合先敘明。

㈡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

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

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

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 號研討結論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與被害人為父子關係且曾同居一處,其等之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上開騎乘機車衝撞被害人位於上開住處鐵門之行為,並致鐵門變形足生損害於被害人,且已引發被害人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該當為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另被告前往被害人上開住處之行為,亦違反上開保護令所命其應遠離被害人上開住處至少100 公尺之保護令裁定內容。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3款及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至聲請意旨漏未論述被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部分,應予補充。

又被告上開所為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未遷出上開住處及未遠離被害人上開住處之行為,雖係同時違反前開保護令裁定之數款規定,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條文所載之數款規定,僅為違反保護令行為之不同態樣,是被告同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縱違反數款不同之規定,仍屬單純一罪,而應論以違反保護令一罪。

另按多次之數行為,倘各該當於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且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健全通念,咸認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適宜視為一個行為較為合理,使各舉動構成一單一之犯罪行為,給予一個法律評價,係屬學理上所稱之接續犯。

從而,被告於前揭密接時間、地點,基於同一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接續違反法院同一保護令所禁止之數個態樣,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至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4 款犯行部分,因被告是否確實收受前揭保護令並知悉全部之保護令裁定內容乙節有疑義,故為不起訴處分。

然查,本件保護令之核發,乃高雄少家院法官當庭諭知保護令裁定內容,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是縱使被告未能合法送達收受上開保護令,亦無礙於被告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是以此部分雖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惟揆諸前開說明,想像競合之一部犯罪事實雖經不起訴處分,仍可就未經不起訴之部分起訴,從而,本院就檢察官起訴被告上開犯罪事實違反保護令部分,仍得依法審理,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父子關係,本應相互尊重對方個人之生活自由,且被告明知法院業已核發前揭通常保護令,其更應遵守該保護令之規定,詎其竟無視前述保護令裁定內容,不僅違反未遠離被害人前開住所之命令,而仍前往被害人上開住處欲進入屋內遭拒後,進而騎乘機車衝撞鐵門,而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致被害人受有莫大生理及心理上之恐懼,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以其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以資彌補其所犯所生危害之程度;

復考量其本件違反義務之手段、情節及損害之程度;

暨衡及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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