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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木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緝字第104 號、105 年度偵字第2274號)暨移送併辦(106 年度偵字第7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木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林木生雖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掩人耳目,因此,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且此種不法行為屢經媒體大肆宣導,竟以縱有人持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4 年4 月29日某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林森路之通信行內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後,將SIM 卡1 枚,以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代價出售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
待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系爭門號之SIM 卡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5 年3 月初某時許,適有貸款需求之楊珮筠在網路上搜尋貸款訊息,撥打電話予貸款公司,並利用通訊軟體LINE與之聯繫,對方要求楊珮筠寄送身分證影本、2 張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寄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收件人「陳小姐」,並留下林木生所提供之上開系爭門號作為聯絡之用,楊珮筠於遂於同年月7 日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楠梓分行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一起寄至上開地址,交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楊珮筠復於同年月9 日撥打上開系爭門號予陳小姐確認是否有收到上開資料。
嗣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一銀及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復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時間,詐騙陳冠汝、陳宏安、蘇玉芳及林盈蓁,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及金額,分別轉帳至楊珮筠(涉犯詐欺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 年度偵字第2274、1489、32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一銀及合庫銀行帳戶內,並旋即遭提領一空而詐欺得逞。
㈡於104 年8 月20日稍前某時許,在網路上刊登辦理小額貸款30萬元以內之廣告,及留下林木生所提供之上開系爭門號作為聯繫之用,適有貸款需求之歐秋萍於104 年8 月20日中午某時許,上網搜尋辦理貸款,看到上開廣告,遂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撥打上開系爭門號與之聯絡,對方聲稱如要辦理小額借貸,需提供存款簿、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作為借款還款帳戶之用,歐秋萍即於同年月21日11時至12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右昌路上之統一超商內,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存款簿、金融卡及密碼,寄至台北市、收件人「李先生」,交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土銀帳戶後,復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時間,詐騙林易賢、陳葳君,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及金額,分別轉帳至歐秋萍(涉犯詐欺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5392、6168、63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土銀帳戶內,並旋即遭提領一空而詐欺得逞。
㈢於105 年1 月15日稍前某時許,在網路上刊登借款廣告,及留下林木生所提供之上開系爭門號作為聯繫之用,適有借款需求之曾聖元於105 年1 月15日14時40分許,上網搜尋借款,看到上開廣告,遂撥打上開系爭門號與之聯絡,對方自稱「陳先生」表示沒工作也可以借,說可以借6 萬元,每期還7,500 元,分12期,旦要提供一張提款卡,方便會計小姐現金存款,曾聖元隨即在苗栗縣○○市○○里○○0 號之統一超商豪榮門市內,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公館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簿封面影本、提款卡及將密碼寫在雙證件影本上,一併寄至新北市○○區○○街000 號、收件人「陳先生」,並以林木生所提供之上開系爭門號為聯絡電話,交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後,復於如附表三所示之詐騙方式、時間,詐騙陳佑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三所示匯款時間及金額,轉帳至曾聖元(涉犯詐欺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14 、11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郵局帳戶內,並旋即遭提領一空而詐欺得逞。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木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雄檢偵緝字第1266號卷第11、12頁),核與證人楊珮筠、歐秋萍、曾聖元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岡山分行105 年4 月15日合金岡存第00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楊珮筠之開戶綜合申請書、綜合印鑑卡、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105 年4 月18日一楠梓字第00038 號函暨所檢附楊珮筠之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臺灣土地銀行左營分行104 年9 月14日左營存字第1045002753號函暨所檢附歐秋萍之存款印鑑卡、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2 月19日儲字第1050028365號函暨所檢附曾聖元之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是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於正犯著手實行前或實行中或結果發生前,提供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以外之助力,倘於通常情況下,確足致犯罪結果易於發生,刑法仍應予非難,該幫助之人依正犯從屬性原則,應成立幫助犯。
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最高法院著有96年臺上字第3759號、96年臺非字第31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故幫助行為之認定,應就正犯之整體犯罪行為事實為觀察,僅需該幫助行為客觀上對於整體犯罪之結果有所助益,即成立從屬共犯。
查被告提供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上開系爭門號之SIM 卡,雖使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本案證人楊珮筠等3 人施用詐術而詐取前揭帳戶資料得逞,固如上述,惟被告單純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與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同視,且被告單純提供其所有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 卡之行為,亦非直接向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有何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應僅得以認定其所為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則參照前述說明,自僅應論以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係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該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先是取得楊珮筠等3 人之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復得以分別對如附表一至三所示等告訴人及被害人共7 人分別詐取財物得逞,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另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業已成年,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且可得預見交付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 卡可能為詐欺集團或其他犯罪集團所取得,並用之以遂行詐欺犯罪或不法用途使用,竟仍率爾提供其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SIM 卡交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不詳人士使用,因而終使不詳犯罪集團或詐騙集成員得以隱蓋自己身分而詐取他人財物得逞,除造成楊珮筠等3 人因而受有前述財產上損失外,並致使楊珮筠等3 人因受騙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而受刑事調查,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並危害社會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增加遭受詐騙之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於偵查中認罪,態度尚可;
另考量本件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並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
兼衡以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情節及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之SIM 卡之數量;
並參以本案楊珮筠等3 人交付帳戶之數量及本案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7 人所受損害之程度;
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查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公布施行,其中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關規定。
而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合先敘明。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以500 元之代價,將其上開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 卡1 枚提供予該詐騙集團員使用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足見被告因本案犯罪而獲有犯罪所得500 元,雖未據扣案,然查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將該筆款項轉為第三人所有,故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及刑法沒收相關規定修正意旨,仍應認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本件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之(因本次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業經本院審認在案,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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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告訴人│ 詐騙方式及詐騙時間 │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帳戶│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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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告訴人│不詳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同日19時22分許│楊珮筠之│
│ │陳冠汝│5 年3月7日18時27分許,│,轉帳16,989元│合庫銀行│
│ │ │撥打電話予陳冠汝,佯裝│。 │帳戶 │
│ │ │係賣家,向其訛稱因工作│ │ │
│ │ │疏失,共扣了貨物價格1,│ │ │
│ │ │443 元的12次,要求其至│ │ │
│ │ │附近的自動櫃員機操作解│ │ │
│ │ │除這些款項云云,致陳冠│ │ │
│ │ │汝因而陷於錯誤,遂依該│ │ │
│ │ │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操│ │ │
│ │ │作自動櫃員機後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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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告訴人│不詳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同日20時9 分許│楊珮筠之│
│ │陳宏安│5 年3月7日19時30分許,│,轉帳8,123元 │合庫銀行│
│ │ │撥打電話予陳宏安,佯裝│。 │帳戶 │
│ │ │係彰化銀行客服人員,向│ │ │
│ │ │其訛稱之前因在網路上購│ │ │
│ │ │買乳膠枕的公司設定錯誤│ │ │
│ │ │,要其到提款機操作取消│ │ │
│ │ │云云,致陳宏安因而陷於│ │ │
│ │ │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 │ │
│ │ │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 │ │
│ │ │機後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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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告訴人│不詳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同日20時48分許│楊珮筠之│
│ │蘇玉芳│5 年3月7日17時43分許,│,轉帳29,985元│一銀帳戶│
│ │ │撥打電話予蘇玉芳,佯裝│。 │ │
│ │ │係奇摩超級商城,向其訛│ │ │
│ │ │稱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誤│ │ │
│ │ │設為分期約定轉帳,導致│ │ │
│ │ │帳戶會重複扣款,後佯裝│ │ │
│ │ │係國泰銀行客服人員撥打│ │ │
│ │ │電話予蘇玉芳,向其訛稱│ │ │
│ │ │要協助取消設定,並要求│ │ │
│ │ │其至提款機依照指示操作│ │ │
│ │ │云云,致蘇玉芳因而陷於│ │ │
│ │ │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 │ │
│ │ │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 │ │
│ │ │機後匯款。 │ │ │
├──┼───┼───────────┼───────┼────┤
│ 4 │告訴人│不詳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同日20時57分許│楊珮筠之│
│ │林盈蓁│5 年3月7日20時10分許,│,轉帳21,825元│一銀帳戶│
│ │ │撥打電話予林盈蓁,佯裝│(不含手續費15│ │
│ │ │係小三美日,向其訛稱因│元在內)。 │ │
│ │ │內部人員疏失誤設為分期│ │ │
│ │ │約定轉帳,導致帳戶會重│ │ │
│ │ │複扣款,要協助取消設定│ │ │
│ │ │並通知中華郵政協助處理│ │ │
│ │ │,後佯裝係中華郵政人員│ │ │
│ │ │撥打電話予林盈蓁,向其│ │ │
│ │ │訛稱要協助解除設定,要│ │ │
│ │ │其到附近提款機依指示操│ │ │
│ │ │作云云,致林盈蓁因而陷│ │ │
│ │ │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 │ │
│ │ │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 │ │
│ │ │員機後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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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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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詐騙時間 │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帳戶│
│ │告訴人│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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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害人│不詳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104年8月22日20│歐秋萍之│
│ │林易賢│4年8月22日20時51分稍前│時51分許,轉帳│土銀帳戶│
│ │ │某時許,撥打電話予林易│6,985元。 │ │
│ │ │賢,佯裝係奇摩拍賣店家│ │ │
│ │ │,向其訛稱因系統錯誤,│ │ │
│ │ │導致其有12筆訂單,要協│ │ │
│ │ │助取消訂單並通知銀行協│ │ │
│ │ │助處理,後佯裝係郵局人│ │ │
│ │ │員撥打電話予林易賢,要│ │ │
│ │ │求其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云│ │ │
│ │ │云,致林易賢因而陷於錯│ │ │
│ │ │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 │ │
│ │ │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 │後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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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告訴人│不詳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104年8月22日21│歐秋萍之│
│ │陳葳君│4年8月22日19時56分許,│時9分許,轉帳2│土銀帳戶│
│ │ │撥打電話予陳葳君,佯裝│9,318元。 │ │
│ │ │係IFITMEAL輕卡便當網站│ │ │
│ │ │人員,向其訛稱因送貨來│ │ │
│ │ │時其簽到續訂12期的便當│ │ │
│ │ │,如不續訂便當要聯繫銀│ │ │
│ │ │行處理,後佯裝係第一銀│ │ │
│ │ │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陳│ │ │
│ │ │葳君,要求其前往提款機│ │ │
│ │ │依指示重新設定云云,致│ │ │
│ │ │陳葳君因而陷於錯誤,遂│ │ │
│ │ │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 │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後匯款│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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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編號│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帳戶│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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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害人│不詳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105年1月17日18│曾聖元之│
│ │陳佑丞│5年1月17日16時39分許,│時34分許,轉帳│郵局帳戶│
│ │ │撥打電話予陳佑丞,佯裝│29,985元。 │ │
│ │ │係奇摩拍賣客服,向其訛├───────┤ │
│ │ │稱因當初付款轉帳過程中│105年1月17日18│ │
│ │ │輸入有錯誤,導致接下來│時56分許,轉帳│ │
│ │ │每個月會被扣款新臺幣1,│29,985元。 │ │
│ │ │200元共12次,後佯裝係 ├───────┤ │
│ │ │大眾銀行專員撥打電話予│105年1月17日18│ │
│ │ │陳佑丞,要求其至提款機│時58分許,轉帳│ │
│ │ │查詢餘額,再依指示操作│21,985元。 │ │
│ │ │云云,致陳佑丞因而陷於│ │ │
│ │ │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 │ │
│ │ │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 │ │
│ │ │機後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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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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