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6,簡,513,2017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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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吉霖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吉霖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吉霖於民國102 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懸掛失竊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牌2 面(係吳玉屏於102 年2 月28日下午9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路○○○○○○○○○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係葉史秀蘭所有,而由葉瑞龍使用,於102 年3 月8 日上午6 時30分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街000 巷00號前所失竊),應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仍予以收受,並供己代步使用。

嗣於102 年3 月30日下午6 時30分,經警在高雄市梓官區大舍南路聖安宮前,尋獲上開自用小客車及失竊車牌2 面(業經警分別發還吳玉屏及葉瑞龍領回),復經警採驗上開自用小客車上之檳榔渣送請鑑定比對後,查知與楊吉霖之DNA 型別相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楊吉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認其確曾有駕駛前開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2 面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上開自小客車係凌振勇所交付借伊4 ,但伊不知是贓車云云(見偵卷第3 頁正面及背面、第46、47頁) 。

經查:㈠被告曾於102 年間某日,駕駛前開懸掛失竊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2 面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供己代步使用等事實,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在卷( 見偵卷第3頁正面及背面、第46、47頁) ;

又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牌2 面,係被害人吳玉屏於102 年2 月28日下午9 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翠屏路與德富路口前所失竊;

另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 輛,則係葉史秀蘭所有,並供被害人葉瑞龍使用,而於102 年3 月8 日上午6 時30分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 巷00號前所失竊等事實,亦經證人即被害人吳玉屏、葉瑞龍於警詢中分別證述明確( 見偵卷第9頁正面至第18頁背面) ,並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及牌號碼1889-LW 號自用小客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編號Z00000000000000 、Z00000000000000)在卷可按( 見偵卷第22、23、25、27頁) ;

嗣上開失竊之牌號碼0158-Q8 號之車牌2 面及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 輛,於上開時間為警尋獲後發還被害人吳玉屏及葉瑞龍領回,且經警採驗上開自用小客車上之檳榔渣,並送請鑑定比對後與被告之DNA 型別相同等情,有被害人吳玉屏及葉瑞龍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勘查照片16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9 月22日刑生字第1050901137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考( 見偵卷第11頁正面至第12頁背面、第13至17、24、26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至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證人凌振勇於偵查中證稱:伊跟被告不熟,不可能借車子給被告使用,況伊自己也有車,沒有必要去偷1 臺車借被告使用,且伊也會抽煙及吃檳榔,何以該車內沒有伊的檳榔渣等語( 見偵卷第6 頁正面、第49頁背面) ;

是以,被告上開所辯,是否屬實,即非無疑;

則堪認被告應係向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某成年人借得上開車輛使用之情,應可認定。

另參之被告供稱伊並未取得該車之行照,以查明上開自用小客車之來源等情( 見偵卷第3頁背面) ,則被告既對於所交付該車輛使用之人之真實年籍資料、住址均不知悉,足證被告與該不詳人士並不熟識,而被告自一不熟識之他人任意收受自用小客車供己代步使用,卻未查明該輛自用小客車之來源,則衡以客觀常情被告對於該輛自用小客車可能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之情,應已有所認識;

然被告明知上開自小客車可能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之情形下,仍不違背其本意,而予以收受後供己代步使用,基上可徵被告主觀上顯具有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之情,自堪認定;

由此益徵被告辯伊不知道該輛自用小客車係贓物云云,核屬事後卸責之詞,殊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收受贓物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49條關於贓物罪之規定,係針對行為人「故意」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而在事後助成他人財產犯罪目的之惡性予以處罰。

是贓物罪責之成立與否,取決於能否積極證明行為人於收受或媒介該財產標的時,對於該標的物之不明來源具有認識,並出於犯罪之故意予以收受或媒介,致使原所有權人難以追及或回復為斷;

然此所謂贓物之認識,並不以明知之直接故意為限,亦不以知其詳細為限,即令對之具有概括性贓物之認識,或雖所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仍予收受或媒介,亦應成立本罪。

而收受贓物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而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成立搬運之後,有所收受而取得持有者均屬之。

查被告既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對於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交付之懸掛失竊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2 面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可能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乙節,衡情應已有所認識或預見,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詎被告竟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仍予以收受後供己代步使用,可見被告確具有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之事實,要甚明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四、爰審酌被告僅為貪圖一己便利,在對於上開自小客車可能為贓物已有所認知之情形下,卻仍加以收受後供己代步使用,業已增加原所有人追回失物之困難度,並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以被告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態度非佳;

兼衡以其所收受該懸掛上開失竊車牌2 面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均經警於查獲後分別發還被害人吳玉屏及葉瑞龍領回一節,此有上揭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存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

並參以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收受贓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

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按刑法就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

又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合先敘明。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㈠被告本件所收受贓物即上開懸掛失竊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2 面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 輛,均核屬被告本件收受贓物犯行之犯罪所得,然上開失竊車牌2 面及該輛失竊之自用小客車,均為警查獲後分別發還被害人吳玉屏及葉瑞龍領回,已如前述,可見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本院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被告因收受上開失竊之自用小客車供己代步使用所獲利益,雖可謂屬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然依現存卷內證據,並無從得知被告使用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時間,實難以估算此部所獲利得之價值,故本院審酌上揭諸情,揆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及該次刑法沒收規定修正要旨,認無庸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併予述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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