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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3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宗祐雖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4 月1 、2 日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茄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帳戶(下稱茄萣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而容任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其上開茄萣郵局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嗣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取得上開茄萣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年4月2 日下午2 時許,撥打電話予王凰妃,佯裝係樂天網站購物廠商及中國信託銀行行員,並佯稱因其之前在7-11超商取貨時誤簽為下游廠商,會每月扣款,須依指示至ATM 操作取消云云,致王凰妃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6 時42分許,操作自動提款機後,將新臺幣(下同)29,985元匯至上開茄萣郵局帳戶內,旋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詐欺得逞。
嗣經王凰妃發覺有異乃報警處理,並經警循線偵辦後,始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李宗祐於偵查中固坦承上開茄萣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辦及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將茄萣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放在皮包裡,因為那時候當板模工,伊拿出提款卡提款後,可能沒放好,不小心掉了,提款卡的密碼是伊的身份證字號,這樣就不會忘記云云(見橋檢偵卷第7 頁背面)。
經查:㈠上開茄萣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及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橋檢偵卷第7 頁正面),並有上開茄萣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7、78頁、簡字卷第10、11頁)。
又告訴人王凰妃因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施以前揭詐術,致陷於錯誤後,將前述款項匯至被告上開茄萣郵局帳戶內等事實,亦據證人即告訴人王凰妃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警卷第17至19頁),並有告訴人王凰妃提出之台新銀行ATM 交易明細表、告訴人王凰妃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65 案件編號:000000000)各1 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62、67、68頁),復有被告上開茄萣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在卷足憑,堪認被告所有上開茄萣郵局帳戶確已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本案告訴人匯款之犯罪工具使用之事實,甚為明確。
㈡至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⒈按金融機構帳戶係屬個人重要理財工具,理應妥善保管,而提款卡密碼乃係由帳戶所有人自行設定,他人無從知悉,苟單純遺失帳戶提款卡,他人應無輕易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轉帳及匯提款工具之可能,而依一般人使用金融帳戶提款之習慣,為避免遺失存摺、印章或提款卡時,帳戶內之存款遭人盜領,通常均會將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分別存放,縱使自己有遺忘密碼之虞,通常亦會在其他地方註記備忘,不至於將提款密碼與提款卡同時存放,否則密碼之設定即失其防盜意義;
然依被告所供,其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設定為其身份證字號,而被告復供述依僅有遺失提款卡,然衡之常情他人實難以僅憑拾得帳戶之提款卡,即可輕易得知該帳戶原所有人係以其身份證字號做為提款密碼之可能,甚而查知係以身分證字號後6 碼作為提款密碼之可能,足徵被告此部分所辯要與一般客觀常情有悖,實難採信。
況一般常人發現其所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遺失後,衡情均立刻去尋找、報警或向銀行辦理掛失手續等行為以資補救,避免其個人損失擴大;
然參之上開茄萣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 見簡字卷第10頁),可見該帳戶於105 年4 月1 日曾申辦變更密碼及更換存簿後,該帳戶內存款已為0 元,基此可見被告顯係仗勢其上開茄萣郵局帳戶裡面並任何存款,而未立即通知銀行掛失或報警處理之舉,在在均與一般常情不符,基此足徵被告前開所辯,要與常理有違,至無可採。
⒉況自詐騙集團成員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以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顯係聰明狡詐之徒,而非智商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一般正常之人如發現其所有帳戶之提款卡遺失,必於發現後立即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或報警處裡,而一旦該帳戶遭原帳戶使用人辦理掛失止付後,渠等即無法自由提領該帳戶內之犯罪所得,致令大費周章所從事之犯罪行為徒勞無空。
換言之,若非確知該帳戶之原所有人於相當期間內不會前往報警或辦理掛失止付手續,致詐騙集團成員尚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之情者,則渠等斷無使用該遺失或遭竊之帳戶資料從事於財產犯罪之理及可能:再參以本件告訴人將前揭遭詐騙款項匯至被告上開茄萣郵局帳戶後,該筆款項旋即遭不詳人士持該帳戶之提款卡予以提領一空,已有上開茄萣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足參;
由此更足見該詐騙集團成員在向本案告訴人施以前揭詐術之時,確有把握、且確信上開茄萣郵局帳戶不會遭該帳戶原所有人即被告辦理掛失止付手續,而此等確信之狀態如在上開茄萣郵局帳戶係遺失或遭竊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
綜上事證觀之,堪認被告上開所辯其所有茄萣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係不小心遺失云云,要屬事後脫免罪責之詞,諉無可信。
⒊再者,觀之上開茄萣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載資料( 見簡字卷第10頁),可見該帳戶於105 年4 月1 日曾申辦變更密碼及更換存簿後,該帳戶內款項為0 元,嗣後隨即於翌日( 2 日) 即有他人陸續將遭詐騙款項匯入該帳戶內,從而可徵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持以詐騙本件告訴人而使用之上開茄萣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應係經由被告於105 年4月1 日將該帳戶提款密碼予以變更,並更換帳戶存簿後,隨即在本件告訴人於同年月2 日遭該不詳詐騙集團施用前揭詐術稍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提供予該詐騙集團成員而取得之事實,業堪認定。
㈢另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可知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查被告受有國中教育程度,復曾為板模工等節,基此可見被告應係具有一般社會大眾智識,且有相當社會經歷之人,衡情其對此情應知之甚詳,自難諉稱不知;
故被告對於其交付上開茄萣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使用之情,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
準此以觀,堪認被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之情,要無疑義。
㈣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上開所辯各節,乃屬犯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查被告將其申辦之上開茄萣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使該成年人及其成年成員得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本案告訴人施以前揭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後,將遭詐騙款項匯至被告上開茄萣郵局帳戶,該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成年成員所為已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惟被告單純提上開茄萣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該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成年成員使用之行為,尚難與實際向本案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同視,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本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有何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核其所為,應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資以助力,則揆諸前揭說明,應僅論以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件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業已成年,並毫無智識程度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且可得預見交付其所有帳戶可能為詐欺集團或其他犯罪集團所取得,並用以遂行詐欺犯罪或其他不法用途使用,竟仍率爾提供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因而終使不詳犯罪集團或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隱蓋自己身分而詐取他人財物得逞,除造成告訴人蒙受上述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危害社會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增加遭受詐騙之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社會正常金融交易安全,所為實屬可議:兼衡以其犯後後復飾詞否認犯行,迄今亦未為任何賠償以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難認良好;
惟考量本件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並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
復考量依現存卷證資料,亦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而獲利;
兼衡以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害之程度;
並酌以其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
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及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個人戶籍查詢資料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按刑法就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前揭匯至被告上開茄萣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旋即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予以提領一空等情,業如前述,固可認該等款項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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