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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朝欽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7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朝欽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朝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5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0 年1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7 月4 日7 、8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00○0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加熱吸食燃燒後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經警於105 年7 月6 日16時50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朝欽於於105 年7 月6 日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經採尿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五分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
又被告嗣後於偵查中改稱不確定送驗的尿是否是其排放的尿,且警方於105 年7 月6 日在將其帶往地檢署製作筆錄的過程中對其毆打等情,惟被告在排尿後瓶口封緘,且尿瓶上標註之檢體編號,確與警方在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所載之檢體代碼相符,此有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1 份、被告尿瓶之彩色照片4 張、上開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且經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員王振展證稱:我從刑事警察大隊帶被告至地檢署製作筆錄,並無警方毆打被告之事等語,且被告於105 年7 月6 日經檢察官訊問,亦無表示有遭不法訊問之情形,難認被告稱有遭刑求一情可採。
是其嗣後所辯尚難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
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0 年1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復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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