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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調偵字第1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欄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美欄於民國105 年7 月4 日1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臨停於高雄市○○區○○街000 號前,因停放位置阻擋欲離去之陳美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因停車糾紛而發生口角爭執,詎陳美欗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趁陳美伶騎乘上開機車離去時,以安全帽丟擲陳美伶,復上前將陳美伶拉下車跌倒在地,致陳美伶受有頭部鈍傷、頸部、背部、左大腿挫傷及右手肘挫擦傷等傷害。
二、被告陳美欄固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開庭調查時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陳美伶發生停車糾紛進而起口角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在旁邊買東西,聽到告訴人說機車是誰的,伊馬上跨上機車要牽車,告訴人就把機車往後撞伊機車,伊說伊怎麼離開,告訴人就罵伊瘋女人,後來伊又聽到告訴人罵伊瘋女人,當時告訴人約距伊4 、5 公尺,伊就用安全帽丟她,但沒有丟到,之後伊要去撿安全帽的帽緣時告訴人停下來,伊以為告訴人要打伊,伊就拉她衣服後面,但沒有撕破,告訴人有倒地,她又站起來,伊就馬上離開了云云。
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因與告訴人發生停車糾紛,並向告訴人丟擲安全帽,進而將告訴人拉下機車,致告訴人跌落機車倒地並受傷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歷歷,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告訴人並未先出手攻擊被告,本件源起純係被告有意攻擊挑釁,足徵被告顯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非單純為抵擋對方攻擊或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目的而為,且不論係何人先動手毆打對方、其動機為還擊或報復,仍無礙被告本件傷害犯行之認定,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傷害犯行,應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行車糾紛,竟率以暴力相向,以徒手將告訴人拉下機車,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鈍傷、頸部、背部、左大腿挫傷及右手肘挫擦傷等傷害,顯見其漠視法律保護他人身體法益之規範,所為誠應非難譴責;
復考量被告犯後猶未能完全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且其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或與之和解,犯罪所生損害並未減輕;
兼衡以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情節、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
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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