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6,簡,555,2017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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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柔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1435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2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柔璇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含包裝袋叁只,驗後淨重分別為壹點陸肆叁公克、壹點叁捌伍公克、零點捌叁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柔璇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181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 年2 月3 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69 號、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未戒絕毒品,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5 年11月21日下午2 時許,在其某友人位於高雄市○○區○○街000 巷00號3 樓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下午11時40分許,為警方在上址處所另案緝獲吳佳碩時,發現陳柔璇亦在場,並扣得吳佳碩所有之吸食器1 組,復經警徵得陳柔璇之同意後,於翌(22)日上午9 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其檢驗結果檢出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復於105 年11月29日下午10時許,在其某友人位於高雄市鳳山區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30日下午4 時許,因其與林政儒、劉偉誌、李繕志於址設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領款時,因形跡可疑為行員報警處理後,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左營區忠言路與修明街口予以攔查,經警徵得陳柔璇同意後,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含包裝袋3 只,驗前淨重分別為1.647 公克、1.389 公克、0.843 公克,驗後淨重分別為1.643 公克、1.385公克、0.839 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下午7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其檢驗結果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柔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下稱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575042400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3 頁、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575214900 號卷【下稱警二卷】第6頁、毒偵字第1435號卷第33頁正面及背面),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被告之左營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C000000 號)、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檢驗公司)105 年12月7 日報告編號KH/2016/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 號)、左營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各1 份、高左營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照片1 張、被告105 年11月30日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105 年11月30日出具之願性同意受驗尿液同意書、左營分局查獲毒品案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C000000 號)、臺灣檢驗公司105 年12月14日報告編號KH/2016/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 號)各1 份及查獲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4 張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8至20頁、警二卷第30至38、52頁、毒偵字第1435號卷第27頁),復有被告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扣案可資為佐。

又上開扣案之白色晶體3 包,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中和醫院)檢驗,其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3 只,驗前淨重分別為1.647 公克、1.389 公克、0.843 公克,驗後淨重分別為1.643 公克、1.385 公克、0.839公克)乙節,有高醫中和醫院106 年3 月30日報告編號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號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按(見簡字卷第12至14頁),而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均係供被告於105 年11月29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剩餘之物等情,亦經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在卷(見警二卷第5 、6 頁),基上所述,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已為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於初犯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 年內再犯,依法應為追訴處罰,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18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 年2 月3 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169 號、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

是以,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分別於上揭時間,復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2 次犯行,揆之前揭規定,自均應由檢察官依法予以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上開所犯2 罪,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處遇後,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並徹底戒絕之,竟再次違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任由毒品對自身健康造成戕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乃僅係自戕一己身體健康之行為,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尚未直接危害社會或他人;

兼衡以其各次施用毒品之犯罪情節、手段;

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前段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又被告上開所犯2 罪所處之均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2 罪,合併定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㈠查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規定均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經總統於104 年12月30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 號令修正公布,且自105 年7 月1日生效施行。

而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

然沒收及追徵之相關措施雖經修正體例及新增條文,而自從刑移為獨立之法律效果,但沒收及追徵既然仍屬滿足構成要件所生之法律效果,是為表明其與犯罪事實連結之情形,仍於各該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刑罰後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合先敘明。

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另按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 年7 月1 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且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本案關於查獲第二級毒品沒收部分,仍應適用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亦予敘明。

㈡經查,扣案之白色結晶3 包,經送請高醫中和醫院鑑定,其結果確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3 只,驗後淨重分別為1.643 公克、1.385 公克、0.839 公克)等節,業如前述;

又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均係供被告於105 年11月29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剩餘之物等情,亦經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在卷(見警二卷第5 、6 頁),故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上開所犯如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項㈡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3 只,因與其內所殘留之第二級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均視同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依上揭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部分,既已因鑑驗而滅失,爰不另沒收銷燬之宣告,併此敘明。

㈢至扣案之吸食器1 組,雖係供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惟並無其他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

另扣案之HTC 廠牌即三星廠牌手機各1 支,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關,爰均不另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末按修正後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將原第9款之沒收刪除,而移至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故就沒收已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

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本案各罪主文所宣告沒收之物,應併執行之,雖宣告多數沒收,然因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故無庸在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諭知,亦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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