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張富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犯
- ㈠、於民國105年10月23日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 ㈡、於105年11月3日14時40分許,徒步至高雄市○○區○○路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富雄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
- 三、核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320條第
-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未能潔身自愛,不思以正當途逕謀取
- 五、另被告竊得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所示之蒜頭49袋、義美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
-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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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富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691、50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21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富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富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5 年10月23日8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徒手竊取該賣場內展售架上之蒜頭49袋、義美鮮蔥蘇打餅2 盒、台鳳牌鳳梨酥1 盒、統一鮮蝦麵2袋、夏士蓮薏仁亮膚沐浴露1 罐及台糖番茄汁鯖魚8 罐等物【共價值新臺幣(下同)4,483 元(起訴書誤載為4,484 元)】放入手推車內,得手後放至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旋即騎車離開現場。
嗣經管理該賣場之組長丙○○發現蒜頭明顯減少,調閱監視器畫面報警處理,經警至高雄市○○區○○里○○路00巷00號張富雄住處查看,並當場扣得上開物品(均已發還丙○○),始悉上情。
㈡、於105 年11月3 日14時40分許,徒步至高雄市○○區○○路○段00號為甲○○所經營之億昌腳踏車出租店,趁甲○○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甲○○放置在該處門口之紅色腳踏車1台(廠牌為FLYING,菜籃上貼有億昌單車出租之貼紙、價值約2,800 元),得手後騎乘該腳踏車離開現場,並將之停放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經甲○○於同日15時30分許發現該腳踏車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經警至張富雄前開住處查看,當場扣得上開遭竊之腳踏車(已發還甲○○),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富雄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甲○○於警詢時證述遭竊之情節大致相符(丙○○部分見警一卷第3 頁、甲○○部分見警二卷第3 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 份、事實及理由欄一㈠之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1張、事實及理由欄一㈡之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5 張及監視器畫面光碟1 片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4-8 頁、警二卷第4-8 頁、警一卷第11、15-20 頁、警二卷第13-14 頁、偵二卷第15頁)。
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於99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嗣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453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再於100 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前開2 罪接續執行,於105 年3 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10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2 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均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未能潔身自愛,不思以正當途逕謀取財物,僅因貪圖小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一卷第1 頁)、竊取之財物業經被害人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被告竊得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所示之蒜頭49袋、義美鮮蔥蘇打餅2 盒、台鳳牌鳳梨酥1 盒、統一鮮蝦麵2 袋、夏士蓮薏仁亮膚沐浴露1 罐、台糖番茄汁鯖魚8 罐及紅色腳踏車1 台,業經告訴人丙○○、甲○○分別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具領人分別為丙○○、甲○○)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8 頁、警二卷第8 頁),是上開犯罪所得既已發還被害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於被告竊得後占有上開紅色腳踏車之利益,雖難謂非犯罪所得,然其竊得該紅色腳踏車後旋即為警查獲,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占有前開竊得之紅色腳踏車時間實屬短暫,所得價值低微,揆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經審酌後認無庸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梁凱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慧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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