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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鴻哲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鴻哲於民國106 年2 月7 日凌晨4 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後,在該派出所門口外隨意丟棄垃圾並咆哮後,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員警謝俊祥上前制止並勸導,詎陳鴻哲明知員警謝俊祥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對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脅迫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接續對員警謝俊祥恫嚇稱:「要給你死還要嗆喔」等語,而以此方式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脅迫,致生危害於員警謝俊祥之人身安全,過程中復接續以「幹你娘,賣造喔,賣給恁爸造喔,幹」、「幹,你就賣幹造,你在拍三小」等不堪入耳之穢語,辱罵員警謝俊祥(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嗣為在場員警合力上前將陳鴻哲以現行犯當場逮捕,並在逮捕過程中造成員警謝俊祥手部挫傷(涉犯傷害罪部分,未據告訴)。
二、訊據被告陳鴻哲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上開地點,對員警謝俊祥稱「要給你死還要嗆喔」、「幹你娘,賣造喔,賣給恁爸造喔,幹」、「幹,你就賣幹造,你在拍三小」等言語之事實,惟辯稱:伊的意思是說,伊如果要給你死還會跟你說嗎,這等於是說沒有要他死,只是要讓員警知道是誰的錯在先,伊才會這樣講云云(見偵卷第6 頁背面)。
經查:㈠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明知員警謝俊祥正依法執行職務,然因不滿其在該派出所外因遭員警謝俊祥制止,而對員警謝俊祥口出前揭言語等情,已為被告於偵查中供認在卷( 見偵卷第6 頁背面)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所員警謝俊祥於106 年2 月7 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員警謝俊祥所製作之勘驗譯文各1 份及查獲場照片7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至3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至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
惟查,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以言語出口辱罵「要給你死還要嗆喔」、「幹你娘,賣造喔,賣給恁爸造喔,幹」、「幹,你就賣幹造,你在拍三小」等言詞乙節,已有前揭員警謝俊祥所製作之勘驗譯文1 份在卷可考,業如前述,亦為被告所不否認;
而被告所辱罵前揭言詞,在現今社會上之多數見解,均認為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之言語,其意義已表示不屑、輕蔑,客觀上已足使受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且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
且被告於逮捕過程中造成員警謝俊祥手部挫傷,亦有上開員警手部受傷照片1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1頁),堪認被告係於處於不滿員警謝俊祥執行公務之情緒下,而對正在執行勤務之員警謝俊祥以上開言詞辱罵及強暴方式對付依法執行勤務員警之事實,甚為明確,足徵被告上開辯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
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
而「侮辱」係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貶損他人人格或社會地位之評價。
查被告先後以「要給你死還要嗆喔」、「幹你娘,賣造喔,賣給恁爸造喔,幹」、「幹,你就賣幹造,你在拍三小」等語侮蔑當時正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謝俊祥,再於遭逮捕之際以強暴之方式,造成員警謝俊祥手部受有挫傷之傷害,自屬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及施以強暴之行為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又行為人所犯特定罪之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最高法院著有99年度臺上字第41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前揭對執行職務之員警所實施之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犯行,均係源自不滿因其在該派出所丟棄垃圾並咆哮而遭員警予以制止所致,顯係基於單一目的而為之各舉動,且被告各該行為之時間、空間均具有密接性,其各該犯行顯難切割評價,則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而論以接續犯。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於員警制止其在上開派出所前丟棄垃圾並咆哮之行為,僅因一時情緒控制不佳,且心生不滿,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竟不思理性應對,竟當場以貶損人格之言語侮辱之,並對依法執勤之員警施以強暴行為,其侵害公務員執法尊嚴及藐視執法公權力之態度,所為殊無可取;
復考量其犯後猶未能徹底反省自身錯誤之犯後態度;
兼衡以其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之程度;
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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