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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榮宗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5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榮宗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朱榮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4198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3 月19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與與黃冠銘為鄰居關係,其2人間前因細故素有嫌隙,朱榮宗於105 年11月5 日下午3 時許,見黃冠銘在高雄市○○區○○里○○000 號其居處門前空地遛狗,雙方發生口角爭執,黃冠銘乃持手機對其錄影,其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手持棍棒朝黃冠銘揮舞、敲打黃冠銘腳邊,並以臺語出言「幹你娘」、「你娘雞掰」、「俗辣」、「狗兒子」等語辱罵黃冠銘,足以貶損黃冠銘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復接續基於恐嚇之犯意,同時對黃冠銘恫稱:「共齁哩系」、「沒讓你少一隻手就讓你少一隻腳,挖謀豪小ㄟ」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黃冠銘,使黃冠銘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過程中並將黃冠銘手中之紅米牌、NOTE3 型、金色之手機1 支打落在地(所涉毀損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5064號為不起訴處分)。
二、訊據被告朱榮宗於偵查中固坦承其有於前揭時間、地點,手持棍棒朝黃冠銘揮舞、敲打黃冠銘腳邊,並以臺語出口講「幹你娘」、「你娘雞掰」、「俗辣」、「狗兒子」、「共齁哩系」一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恐嚇之犯行,辯稱:係黃冠銘拿手機對伊拍照,並拍伊家裡面,這分明是挑釁,伊就拿棍子要嚇那隻黑狗,伊是罵黑狗「共齁哩系」,不是罵黃冠銘,伊如果有罵「幹你娘」、「你娘雞掰」的話也是罵那隻狗,不是罵他云云(見他卷第6 、7 頁)。
經查:(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臺語出口「幹你娘」、「你娘雞掰」、「共齁哩系」等詞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認在卷(見他卷第6、7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黃冠銘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他卷第2 頁背面、第6頁),並有告訴人所提供之錄音譯文1份(見他卷第9 頁)及卷附手機錄影光碟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查,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所提供之被告當日於上開處所門口前,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之手機錄影畫面,可見錄影畫面中1 名身著紅色上衣之男子(即被告)手持棍棒朝告訴人揮舞、敲打腳邊,持續以臺語「幹你娘」、「你娘雞掰」、「俗辣」、「狗兒子」,被告並數次對訴人以臺語「共齁哩系」、「沒讓你少一隻手就讓你少一隻腳,挖謀豪小ㄟ」之言語恫嚇告訴人等節,此有本院上開勘驗結果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簡字卷第12頁至第15頁),基此,足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間、地點,以上述言詞出口辱罵告訴人,並以上述行為及言語恐嚇告訴人之行為之事實,已甚明確。
另有告訴人所提供之錄音譯文1 份(見他卷第9 頁)及卷附手機錄影光碟在卷可稽,足認告訴人前開指述,應非虛構,足資採信。
從而,被告空言否認犯罪,核屬事後脫罪責之詞,委無可採。
(三)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
又所謂侮辱,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其內涵須具有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亦即侮辱行為本身須具有侵害他人感情、名譽之一般危險者;
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等情事。
查本案案發地點為高雄市○○區○○里○○000 號前空地,係屬不特定多數人就該處所發生之事均可共見共聞之場所,是本案案發地點應符合「公然」之要件無疑。
又「幹你娘」、「你娘雞掰」、「俗辣」、「狗兒子」等詞,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已含有輕侮、鄙視對方之意,足使告訴人黃冠銘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並貶抑告訴人黃冠銘在社會上之評價、名譽而屬侮辱之言論無誤。
另恐嚇罪之成立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實害為要件,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且受惡害通知者是否心生畏懼,應本於社會一般通念及客觀經驗法則加以判斷。
查被告手持棍棒向告訴人黃冠銘揮舞,且上開言語既已提及「共齁哩系」、「沒讓你少一隻手就讓你少一隻腳,挖謀豪小ㄟ」等語,依社會一般通念及客觀經驗法則判斷,均已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之安全受威脅,是被告前述行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告訴人黃冠銘心生畏怖而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程度無訛。
再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縱無使告訴人黃冠銘生命、身體受有實害之意思,亦無礙於其恐嚇行為之成立。
末查,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理應知悉其所為上開言詞,分別足以貶損告訴人黃冠銘社會上之評價、名譽,且足使告訴人黃冠銘因此心生畏懼,猶執意為之,主觀上當有公然侮辱、恐嚇故意甚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被告於上揭時地所為之公然侮辱、恐嚇犯行,係於密切接近時間內,在同一地點所為,主觀上復基於同一紛爭而產生之犯罪故意,是被告本案所為之恐嚇、公然侮辱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自應評價為一行為。
被告以前述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恐嚇危害安全此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至聲請意旨認為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洽,併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雖與告訴人間前有嫌隙,詎其竟不顧雙方鄰居情誼,亦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紛爭,即率爾出言侮辱、恫嚇告訴人黃冠銘以宣洩自身情緒,不僅造成告訴人黃冠銘心理恐懼,尚足以貶損告訴人黃冠銘社會上之評價及名譽,致告訴人黃冠銘受有精神上之痛苦,顯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以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復考量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
暨衡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兼衡被告迄今固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此係因告訴人不願和解所致,並非被告毫無和解意願,此有本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憑等一切具體情狀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被告朱榮宗持以恐嚇告訴人之棍棒並未扣案,亦乏積極事證足認該物品係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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